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274號原 告 陳俊弘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 被 告 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燕雪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274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簽有租賃契約,由原告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90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雙方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0萬元,且自95年起租金每年調漲5%;被告並應每月1日給付當月之租金予原告。另 ,雙方為免一方任意違約,故於契約中增訂第19條為懲罰性違約金條款,即若有一方違反契約義務者,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他方。 (二)被告有不斷違約而需給付違約金之事實: ⑴因原告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燕雪及其長子陳俊樑間尚有其他訴訟糾紛,故被告公司自99年1月起即違約而拒 絕支付到期之租金,經原告提起給付租金訴訟後,判決原告勝訴,被告必須給付到期租金;嗣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亦駁回被告之上訴,該給付租金之案件因而確定,於上揭判決確定後,被告始自動將其斯時所積欠之租金匯入原告帳戶中,此為被告第一次違約。 ⑵嗣後,因兩造間仍有其他訴訟糾紛尚未解決,被告再次惡意積欠租金,任原告向其請求被告卻又置之不理,原告十分無奈,只能再提起訴訟向被告催討租金,法院審理時,在法官勸諭下,雙方達成和解,被告願意給付全部之到期租金及附加之法定利息,此為被告第二次違約。 ⑶原本希冀被告在法院確定判決意旨宣示下,應本於誠信確實履行租賃契約租金給付義務,然因雙方間其他訴訟糾紛遲未解決,被告一方面繼續租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另一方面卻又刻意刁難,違約拒絕給付到期租金,原告無奈下僅能第三次提起到期租金之給付之訴主張權益,此第三次給付租金訴訟,鈞院亦判決原告勝訴,而被告自知理虧,故對於上揭判決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故該第三次給付租金判決因而確定。 ⑷嗣後,被告仍繼續拒絕支付到期租金,原告亦僅能再提起給付租金之訴,鈞院亦仍判決原告勝訴,被告對此判決雖一度表示不服而提起二審上訴,然因被告僅在刻意刁難原告而刻意拒絕給付租金,被告自知其上訴並無理由情況下,主動撤回該第二審上訴,故第三次給付租金之訴亦因而確定。 ⑸因被告仍繼續刁難原告,刻意違約而,拒絕支付到期租金,原告又第五次提起租金給付之訴,目前此訴訟尚在審理中。 (三)被告自99年間開始違約拒絕支付租金,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應給付到期租金後,被告在知悉其必須依雙方所訂之租賃契約第19條之約定,給付2500萬元違約金予原告後,被告為脫免其違約金債務及後續之租金債務,陸續將其名下財產移轉他人。蓋: ⑴被告於99年初開始違約不給付租金之際,被告公司名下尚有20筆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包含新北市板橋區之房屋2 筆及土地2筆;桃園縣平鎮市之房屋7筆及土地3筆;台中 市大里區房屋1筆及土地5筆),此部分事實有100年2月11日所調閱之被告名下財產歸屬清單可資證明。依前開之財產清單所示,截至100年2月11日為止,被告名下尚有台中大里區之房屋及土地;桃園縣平鎮市之房屋及土地;新北市板橋區之房屋及土地。原告於102年5月22日再行調閱被告名下財產清單後,發現西北公司大部分資產已消失,僅剩其名下位於台中大里區中興段之數筆農地,而被告名下僅剩之台中大里區之土地亦有設定高額抵押權,亦即被告名下位於台中大里之土地,縱將來原告取得法院判決確定判決而強制執行被告名下台中大里之土地時,因拍賣價金需優先清償抵押債權,故原告對被告之租金及違約金之債權也將無法受償而得到滿足。 ⑵經調閱被告原本名下之新北市板橋區之房屋及土地與被告名下桃園縣平鎮市之大筆房屋及土地之登記謄本發現,在99年糾紛發生後,被告名下資產已陸續移轉予一間名為「艾克發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此部分事實有相關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資佐證。而受讓被告公司名下資產之艾克發國際有限公司,乃於兩造糾紛後之100年8月26日始申請設立,其營業所並與被告公司為同一處所,均設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由上述資料即可推知,被告 公司係為脫免其相關租金及違約金債務之清償,而將名下資產不當移轉予該艾克發國際有限公司,以遂其脫產目的。 (四)依上所述,被告自99年起,已多次違反租賃契約之租金給付義務,甚至被告為脫免租金債務及違約金債務,竟將其名下有價值之資產過戶予他人。由此可知,被告之違約事實明顯,被告應按雙方所簽定之租賃契約第19條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2500萬元甚明。考量被告不履行租約給付租金義務之期間、惡意藉口不給付租金、為脫免債務而脫產等情,原告謹以1250萬元為請求之金額。為此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兩造租賃契約第19條約定:「若違反本契約者,違約金額2500萬元整。」,被告違約逾期未支付租金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鈞院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085號判決、鈞院民事庭99年度簡上字第292號判決、民事 確定證明書、鈞院100年度板簡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鈞院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560號判決、確定證明書、101年度板簡字第400號判決、民事確定證明書、100年2月11日所 調閱之西北公司財產歸屬清單影本乙份、102年5月22 日所 調閱之西北公司財產清單、被告名下台中市大里區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乙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乙份、經濟部公司公示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吳祉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