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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400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400號

原告
陳俊弘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
被告
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燕雪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訴訟代理人
白乃云律師
複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101年度板簡字第400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鄭瓊琳通譯 王曉萍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玖萬零壹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壹佰參拾元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90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0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1年6月5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0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422130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查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簽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契約約定被告於自90 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向原告承租座落台北縣板橋市○○街6巷88之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為10萬元,且自95年起租金每年調漲5%(契約第3條參照)。

(二)按兩造租賃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之租金自95年起,每年調漲5%。故各該年度每月租金之數額為下表所示:┌───────────────────────────┐│ 租金每年漲幅計算表 │├──────┬────────────┬───────┤│ 年度 │ 漲幅 │每月租金金額 │├──────┼────────────┼───────┤│ 95年 │ 100000 x 1.05 │ 105000 │├──────┼────────────┼───────┤│ 96年 │ 105000 x 1.05 │ 110250 │├──────┼────────────┼───────┤│ 97年 │ 110250 x 1.05 │ 115762 │├──────┼────────────┼───────┤│ 98年 │ 115762 x 1.05 │ 121550 │├──────┼────────────┼───────┤│ 99年 │ 121550 x 1.05 │ 127628 │├──────┼────────────┼───────┤│ 100年 │ 127628 x 1.05 │ 134009 │├──────┼────────────┼───────┤│ 101年 │ 134009 x 1.05 │ 140710 │├──────┼────────────┼───────┤│ 102年 │ 140710 x 1.05 │ 147745 │├──────┼────────────┼───────┤│ 103年 │ 147745 x 1.05 │ 155132 │├──────┼────────────┼───────┤│ 104年 │ 155132 x 1.05 │ 162889 │├──────┼────────────┼───────┤│ 105年 │ 162889 x 1.05 │ 171033 │└──────┴────────────┴───────┘

(三)查,被告自99年1月份起即未再給付租金,原告前已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99年1月份至同年6月份之租金765,768元,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板簡字第1085號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92號判決)。而100年5月份至100年10月份之租金共804054元,經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才給付上述租金(100年度簡字第1560號判決影本乙份)。然經原告於101年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100年11月至101年2月份之租金(101年2月21日士林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影本),然被告卻仍置之不理,不得已,原告只能再起訴主張請求此部分租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給付100年5月至同年10月份租金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被告不應拒絕給付租金予原告。故被告自當給付原告其已積欠之租金,即自100年11月份起至101年3月份止之租金690148元。又迄今,101年4月份至6月份之租金422130元業已到期,被告亦未給付。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中690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422130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A)被告乃為拖延租金之給付,而刻意提起民事確認租約偽造之訴、刑事租約偽造告訴,以求能停止租金給付訴訟之進行。嗣後,被告所提起之民事確認租約偽造之訴自行撤回;刑事租約偽造之告訴經士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

1、兩造間曾簽訂有租賃契約,被告本應依約給付租金。然於98年年底、99年1月初,原告及三位姊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賴燕雪及其長子陳俊樑發生股權買賣糾紛後,被告法定代理人賴燕雪及陳俊樑即命被告公司故意違約拒絕給付租金,原告無奈下,只能向鈞院提起給付租金之訴(鈞院99年度板簡字第1085號,恭股),該訴訟法院審理期間,被告均未爭執租賃契約書之真正,而係抗辯租賃契約書乃為了報稅所製作等語(鈞院99年板簡字第1085號,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經兩造多次攻防後,該件由原告提起之給付租金訴訟經鈞院判決原告勝訴(鈞院99年板簡字第1085號判決參照)。嗣後,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由鈞院民事庭分99年度簡上字第292號訴訟(法股)審理。

2、被告上訴後鑑於「係爭租約為作帳用」此主張不為一審法院所採信,故被告公司於二審給付租金訴訟時改弦易轍改稱:「租賃契約書上為原告陳俊弘98年底所製作」,被告以「鑑定係爭租賃契約何時作成」為由向法院提出命原告將係爭租賃契約書原本交由法院保管之要求,原告將係爭租賃契約書交由法院保管後,被告即向法院聲請閱卷,進而多次接觸係爭租賃契約書原本。被告得以藉由閱卷多次接觸租賃契約書原本後,被告乃於100年2月18日向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租約偽造訴訟」,並持該起訴狀向給付租金二審法院(鈞院民事庭,法股)請求停止訴訟,之後被告又再提出刑事告訴,再持刑事告訴狀主張該民事給付租金案件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停止訴訟之原因,而向給付租金二審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給付租金訴訟之進行,然上揭被告裁定停止訴訟之聲請,均不為法院所准許。

3、事實上,就租賃契約書上被告之印鑑章是否盜蓋乙節,已屬前揭給付租金二審訴訟中之重要爭點,審理租金給付訴訟之二審法院已將上揭告訴人所稱「盜蓋」之主張列為爭點之一,並記明於筆錄(: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292號,100年2月16日準備程式筆錄)上揭筆錄第8頁載有:兩造爭執事項之第1點「上開租賃契約書上之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是否係遭他人於98年底間所盜用?」。隨後,經兩造多次攻防,法院進實質審理後,該給付租金二審法院,認定兩造間確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所辯「盜蓋」乙節不可採,此部分事實可參上揭民事二審確定判決書(鈞院民事庭99年簡上字第292號判決,第3頁倒數第5行以下參照)所載:「五、係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既屬真正,上訴人主張係遭他人於98年底間所盜用,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認係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為真實:(一)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承認係爭借據上其印文為真正,僅抗辯其印章遭李○○盜用,其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亦著有明文。是係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即乙方承租人)欄上所蓋用之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賴燕雪印文,均為真正之事實,已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雖辯稱非其法定代理人賴燕雪所蓋用,而係遭他人盜用云云,則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法定代理人賴燕雪年事已高,並不參與公司實際上運作,前將上訴人公司全權交由被上訴人及其姊陳芸齡、陳芸皓經營,並將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交由陳芸齡等人保管,因而抗辯係遭他人盜用云云。惟查證人陳芸齡已否認有保管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事實,並證稱公司的印鑑章都是由總經理(按指董事長賴燕雪同時兼任總經理)持有與保管等情(見本院卷第110頁)。上訴人雖聲請鑑定將係爭房屋租賃契約書送請鑑定製作時間及其上有無賴燕雪之指紋,以證明上開印文並非為賴燕雪所蓋用云云,但查上訴人既屬家族形態經營公司,其公司大小章除係由法定代理人自己蓋用,亦有可能係由獲授權使用之人蓋用,且蓋用時可能僅行用印,並未以指紋碰觸其上紙張,而係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縱如上訴人主張係98年底時始行簽立製作,亦不影響被上訴人請求99年1月起之租金及是否印章遭盜用事實存否,且其租賃契約立製已有相當時間,其上相關立約人指紋可能因故遭掩蓋或抹去,自不得以係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並未鑑驗有賴燕雪之指紋,即可據以推論並非賴燕雪本人所蓋用。從而上訴人聲請將係爭房屋租賃契約書送請鑑定製作時間及其上有無賴燕雪之指紋之證據方法,並不適於證明所主張之印章遭盜用之待證事實,而顯無必要。」。

4、而關於給付租金之其他爭點即「係爭租賃房屋是否借名登記或屬原告所有」該二審法院均有詳細認定及論證:於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292號判決亦已認定係爭租賃房屋並非借名登記,原告為租賃房屋之所有權人,此部分事實,可參上揭二審確定判決第5頁,倒數第2行以下:「六、係爭房屋上訴人尚不能證明,賴燕雪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查係爭房屋乃登記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有登記謄本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以係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原係陳順旺、賴燕雪購買土地後於其上興建房屋後即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而當時被上訴人係屬年幼,並無能力購買或起造房屋,是上開房地實際上均係陳順旺、賴燕雪所有,而屬單純借名登記云云,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借名登記契約積極存在事實,依法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係爭房屋縱係陳順旺、賴燕雪夫妻出資興建,而當時其2人既將所興建4間房屋分別登記上訴人公司、陳順旺、被上訴人、陳俊樑名下,而非全部均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且所有坐落基地現仍均為登記已死亡之陳順旺名下,並未登記被上訴人等4人名下(見原審卷第29頁至32頁土地登記謄本),衡情苟有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情形,豈有房屋與基地分開登記不同人名下之必要?且係爭房屋於74年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被上訴人年僅14歲,迄今登記所有已達25年,而陳順旺又已過世,苟僅係借名登記,則衡之一般常情,陳順旺、賴燕雪夫妻自應早為處理相關回復其自己名下登記或其他財產分配之處分,豈有任令陳順旺死亡且賴燕雪業已耆老後,仍遲未處理,迨至98年底賴燕雪與被上訴人母子交惡後,上訴人及賴燕雪始出而主張係屬借名登記,所辯即與常情有違,足見陳順旺、賴燕雪夫妻自始即有使被上訴人終局登記取得係爭房屋所有權之情形,而非暫為借名登記而已。況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賴燕雪與被上訴人間就係爭房屋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所辯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係爭房屋乃係其父陳順旺當時所贈與之事實,尚非無據。」

5、經兩造多次攻防,法院為實質審理後,最後該給付租金訴訟之二審法院認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租金予原告,因而駁回被告之上訴,該給付租金訴訟訴訟就此確定在案(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然,當原告本於同一份租賃契約,再向被告請求99年7月份至100年4月份之到期租金1,301,804元時,被告卻不願依上揭確定判決意旨給付,原告只能再提起訴訟主張權利(鈞院100年度板簡682號,仁股)。經兩造攻防及法院開庭審理後,法院諭知被告其所爭執之點已違反確定判決有爭點效後,被告同意全額給付此部分欠繳之租金,雙方達成和解,並作成調解筆錄在案(鈞院100年度簡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

6、因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賴燕雪及其長子陳俊樑間之其他糾紛仍未解決,因而被告公司雖繼續基於租賃契約關係佔有租賃標的物之房屋以為使用、收益,但卻一再拒絕給付到期之租金,故原告只好第三次向被告請求100年5月份至10月份租金(鈞院100年度板簡字第1560號,恭股),而本次租金給付訴訟期間,被告所持之抗辯與本件訴訟完全相同,嗣後此第三次給付租金訴訟,經鈞院審理後,再次判決原告勝訴確定(鈞院100年度板簡字第156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7、另,被告主張係爭租賃契約係原告偽造,因而向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案件(被告答辯狀第4頁,第6行,士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261號),被告所提起之告訴亦經士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證十四: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9944號不起訴處分書)。從而,本件訴訟,被告仍持相同「印文盜蓋」、「租約偽造」之抗辯拒絕支付租金,令人無奈。實則,上揭爭點已經確定判決認定而生爭點效,被告再為抗辯,並無理由。原告謹將歷次被告抗辯及兩造爭點整理如下表:┌─┬────┬──────┬──────┬────────┐│ │ │被告主張及兩│ 依據 │ 備註 ││ │ │造之爭點 │ │ │├─┼────┼──────┼──────┼────────┤│確│一審 │不爭執係爭契│鈞院99年度板│依被告此部分主張││ │鈞院99年│約之真正;係│簡字第1085號│可知,被告公司自││ │度板簡字│爭租約乃為了│99年7月14日 │始均知悉係爭租賃││ │第1085號│報稅作帳用 │言詞辯論筆錄│契約存在,且其上││ │,恭股 │ │(原證五參 │印文為被告公司所││ │ │ │照) │蓋用,被告公司僅││ │ │ │ │抗辯該契約雖然存││ │ │ │ │在,但僅作為作帳││ │ │ │ │用,兩造間並非有││ │ │ │ │真正租賃關係。 ││ │ │ │ │ ││ │ │ │ │ ││ │ │ │ │ ││定├────┼──────┼──────┼────────┤│ │ 二審 │租賃契約乃偽│二審法院將租│二審判決對此租約││ │鈞院99年│造: │約是否偽造列│偽之爭點審理後下││ │簡上字第│(一)被告先主│為爭點(參原│判決,認被告辯稱││ │292號, │ 張:係爭│證十二審法院│係爭租約上印文盜││ │法股 │ 租賃契約│100年2月16日│蓋乙節不可採(請││ │ │ 乃原告於│言詞辯論筆錄│參原證二,99年簡││ │ │ 98年底製│,第8頁,兩 │上字第292號判決 ││ │ │ 作,故請│造爭執事項之│,第3頁倒數第5行││ │ │ 求鑑定係│第1點「上開 │以下)。該爭點已││ │ │ 爭租賃契│租賃契約書上│生爭點效之效力。││ │ │ 約書何時│之上訴人公司│ ││判│ │ │ │ ││ │ │ 作成(原│及法定代理人│ ││ │ │ 證六被告│印文是否係遭│ ││ │ │ 之調查證│他人於98年底│ ││ │ │ 據聲請狀│所盜蓋?」)│ ││ │ │ 參照) │ │ ││ │ │(二)原告將係│ │ ││ │ │ 爭租約原│ │ ││ │ │ 本交付承│ │ ││ │ │ 審法院被│ │ ││ │ │ 告前往閱│ │ ││ │ │ 卷後,被│ │ ││ │ │ 告再主張│ │ ││ │ │ :係爭租│ │ ││決│ │ 約之印文│ │ ││ │ │ 非其法定│ │ ││ │ │ 代理人賴│ │ ││ │ │ 燕雪所蓋│ │ ││ │ │ ,提起確│ │ ││ │ │ 定租約偽│ │ ││ │ │ 造民刑訴│ │ ││ │ │ 訟,請求│ │ ││ │ │ 停止給付│ │ ││ │ │ 租金二審│ │ ││ │ │ 訴訟之進│ │ ││ │ │ 行(原證│ │ ││ │ │ 七、八、│ │ ││ │ │ 九參照)│ │ │├─┼────┼──────┼──────┼────────┤│第│鈞院100 │租約印文盜蓋│ 被告答辯狀 │因法院諭知被告,││二│年度板簡│;租賃契約乃│ │關於其所抗辯之「││次│字第682 │偽造 │ │印文盜蓋、租約偽││給│號,仁股│ │ │造」之爭點,前確││付│ │ │ │定判決已審理並判││租│ │ │ │決,已發生爭點效││金│ │ │ │,被告始同意和解││訴│ │ │ │,並如數照付租金││訟│ │ │ │。 ││ │ │ │ │ │├─┼────┼──────┼──────┼────────┤│第│鈞院100 │租約印文盜蓋│被告答辯狀 │本件被告所抗辯之││三│年度板簡│;租賃契約乃│ │事項,均為前確定││次│字第1560│偽造 │ │判決已生爭點效之││給│號,恭股│ │ │事項,被告不應為││付│ │ │ │違背爭點效之抗辯││租│ │ │ │。請參原證二,鈞││金│ │ │ │院99年度簡上字第││訴│ │ │ │292號判決,第3頁││訟│ │ │ │「 ( 二)兩造爭執││ │ │ │ │事項:…..1、上 ││ │ │ │ │開租賃契約書上之││ │ │ │ │上訴人公司及法定││ │ │ │ │代理人印文是否係││ │ │ │ │遭他人於98年底所││ │ │ │ │盜蓋?……….3 ││ │ │ │ │、上訴人自86年起││ │ │ │ │佔有使用係爭房屋││ │ │ │ │究係本於兩造租賃││ │ │ │ │關係或本於賴燕雪││ │ │ │ │與上訴人間之無償││ │ │ │ │使用借貸關係?…││ │ │ │ │.. 」 │├─┼────┼──────┼──────┼────────┤│本│鈞院101 │租約印文盜蓋│被告答辯狀 │本件被告所抗辯之││次│年度板簡│;租賃契約乃│ │事項,均為前確定││給│字第400 │偽造 │ │判決已生爭點效之││付│號,節股│ │ │事項,被告不應為││租│ │ │ │違背爭點效之抗辯││金│ │ │ │而惡意拖延租金之││訴│ │ │ │付。 ││訟│ │ │ │ │└─┴────┴──────┴──────┴────────┘6、由上述可知,被告一方面藉由屢屢提起之諸多民、刑事訴訟,企圖脫免其租金給付之責;另一方面又不斷的享受其藉由租賃契約關係所生之租賃物使用收益權利。被告如此只享權利不盡義務之惡意違約態度,實令人無法接受。事實上,自99年1月份因其他糾紛交惡後,迄今被告公司仍不斷使用租賃房屋,至今已逾2年光景,若被告公司真如其答辯狀中所稱已不願繼續雙方間之租賃契約關係,則為何被告公司仍繼續使用本於承租人地位使用收益租賃房屋?被告一方面本於租賃關係使用租賃房屋,另一方面卻拒絕支付對價之租金,如此行止,無理至極。

(B)依爭點效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被告應給付租金:

1、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有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8年度台上10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爭點效已為目前實務見解普遍採認,確定判決中之重要爭點,若經當事人認真攻防、法院實質審理後,該爭點對於後訴亦有拘束力。

2、依前所述,係爭租約上之被告公司印文並非盜蓋;被告乃本於租賃契約關係使用係爭房屋;原告名下之租賃房屋並非借名登記等爭點業經法院二次確定判決所是認。依前揭實務見解所示,被告之主張或抗辯應受其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從而,被告仍以相同之抗辯拒絕給付租金予原告,並無理由。

(C)對被告其他答辯之反駁:

1、被告稱租賃契約第十九條約定2500萬元之違約金,乃屬荒謬至極云云(被告答辯狀第3頁參照)。

2、惟,兩造簽立係爭租賃契約時,因被告公司乃將係爭租賃房屋之整棟(四層樓房)均做為廠房使用,在其內放置眾多機器設備,一旦租約終止而需搬離機器,將造成被告公司龐大損失,故被告公司為避免原告在租期中任意違約終止租約而收回係爭租賃房屋,故要求需於租約中加上懲罰性違約金條款,因而係爭租約第19條有違約金2500萬元之條款,以確保雙方均能依約履行。此違約金條款乃為租賃雙方所設,確保租賃契約之雙方均應依約履行之條款,並無不妥。

3、被告此項答辯,於第一次給付租金訴訟中業已提出,該給付租金之確定判決已有詳加記載,此部分事實可參原證二之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292號判決第5頁,第14行以下載有:「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立約人之上訴人印文既屬真正,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係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係遭盜用,自應認係經其法定代理人賴燕雪所蓋用,依法自應推定係爭租賃契約書為真實,上訴人既不能反證證明為偽造,所辯自不足採。而係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9 條所約定之違約金高達2,500萬元,縱有過高情形,亦屬是否得訴請法院予以酌減之情形,自不得徒憑以此即謂係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不實,併予敘明。」被告如今仍以前詞置辯,已然與爭點效原則相違,實無可採。

(D)被告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乃原告之先父陳順旺所創設,主要本業為閘刀開關之製造銷售,陳順旺創設西北公司後,研發出可生產品質優良、成本較同業低之自動化產製技術,加上陳順旺勤跑全省水電行以拓展事業版圖,因而西北公司盈餘頗為可觀。嗣後,陳順旺因經營西北公司有成收入頗豐,即開始購置土地,其陸續購入西北公司目前板橋廠房之基地、台中出租廠房之基地、桃園平鎮廠房之基地,購入土地後陳順旺即興建係爭租賃房屋即台北縣板橋市○○街6巷88-2號房屋(即爭租賃房屋),並將該係爭租賃房屋登記予原告名下贈與原告。而原告與原告之姐,自獲原告先父陳順旺贈與出資取得被告公司48%股權後,即開始經營被告公司。一直以來均無任何事端。兩造間諸多糾紛之起因,乃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賴燕雪之長子陳俊樑於98年9月在外自行經營公司不善,回任被告西北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職務後,為取得西北公司經營權,因而兩造間開始一連串之股權糾紛發生,類此糾紛與本件給付租金無涉,原告謹將相關事件發生之經過以表格(原證十五:股權爭奪糾紛事件表)說明之,請鈞院鑑核。

(E)綜上所述,原告前曾向被告提起給付租金訴訟,業經法院二次判決確定。於該確定判決之訴訟中,就與本件訴訟相同之爭點,兩造均已有攻防,法院並為實質之審理,最後法院均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則依訴訟誠信原則被告實不應再拒絕給付到期之租金予原告。故原告向被告請求其已積欠之租金,應有理由。為此,狀請鈞院鑒察,賜准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權益。

(F)被告聲請鑑定係爭租賃價值藉以證明租賃契約係屬偽造云云,並無理由:

1、兩造確實存有租賃契約;係爭租賃契約並非偽造等事實業經下列確定判決及確定之不起訴處分認定在案:

⑴第一次給付租金訴訟之確定判決:鈞院99年度板簡字第1085號判決、99年簡上字第292號判決,上揭第一次給付租金之判決,於100年4月12日確定在案。

⑵第二次給付租金訴訟:由鈞院分100年度板簡字第682號審理,經法官諭知被告抗辯「租約偽造」之事項,已有爭點效後,被告同意全數給付租金,兩造達成調解。

⑶第三次給付租金訴訟:鈞院100年度板簡字第1560號判決。

⑷被告向士林地檢署提起租約偽造告訴,經士林地檢署偵查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經被告提起再議後,被告之再議聲請亦為臺灣高檢署駁回,該不起訴處分因而確定在案。

2、係爭租賃契約,被告之所以主張係偽造,其論據乃主張其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為原告所盜蓋云云(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292號筆錄,第8頁參照)。然,被告上揭主張,業經二次民事確定判決及一次刑事確定之不起訴處分認定在案。故係爭租賃契約確屬真正,並無疑問。被告理應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給付租金,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燕雪與其長子陳俊樑,於雙方數宗訴訟糾紛發生後,即故意不依約給付租金,並以提起刑事告訴請求停止民事給付租金訴訟,企圖延滯訴訟或脫免給付租金之責,就此,原告甚感無奈。

3、事實上,第一次給付租金之判決業於100年4月12日確定。此時,被告已明知其怪異主張均遭鈞院駁回,且被告亦明白知悉鈞院亦認定兩造間就係爭租賃物有租賃關係存在。然,判決確定後,被告公司仍繼續使用租賃係爭房屋(本件請求之到期租金為100年11月至101年6月份之租金,此期間,被告亦明知法院判決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租賃契約並非偽造等事實),由此觀之,被告主張其並非本於租賃關係而使用收益係爭租賃房屋,實無理由。被告一方面知道兩造租賃關係業經法院認定在案,另一方面繼續使用、收益租賃房屋,卻稱其無庸給付租金,被告此舉,無禮至極。

4、係爭租賃物之價值與租賃契約是否偽造無關:被告請求鑑定係爭租賃物之合理租金價額,藉以推論係爭租約乃屬偽造云云(被告答辯(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2頁參照)。惟:

⑴依前所述,係爭租約乃屬真正;係爭租約並非原告所偽造等事實,業經民事確定判決、確定之不起訴處分認定在案。被告上揭調查證據之請求,已屬不必要。

⑵再者,依私法自治原則,租金金額之多寡乃租賃契約雙方當事人約定訂之(民法第421條)。承租人之被告理應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約定給付租金。被告公司一方面依租賃契約持續使用、收益租賃物,一方面卻想抵賴租金之給付,並稱本件租金不合理,試問,若本件租金不合理,承租人之被告公司大可另謀他處廠房承租之,為何被告公司仍繼續使用、收益本件租賃房屋?由此可知,被告稱本件租金不合理,乃屬惡意拖欠租金債務之詞。

⑶被告於調查證據聲稱,欲以鑑定租賃物之合理租金價額來推論租約是否真正云云。然,租金金額過高與租賃契約書是否偽造,顯然無關,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方法(租金是否過高、是否合理),無法證明其主張之待證事實(租約是否偽造),被告聲請鑑定之請求,已非妥適。且,依前所述,租金數額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被告應依兩造租賃契約約定給付租金始為正辦,如今被告卻稱租金過高租約即屬偽造,倘依被告如此邏輯,任一承租人惡意拖欠租金之際,只需辦稱「租金過高」即可推翻過往所簽立之租賃契約,如此任何契約豈非毫無拘束力?況且,被告主張之待證事實(租約其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是否為原告所盜蓋?租約是否偽造?)業經民事確定判決、刑事確定不起訴處分認定在案,被告之調查證據之請求,實屬不必要甚明。

(G)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賴燕雪及其長子陳俊樑自從發生股權糾紛事件後,被告公司即在賴燕雪及陳俊樑之掌控下,惡意拖欠租金,被告公司開始並以「係爭租約僅為報帳用」為論據拒絕給付其所拖欠之租金;嗣後,經法院判決(鈞院99年度板簡字第1085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上訴後,又隨訴訟進行之結果,更改其主張為「係爭租賃契約上之公司大小章為原告所盜蓋、租賃契約係屬偽造」,隨後,經二審法院判決原告勝訴後,被告公司才願意給付租金。又因原告與賴燕雪、陳俊樑間之糾紛事件遲遲無法解決,被告公司在賴燕雪、陳俊樑之主導下,一再拖欠其所應給付之租金,迫使原告不得已只能以訴訟請求之。況且,被告公司在第一次給付租金案件判決確定後,對於鈞院、士林地檢署所為之確定判決、確定不起訴處分亦知之甚詳,被告亦清楚知悉,鈞院或士林地檢署已經認定「兩造之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應依係爭租約給付租金」;「原告並無偽造係爭租約」。被告公司對上揭鈞院與士林地檢署認定之事實清楚明白知悉狀況下,繼續使用、收益租賃房屋,由此可知,被告乃本於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行使承租人使用受益租賃物之權利;相對的,被告亦應履行承租人給付租金之義務才屬正道。被告公司一再惡意拖欠租金,令人無法接受。被告再以與其於前確定判決中所主張之相同抗辯即「租約偽造」之抗辯為本件訴訟之抗辯內容,業已違背爭點效原則,並無可採。被告應給付其所積欠原告之租金。為此,狀請鈞院鑒察,賜准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權益。

(H)關於被告於前給付租金訴訟,業已抗辯係爭租賃契約乃屬偽造,經法院審理後認定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被告於本件訴訟再次主張租約偽造之抗辯已違爭點效、訴訟上誠信原則等節,請鈞院函調下列卷證,即可清楚察知:

⑴鈞院99年度板簡字第1085號判決(恭股)、99年簡上字第292號判決(法股)。

⑵鈞院100年度板簡字第1560號判決(恭股)(I)係爭租賃契約經法院確定判決、刑事不起訴處分確定,均認定係爭租賃契約乃屬真實後,被告公司一方面在係爭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已屬確定事實下繼續使用收益租賃房屋。另一方面,被告卻又為脫卸租金給付義務,再次空言泛稱係爭租賃契約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為原告或原告之姐盜蓋,甚至在本次訴訟中又聲請鑑定係爭租賃房屋之「合理租金」云云,被告上揭主張顯無理由:

1、關於本件係爭租賃契約存在之事實,被告不容否認:在兩造民事給付租金案件判決確定、及刑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係爭租賃契約業經民事法院(鈞院)及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係屬存在在案,此部分事實,不容被告空言否認。且,被告亦在知悉上揭民事判決及刑事不起訴處分均認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前提下,繼續使用、收益係爭租賃房屋,被告如今何能空言稱其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使用原告所有之係爭租賃房屋?被告辯稱其使用收益係爭租賃房屋乃基於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顯非可採。被告乃基於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使用、收益租賃房屋甚明。

2、再者,被告稱「聲請鑑定合理租金即可證明係爭租賃契約上被告公司大小章為原告所盜蓋」云云,顯無足採:

⑴在歷次之兩造給付租金案件,被告均主張係爭租賃契約書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為原告所盜蓋故屬偽造云云。然此部分被告「租約偽造」之主張,業經歷次給付租金案件之法院所駁斥。且被告從未提出證據證明租賃契約上被告公司大小章為他人「盜蓋」之事實,被告為脫免租金給付之責,而空言誣指,實屬無據。

⑵再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願以約定之租金數額作為使用、受益租賃物之對價,兩造始簽署租賃契約並約定租金數額。如今,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燕雪及其長子陳俊樑與原告間發生其他股權、損害賠償等糾紛後,因不願繼續給付租金,故稱係爭租賃契約書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為盜蓋,實令人不勝欷噓。被告公司一方面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一方面又稱「租金太高,所以租約是偽造的」云云,令人無奈。

(J)被告提出被證一之租賃契約,主張:「為何西原公司向西北公司承租之租金每月僅5000元,而西北公司向原告承租之租金卻高達10萬元,…..兩處租金差距達20倍,足以證明本件租賃契約為原告所偽造」云云(被告答辯狀三,第2頁參照)。就此,被告上揭所稱,並未將事實全盤說出,而係刻意混淆視聽所為:

1、被告此部分所辯,在兩造間第一次給付租金案件(鈞院99年度字第1085號,恭股),被告公司即有相同之主張,本次訴訟被告公司再提起,目的在企圖混淆鈞院。此部分事實鈞院可自聲請調閱之案件中,即可查知。

2、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以下表格表示:┌─┬────┬──────┬────┬────┬────┐│租│租賃標的│標的範圍 │出租人 │ 承租人 │ 租金 ││賃│ │ │ │ │ ││契│ │ │ │ │ ││約│ │ │ │ │ │├─┼────┼──────┼────┼────┼────┤│1 │翠華街 │整棟四層樓房│ 原告 │ 被告 │ 10萬元 ││ │88-2號 │共550平方公 │ │ │ ││ │ │尺 │ │ │ │├─┼────┼──────┼────┼────┼────┤│2 │翠華街84│僅辦公室一隅│ 被告 │ 原告 │ 5000元 ││ │號 │,不到20平方│ │ │ ││ │ │公尺 │ │ │ │└─┴────┴──────┴────┴────┴────┘3、由上表可知,原告向被告公司所承租翠華街84號,僅為辦公室一隅(不到20平方公尺),與被告承租原告之房屋(550平方公尺),面積相差達27.5倍。被告故意不將事實敘明,刻意以二者租金差距達20倍云云,企圖混淆視聽,其居心不言可喻。

(K)被告訴訟手法如出一轍:

1、在給付租金案件:被告公司在給付租金一審訴訟敗訴後,就刻意提起刑事偽造租約告訴(此告訴嗣後經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

2、在損害賠償訴訟案件(即被告答辯狀三第2頁所稱之損害賠償案件):因被告公司阻礙西原公司生產、出貨;惡意毀損西原公司產品造成西原公司莫大損失等事項,原告所經營之西原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請求金額約9千多萬元,一審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原告所營之西原公司勝訴金額為7千多萬元),被告公司大部分敗訴後,又再向台北地檢署對原告及廠商提起「採購契約偽造之刑事告訴」,被告公司提起此告訴之目的無他,就是企圖藉由刑事告訴之提起,緩解其賠償責任。

(L)原告才是財產被剝奪的受害者:

1、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賴燕雪為使其長子掌控被告公司經營權,因而藉由先承諾購買原告及原告之姐名下之股權,讓原告及原告之姐以為帳戶內之款項為購買股票之價金後,賴燕雪及陳俊樑再以「侵佔公款」之理由,將原告及原告之姐解雇,並拒絕返還已過戶予陳俊樑家族之股票。自此,賴燕雪之長子陳俊樑開始全面取得被告公司最大股東之地位,而掌控被告公司經營權。嗣後,又為避免原告與原告之姐提起之返還股票訴訟,將來陳俊樑家族名下之股權恐需返還,故策動西北公司虛偽增資,由資本額2500萬元增資至5000萬元,藉以稀釋原告與原告之姐名下股權價值,此部分事實請鈞院參酌原證十五「股權糾紛事件表」可明。

2、原告及原告之三位姐姐名下之股票,均為賴燕雪、陳俊樑所過戶後,諸多糾紛因而產生,而賴燕雪及陳俊樑為迫使原告妥協以答應其上揭不法行徑,故被告公司最大股東賴燕雪、陳俊樑開始處處為難原告,其先派公司保全、員工阻擋原告所經營之西原公司員工進入向被告公司承租之辦公室及廠房,企圖阻斷原告公司謀生途徑,因而造成原告所經營之西原公司莫大損失。再來,就被告公司所應給付予原告之租金,賴燕雪及陳俊樑亦命被告公司不再給付,因而有數次給付租金訴訟(包含本件訴訟)發生。

3、原告父親陳順旺生前,為要求原告及原告之姐四人,一同回被告公司工作,一起經營被告公司,故贈與資金,使原告及原告之姐得以取得股票,原告及原告之姐亦在取得股票後,苦心經營被告公司,然賴燕雪及陳俊樑卻以「借名登記」一詞,將原告及原告之姐四人名下持股,全部過戶完畢。又為了掩飾其不法之舉,更企圖以「侵佔公款」之罪名加諸於原告及原告之姐眾人身上。再來,唯恐將來股票需返還原告與原告之姐,渠等再行辦理被告公司之虛偽增資,藉以稀釋原告與原告之姐名下股權價值,如此種種行徑,實令原告及原告之姐深感憤慨。

(M)被告主張多有矛盾:

1、在兩造間數次之租金給付訴訟,被告之抗辯隨訴訟之進行,屢屢更迭:

⑴在第一次給付租金案件(鈞院99年度板簡字第1085號,恭股)中,被告公司先稱係爭租約為偽造。然經法院提示係爭租賃契約上被告公司之大小章與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上之大小章一致後,被告公司不爭執租賃契約書上被告公司大小章之印文真正,改稱「原證一之租賃契約雖屬真正,但是為了給國稅局作帳證明用」(原證五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參照)。

⑵一審判決後,被告上揭「作帳用」之主張,不為鈞院所採,被告公司遂改稱「租賃契約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為原告或原告之姐陳芸齡、陳芸皓所盜蓋」,此被告主張「被告公司印章為他人盜蓋」之主張,嗣後由給付租金之二審法院記載為爭點(鈞院法股,99年度簡上字第292號,100年2月16日準備程式筆錄,第8頁)。而本件訴訟中被告再稱係爭租約為偽造即指此「被告印文盜蓋」之爭點。

2、然,上揭被告所抗辯之爭點,業經民事確定判決、刑事不起訴處分所認定,被告仍持前詞置辯,顯無道理。

3、關於上揭被告所抗辯之爭點各確定判決法院已然認定,請鈞院調閱下列案卷即可查知,被告聲請鑑定虛幻之「合理租金」,實無必要:

⑴鈞院99年度板簡字第1085號判決(恭股)、99年簡上字第292號判決(法股)。

⑵鈞院100年度板簡字第1560號判決(恭股)(N)截至目前為止,被告公司仍本於兩造間所存在之租賃契約關係,繼續使用、收益租賃房屋,被告公司享受係爭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租賃物使用、收益)之際,卻不履行租金給付之責,實屬無理。在第一次給付租金訴訟時,兩造已生諸多訴訟糾紛,原告不可能基於使用借貸關係繼續讓被告公司無償使用收益租賃物。況且,本件原告請求之租金期間,「係爭租賃契約乃屬真正」、「被告乃本於租賃契約關係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相關爭點,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可知被告公司亦本於租賃關係繼續使用租賃物,被告辯稱其乃依「使用借貸」關係使用收益租賃物云云,洵非可採。為此,懇請鈞院判決如上揭訴之聲明所示,以維原告權益。

(O)原告前曾向被告提起請求給付租金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於該確定判決之訴訟審理中,就相關爭點(包含係爭租約上之被告公司章是否為他人盜蓋、租約是否為偽造、兩造有無租賃關係存在等情),兩造均已有攻防,法院並為實質之審理,最後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則依訴訟誠信原則(爭點效理論),被告應受其拘束,並應依係爭租賃契約給付本件之租金:

1、過去在下列訴訟中,被告相關「租約是否為偽造」之爭點業經主張,然被告此抗辯卻不為法院所採納,最後法院都判決確定被告公司應給付租金,該爭點已生爭點效,被告不應為相反之主張:

⑴第一次給付租金訴訟之確定判決:鈞院99年度板簡字第1085號判決、99年簡上字第292號判決,上揭第一次給付租金之判決,於100年4月12日確定在案。

⑵第二次給付租金訴訟:鈞院分100年度板簡字第682號審理,經法官諭知被告抗辯「租約偽造」之事項,已有爭點效後,被告同意全數給付租金,兩造達成調解。

⑶第三次給付租金訴訟:鈞院100年度板簡字第1560號判決,該判決亦認定係爭租約有效存在並非偽造,該判決並確定。

⑷被告向士林地檢署提起租約偽造告訴,經士林地檢署偵查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經被告提起再議後,被告之再議聲請亦為臺灣高檢署駁回,該不起訴處分因而確定在案。

2、由上述確定民事判決、確定之刑事不起訴處分可知,被告主張係爭租約上被告公司之印章為他人所盜蓋而屬偽造云云,並不可採。

(P)被告可能稱「依鑑定結果合理租金房屋僅九千多元、土地僅六萬多元,合計不過七萬多元,由此可推知,係爭租約為偽造」云云,然本件被告聲請鑑定之鑑定報告所載,與實際租賃行情,顯然不符:

1、係爭租約之租金乃兩造所約定,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被告公司應本於誠信履行給付租金義務。被告以鑑定報告所稱之「合理租金」欲推翻兩造所「約定租金」,顯非有理。

2、況且,租金端賴當事人自行約定,與係爭租賃房屋同樣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同樣租賃條件之出租房屋約以一坪一仟元左右計付租金,此部分事實有坊間租賃仲介業者之公開資訊可資佐證,甚至有超出此價格者亦不再少數。而係爭租賃房屋,連同頂樓加蓋,有550平方公尺,約166坪,若以一坪一千元之行情,係爭租賃房屋租金行情約為每個月16萬~17萬元左右。由此可知,鑑定報告與目前行情差距甚遠。

3、鑑定報告所載之金額房屋九千多元,以租賃物有166坪計算,每坪僅新台幣54元,如此租金價格,有誰願意將自己位於板橋精華區段之房屋出租?由此明顯可知,鑑定報告所載租金顯與市場行情顯不相符。再者,依上揭所述之專營板橋地區租賃仲介業網站所載之公開資訊可知,鑑定價格與市場行情相距甚大,顯不可採。而原告將面積約166 坪之租賃房屋出租作為被告公司廠房,斯時僅約定10萬元租金,換算每坪僅每月亦僅602元左右,明顯低於市場每坪每月1000元之行情。亦因如此低廉之租金,被告公司才不願意放棄承租使用收益原告之房屋。然被告公司一方面已用低廉之租金繼續取得使用收益原告所有房屋之機會,另一方面卻拒絕支付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實屬欺人過甚。

(Q)鑑定報告所鑑定之租金無法推翻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雙方所合意約定之租金。被告以鑑定報告欲佐證係爭租約之被告公司印鑑章為他人所盜蓋,不足採信:

1、依前所述,關於本件係爭租約是否為他人所盜蓋而屬偽造之爭點,被告已多次在訴訟中主張之,分別為於鈞院審理之前三次給付租金之訴(於鈞院審理後,均認係爭租約有效存在)、民事確認租約偽造之訴(被告於士林地院起訴,經雙方攻防後,被告自認無理由,後來自行撤回該訴)、刑事偽造租約告訴(士林地檢署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刑事偽造係爭租約有效成立。

2、倘依被告之主張,將造成民法契約自由形同具文。只要是契約,不論是買賣契約、租賃契約,都可以不遵循契約自由原則,只要一方反悔不買或不租,就可以主張約定的買賣價格或租金與鑑定報告的鑑定的價格不一致而可推翻當初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或租金的話,那麼民法上的契約基本原則就蕩然無存。

3、而係爭租賃房屋之基地之基地為原告之先父陳順旺所有,陳順旺於民國88年過世,故兩造簽定本件係爭租約時,原告已有六分之一的所有權。反觀被告西北公司並非基地所有權人,則被告公司又何能無償使用基地?

(R)本件請求之到期租金為100年11月至101年6月份之租金,此期間,被告公司明知法院確定判決認定本件租賃契約有效存在之、租賃契約並非偽造之前提下,使用係爭房屋,是以被告不應拒絕給付租金:

1、第一次給付租金之判決業於100年4月12日確定。此時,被告已明知其確定判決之法院已認定兩造間就係爭租賃物有租賃關係存在、亦認定本件租約並非偽造。

2、而被告公司在認知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情況下,仍繼續使用租賃係爭房屋,被告即應依租賃契約給付租金。被告一方面知道兩造租賃關係存在業經法院認定在案,並繼續使用、收益租賃房屋,另一方面卻又稱其無庸給付租金,被告此舉,實無道理。

(S)關於被告所提出之其他租約(被告公司與西原公司間之租約),與本件並無關連。況這些租約亦都是在契約自由原則情況下所簽立,並已履行多年,此期間被告西北公司均無異議,然在原告與目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賴燕雪、最大股東陳俊樑發生股權糾紛,被告公司在其法定代理人即大股東之主導下,刻意不承認雙方間之租賃關係,故意惡意拖欠租金,令人無奈。

(T)綜上所述:

1、依前所述,租金數額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被告應依兩造租賃契約約定給付租金始為正道,如今被告公司卻稱租金過高租約即屬偽造,倘依被告如此邏輯,任一承租人惡意拖欠租金之際,只需辦稱「租金過高」即可推翻過往所簽立之租賃契約,如此任何契約豈非毫無拘束力?則契約自由無異形同具文。

2、在歷次之兩造給付租金案件,被告均主張係爭租賃契約書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為原告所盜蓋故屬偽造云云。然此部分被告「租約偽造」之主張,業經歷次給付租金案件之法院所駁斥,被告公司所提起之偽造租約告訴,士林地檢署亦為相同之認定,而為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依訴訟上誠信原則之爭點效,被告不應為相反之主張。

3、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願以約定之租金數額作為使用、受益租賃物之對價,兩造始簽署租賃契約並約定租金數額。如今,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燕雪及其長子陳俊樑與原告間發生其他股權、損害賠償等糾紛後,為故意拖欠租金,故稱係爭租賃契約書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為盜蓋,實令人不解。被告公司一方面不斷的使用收益係爭租賃物,一方面又稱「租金太高,所以租約是偽造的」云云,實屬無稽。

(U)截至目前為止,被告公司仍本於兩造間所存在之租賃契約關係,繼續使用、收益租賃房屋,被告公司享受係爭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租賃物使用、收益)之際,卻不履行租金給付之責,實屬無理。在第一次給付租金訴訟時,兩造已生諸多訴訟糾紛,原告不可能基於使用借貸關係繼續讓被告公司無償使用收益租賃物。況且,本件原告請求之租金期間,「係爭租賃契約乃屬真正」、「被告乃本於租賃契約關係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相關爭點,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可知被告公司亦本於租賃關係繼續使用租賃物,被告辯稱其乃依「使用借貸」關係使用收益租賃物云云,洵非可採。為此,懇請鈞院判決如上揭訴之聲明所示,以維原告權益。

(V)本件鑑定報告應該是租約沒有約定或不明時才有參考價值,原告認為系爭的不動產應以附近的市場行情做為參考,並有檢附附近的行情資料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緣原告主張雙方簽有租賃契約,並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板簡字第1085號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簡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等,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年11月至101年3月份之租金,共計69萬148元。惟雙方實際上並無租賃關係,原告所提之租賃契約,乃係原告陳俊弘所偽造。

(二)被告公司係賴燕雪家之家族企業,原告則為賴燕雪之子。係爭房屋本屬賴燕雪所有,陳俊弘與西北公司間根本沒有實質之租賃關係,西北公司於係爭紛爭前亦從來不曾給付租金予陳俊弘。原告從90年至98年初,擔任西北公司廠長,西北公司大小章亦均交由陳俊弘及公司會計等人保管。未料,原告於99年1月因侵佔公款遭公司開除,同時與母親賴燕雪反目後,即計畫爭奪家產,不斷以各種手段企圖逼母親就範。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已非第一次興訟,前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板簡字第1085號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簡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等(下稱「前述判決」),即是原告陳俊弘日前所提出的數起訴訟之一部分,另外,原告尚以各種藉口,侵佔西北公司公款、偽造各種文件對西北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甚至對賴燕雪提出刑事告訴。本件亦因其利用職務上持有公司或母親印鑑的機會,偽造證據資料,以利用訴訟向被告詐取金錢。

(三)緣本件兩造間是否存在實質之租賃關係,乃屬最重要之爭點。該紙契約書,乃陳俊弘於親子關係尚良好時,私自使用西北公司及賴燕雪印章所偽造,用以向西北公司請求給付租金,前述判決卻以賴燕雪無法主張沒有蓋印之事實,即謂係爭契約屬於真正。實則,西北公司從來不曾給付租金給陳俊弘。因為係爭地址之建物本屬賴燕雪所有,僅是借陳俊弘名義登記而已,豈有租賃自己土地之理。前述判決竟皆草率僅以蓋有公司大小章之不實租賃契約,認定兩造自該約記載之90年6月1日起即有租賃關係。原告執前述判決,再為起訴請求給付租金,然前述判決理由有許多爭議,說理上亦未合常情,片面有利於原告,殊難令被告甘服。自兩年前訴訟紛爭開始,被告便已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就係爭租賃契約亦否認其真正,甚至請求鑑定該契約之真偽。就係爭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前就系書面爭租賃契約是否真正?前述判決僅得為後訴法院之參考,並無既判力之存在,茲再三懇求法院能就本件原告主張事實之諸多疑義及細節,再為明察論究。

(四)查係爭租賃契約第十九條:「若違反本契約,違約金兩千五百萬元」,此種條款簡直是荒謬至極。可知此契約書不實在,顯係偽造。無論觀諸任何租賃實務或一般社會常情,絕無可能有身為公司負責人之賴燕雪需就自己蓋的房屋,每月以現金向自己的兒子陳俊弘承租,此情已屬誇張,係爭契約書竟然還約定違約者要賠償2500萬元!月租僅10萬元之契約關係中,豈有承租人會同意高達2500萬元之違約金!如此荒謬之租賃契約,在一般租賃契約即已屬不可思議,何況存在於母親向兒子承租的契約書中!更何況建物本屬母親自己所有,僅是借兒子名義登記之情形!另查,鈞院99年度板簡字第1085號給付租金案件九十九年十月一日庭訊時,原告謂:「這份租約是我寫的,西北公司董事長是用公司印鑑章自己蓋的。公司都有大小章,大小章都是印鑑章,章是董事長賴燕雪自己蓋的,所以這份租約是我跟董事長簽立的。」然而,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261號偽造文書案件100年5月10日偵查庭訊時,被告竟又改口說是董事長(即本件被告)拿印章給伊蓋印的,顯屬有疑。實際上,係爭租賃契約乃為原告陳俊弘所偽造,原告日前竟持該紙偽造之文書,對被告興起數起訴訟;被告於訴訟紛爭前從未給付租金予原告,原告竟以偽造之文書欺騙法院,實屬離譜。

(五)綜上所述,係爭契約書為偽造之文書,雙方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懇請 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六)係爭房屋本屬賴燕雪所有,原告與被告間根本沒有實質之租賃關係,西北公司於係爭紛爭前亦從來不曾給付租金予陳俊弘,甚至係爭建物與土地所有人不同,影響房屋價值,另外,是否得僅租賃建物而不涉及土地租賃,亦有疑義,。

(七)因為係爭地址之建物本屬賴燕雪所有,僅是借陳俊弘名義登記而已。甚至該建物之基地亦非原告陳俊弘所有,該基地之所有人乃已故之陳順旺,為賴燕雪之配偶,而陳順旺之遺產目前仍尚未分割,賴燕雪則為陳順旺之遺產繼承人之一。是以,陳俊弘名下之建物,其土地與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而賴燕雪為土地之權利人之一。是以,賴燕雪為係爭建物實質所有人亦為基地權利人之一,而西北公司為賴燕雪之家族企業,因此,賴燕雪不可能用高達數倍於一般行情之不合理租金向陳俊弘承租係爭建物。

(八)次查,該建物之基地既屬陳順旺之全體繼承人所有,則原告陳俊弘應提出於該土地上建築房屋之權利依據,並向全體繼承人給付租金等。原告不但未給付基地之租金,竟反過來將建物以高價租給基地權利人,顯然不合一般社會常情,可見該租賃契約係屬虛偽。

(九)陳俊弘另主張其所掌控之西原公司有向西北公司租賃桃園平鎮之廠房,並聲稱該處之租金為每個月1萬元;反觀本件原告陳俊弘主張其建物租賃給西北公司的租金為每個月十萬元並逐年遞增。兩相比較,可知顯不合常理。原告辯稱是因為家人間之租賃,因此租金較優渥。然此辯解與一般社會事實不合,家人間之租金通常應較為優惠才是,縱然未較優惠,至少應與行情相去不多,然本件之租金竟然至少遠高於行情三倍以上,顯不合理,得證係爭租賃契約係屬虛偽,原告以該虛偽之租賃契約請求租金,係屬訴訟詐欺,顯無理由。

(十)謹呈係爭租賃物之隔壁建物之租賃契約,供鈞院參酌。此為原告陳俊弘於另案(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59、260號民事案件)所提之租賃契約,亦屬虛偽之契約,惟原告於另案堅持其為真實,並藉以對被告請求高達1億元之損害賠償。姑暫不論兩個契約書皆屬虛偽,既然兩個契約書皆由原告所提出並堅持其為真實,不妨兩相比較,即可知原告偽造契約之行為簡直是肆無忌憚。原告於另案執該紙契約,主張被告出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6巷84號之房屋予西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陳俊弘所掌控之公司),每個月租金僅新台幣五千元。該84號之房屋與本件之88-2號房屋乃相鄰近之建物,有鄰近關係圖可參,而本件建物之月租金竟超過10萬元;同在西北公司園區之內,鄰近兩處租金竟差距達二十倍以上,顯然不合社會常情。原告要被告給他錢的部分,就寫月租10萬元,要他付錢給被告的那份,就寫月租5000元,簡直貽笑大方,更足證本件原告所提之租賃契約根本就是原告自己偽造的。

(十一)原告在另案執該紙契約,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就該「契約關係」根本從未給付過租金給被告,直至訴訟之時,因提不出曾經給付租金之佐證,才偽稱是直接當面給付現金給賴燕雪,謊言越扯越多。實際上,係爭契約書是虛偽文書,雙方不可能有給付租金之事實。原告在99年間即濫行訴訟,主張被告自99年1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完全無稽,因為99年1月之前,被告亦從未給付過租金,事實上根本就沒有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也就完全沒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可言。原告陳俊弘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應為其任職西北公司之期間,藉職務之便或與母親關係尚佳之際,私下利用公司印鑑所製做,皆屬虛假,原告僥倖於前訴獲勝,便食髓知味,一再提起請求租金之訴,此外,被告又對原告提出諸多其他訴訟,甚至對母親賴燕雪提出刑事告訴,賴燕雪已罹患癌症,於臺大醫院治療中,面對病痛之際,又要應付原告一連串的爭產行動,早已疲憊不堪。

(十二)次查係爭建物之基地,其土地所有人原為賴燕雪之配偶陳順旺 (歿),目前為全體繼承人(包括賴燕雪)所公同共有,換言之,基地所有人是西北公司之已故的創辦人,建物實際上是賴燕雪所有,借名登記在幼子陳俊弘名下,於此情況下,竟要以高於市面行情數倍的租金承租,簡直是離譜。原告嚷嚷著契約自由,卻無視公平正義,故意忽略係爭契約書是原告自己偽造的,何來契約可言!

(十三)綜上所述,若鈞院認為前揭之兩契約互相對照後尚不足以證明本件之契約亦屬虛偽,則懇請鈞院參酌,令鑑定人鑑定係爭租賃物之合理租金價額範圍,以證明契約書實際上根本不可能存在;或請直接調查係爭契約書之虛假,以求發現本件契約書係屬偽造。係爭契約書是虛假之文書,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為此狀請

(十四)原告所提之租賃契約書係屬偽造之文書,雙方並無任何租賃關係。本件業經高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不動產合理市場租金評估鑑價,並提出估價報告書。若將此估價報告書所鑑定之結果與原告之主張相比較,再對比原告於另案所提出之虛偽租賃契約書進行比較,可發現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不可能被任何人所接受,與原告提出之其他各種契約文書同屬虛偽。

(十五)原告所提之租賃契約書,起租日為90年6月1日,估價報告書以該日之行情為估價基準。估價報告書之結論為:「房地」每月租金73326元。亦即,系爭建物含其基地,合理之每月租金為7萬餘元。估價報告書更進一步說明,上開7萬餘元中,基地租金就佔了63488元,而系爭建物本身合理之每月租金僅有9838元,與原告所捏造之租金相差十多倍,顯屬離譜。另查,原告僅為「系爭建物」之名義上所有權人,而「基地」所有權仍為陳順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所共有。然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之月租金竟高達10萬元,且逐年遞增5% ,竟逾前揭估價報告書所鑑定之合理租金達十倍以上,反觀原告則完全未支付任何基地租金給基地之全體共有人。換言之,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陳順旺之繼承人之一,亦即為系爭建物之基地共有人,則基地共有人不但未能收取基地租金,還要以高於行情十倍以上之月租去承租基地上之建物,豈有可能出現此種租賃關係?這不可能被任何人接受!足見原告所提之租賃契約文書顯然是偽造之文書。

(十六)原告對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諸多訴訟,皆係以虛偽之文書提出於法院,以遂行其訴訟詐欺之目的。原告於各案件提出之各種不實之文書,其中包含數紙租賃契約書,分別用在給付租金訴訟、損害賠償訴訟及妨害自由告訴等等,亦皆屬不實在之文書。其中,甚至持數紙虛偽之經銷契約,向被告請求上億元之損害賠償,其誇張之程度令人髮指。以下分別將原告於他案所使用之不實租賃契約文書與本件之租賃契約書內容進行對比,由其離譜、誇張之租金差異及其它不合理之處,可突顯原告所提之租賃契約不實在,其訴訟詐欺之行為灼然可見:┌─────┬─────┬────┬────┬──────┐│租賃物地址│出租人->│月租金 │ 租期 │ 違約金 ││ │承租人 │ │ │ ││ │ │ │ │ ││ │ │ │ │ │├─────┼─────┼────┼────┼──────┤│桃園平鎮 │西北->西│1萬元 │4年6個月│ 無 ││659巷111號│原 │ │ │ │├─────┼─────┼────┼────┼──────┤│板橋翠華街│西北->西│5000元 │ 10年 │ 無 ││6巷84號 │原 │ │ │ │├─────┼─────┼────┼────┼──────┤│板橋翠華街│陳俊弘 (西│10萬元 │ 15年 │ 2500萬元 ││6巷88-2號 │原)->西 │(年增5 │ │ ││ │北 │%) │ │ │└─────┴─────┴────┴────┴──────┘

(十七)本件之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書亦屬原告製作之諸多虛偽文書之一,有關系爭租賃契約書是虛偽文書以及原告之行為係訴訟詐欺等事實之關聯,說明如下:

1、先就表格一之板橋區○○街6巷84號之租賃契約與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內容進行對比,可發現其離譜與不合理。詳言之,地址為板橋區○○街6巷84號之建物,位於西北公司之廠區內,係屬西北公司所有,原告於另案執該84號建物之租賃契約,主張西北公司妨害其租賃權,而對西北公司提出損害賠償訴訟,並對賴燕雪等人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反觀,系爭建物,同樣位於西北公司之廠區內,與前述之84號建物相鄰近。系爭建物登記名義人雖為原告(事實上所有權人仍應為賴燕雪),然而,該建物所處之「基地所有人」仍係西北公司創辦人陳順旺 (歿)。亦即所謂的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同時為「基地之共同所有權人」之情形下,該紙租賃契約之月租金竟高達10萬元,且年增5%,而原告卻不需支付任何基地租金。甚至該紙租賃契約書第19條還有高達二千五百萬元之違約金條款。

2、系爭建物與84號建物之租賃契約書對比相較之下,其不合理之情形甚為灼然,同在西北公司板橋園區之內,鄰近兩處租金竟差距達二十倍以上,顯然不合社會常情。原告要西北公司給他錢的部分,就寫月租十萬元,要他付錢給西北公司的那份,就寫月租5000元,貽笑大方,更足證兩件租賃契約實質上不實在。

3、反觀另案亦有相同離譜之處,原告所提出之位於桃園平鎮之111號廠房租賃契約書與附近廠商租賃情形相比較,租金明顯低得不合理。111號廠房附近之建物亦屬西北公司所有,每月租金收入總額達數十萬元以上,例如:111號廠房附近之659巷115號廠房亦屬西北公司所有,租賃予宇綸實業有限公司,月租十六萬元,外加管理費二萬元;東勢39-2號廠房,租賃予台林紙業有限公司,月租二十五萬元,外加管理費三萬五千元;然而原告於該案所提出之111號租賃契約之月租金卻僅一萬元,而且沒有管理費,顯然與該二紙真實的契約書不同,此情形即與前述離譜之情況相類,亦即原告偽造這些租賃契約之文書時,除了供作帳之目的外,已暗中以自己的立場設想,以便將來遂行訴訟詐欺之計畫時,得以虛偽給付較低之租金,藉以控告他人,請求鉅額的賠償。

4、諸此種種,皆可見以上原告於各案件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均屬原告一連串之訴訟計畫下所做的虛偽文書。

(十八)另則,原告於另案所提出之84號建物之租賃契約書內,寫有其租賃之目的,表明租賃該址是為了作為西原公司辦公室使用,然而,本件之系爭建物同為廠辦模式之建物,亦可作為西原公司辦公室使用。原告卻主張系爭建物租給西北公司,另向西北公司租84號建物當辦公室,這是非常奇怪的事情,且兩者租金差距二十倍,亦顯不合理。

(十九)原告惡意利用家族企業之弱點,於家庭未發生紛爭之時,即利用其輕易可接觸、取得公司及母親印鑑文書之便,著手準備相關文書,而於發起紛爭之後,利用所製作的虛偽文書,行訴訟詐欺之事,實在可惡。

(二十)原告補充理由四狀爭點效理論被告認為在本件不適用,因為本件有鑑定報告,是新的訴訟資料為原告所主張前面幾件訴訟沒有的。

(二一)租賃契約是偽造的,另原告檢附租金資料被告認為不能作為參考,上面建物是賴燕雪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離捷運站的遠近也會影響租金的價格,建物雨土地的所有人不同也會有影響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本於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依約定自99年起逐年調漲之租金,而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之租金765,768元(每月租金127,628×6=765,76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92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此有該民事判決影本乙件在卷可稽,被告仍執陳詞而為上開爭辯,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自100年11月份起至101年3月份止之租金690148元〔計算式:(134009×2)+(140710×3)=69014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1年4 月份至6月份之租金422130元〔計算式:140710×3=422130〕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瓊琳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瓊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400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租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