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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邱育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請人
新北市五股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當木
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相對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相對人
育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堅志
相對人
萬里營造有限公司
相對人
臨時管理人 黃志煌
相對人
吳政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否有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認定之。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固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又按地方制度法所稱地方自治團體,指依該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是以,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地方制度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同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規定參照);而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省劃分為縣、市(以下稱縣(市));縣劃分為鄉、鎮、縣轄市(以下稱鄉(鎮、市));直轄市及市均劃分為區,同法第3 條第1 、2 、3項固有明定,乃地方組織體系,惟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分別為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行政機關(同法第5 條第2 項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 項規定,僅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為地方行政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再按直轄市、市之區所設之區公所(地方制度法第5 條第3 項參照),依同法第58條規定: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對外並不能代表該區,無法獨立行使職權,此觀諸同法第55條第1 項、第56條第1 項前段、第57條第1 項前段分別關於直轄市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對外各代表該市、該縣(市)、該鄉(鎮、市)等規定即明。足徵直轄市或市之區公所係直轄市或市之附屬機關,非獨立自治之地方行政機關,殊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 項所定有當事人能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甚明。末按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 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刻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02年度訴字第2254號)云云,固屬實在。惟查原臺北縣業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升格為新北市,原屬鄉(鎮、市)之機關臺北縣五股鄉公所(下稱鄉公所)即聲請人已依法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新北市概括承受,鄉公所已改制為非地方行政機關之區公所,核屬新北市政府所屬之附屬單位,自無當事人能力可言,且無從命為補正。此外,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固規定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而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除須由多數人所組成外,必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而具繼續性質者,始足當之。從而,區公所為新北市政府附屬單位,縱設有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對外並不能代表該區,無法獨立行使職權,詳如前述,核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代表人或管理人之性質,且區公所並無獨立編列「機關預算」或有獨立之財產,要難謂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非法人之團體甚明。綜上,鄉公所既於99 年12 月25日原臺北縣升格後,改制為區公所,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仍以區公所名義具狀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於法未合,且無從命為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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