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7號
- 聲請人
- 中越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惠君
- 代理人
- 連耀霖律師
- 相對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樂明
- 相對人
- 育磊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堅志
- 相對人
- 萬里揚營造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臨時管理人 黃志煌
- 相對人
- 吳政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條文既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則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自以受訴法院酌量情形予以認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鈞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72983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萬里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里揚公司)對於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下稱玉山銀行樹林分行)之定期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567,119 元、1,566,767元及1,564,202 元(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該定期存款債權,係萬里揚公司為承攬「台北縣五股鄉立托兒所德音收托場地新建工程」,以定期存款存單設定質權予工程發包機關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即改制前臺北縣五股鄉公所),作為履約保證金,該定期存款債權,非俟質權人行使質權或質權消滅,債務人萬里揚公司不得領取,故依其性質應不得移轉或扣押。又萬里揚公司於施工期間,發生負欠鉅額債務、負責人失聯,工程怠工之重大情事,新北市五股區公所依政府採購法、共同投標辦法等相關規定,由聲請人中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越公司)繼受萬里揚公司關於前開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關於前開履約保證金之權利,亦由聲請人中越公司繼受。詎相對人竟以萬里揚公司為債務人,就萬里揚公司對於第三人玉山銀行之存款債權向鈞院聲請假扣押,有違上述債權性質不得讓與或扣押,且聲請人中越公司為該履約保證金之繼受人,依法繼受該債權,故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業已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為免訴訟進行中,鈞院就上開定期存款債權為分配或准由相對人收取,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有聲請在該訴訟判決確定前,暫時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爰聲請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依本院調取100 年度司執字第72983 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02 年訴字第225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可知,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育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育磊公司)以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2779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上所載債權額1,500,000 元及自民國100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00年8月5日以板院輔100司執壽字第72983號執行命令准許對債務人萬里揚營造有限公司在玉山銀行樹林分行之存款債權,於1,500,000及上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2,0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嗣玉山銀行樹林分行並於101年9月11日陳報稱已扣押圈存債務人萬里揚公司其中設質於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定期存款債權1,567,119元、1, 566,767元及1,564,202元(於玉山銀行樹林分行之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見執行卷第68頁),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從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所扣押債務人萬里揚公司對於玉山銀行樹林分行之定期存款債權,應屬債務人萬里揚公司設質於第三人新北市五股區公所之定期存款債權,縱認聲請人已繼受債務人萬里揚公司與新北市五股區公所間之工程承攬關係,惟此非謂系爭定期存款債權之所有權人即當然變更為聲請人,更非謂萬里揚公司於玉山銀行樹林分行中之上開三筆定期存款債權之質權人將從新北市五股區公所變更為聲請人,故系爭執行事件尚與聲請人無涉。又所謂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乃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者而言,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2983號執行命令關於扣押債務人萬里揚公司對玉山銀行樹林分行之存款債權之執行標的,參諸前開說明,既與聲請人無涉,自難因此即認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本院因認本件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