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52號
- 原告
- 陳淑霞
- 訴訟代理人
- 蘇文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舒婷律師
- 被告
- 胡以婷
- 訴訟代理人
- 李智澄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美伶律師
- 參加人
- 陳肇木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徐明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而言。查參加人於民國102年9月3日具狀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6頁),並表明其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43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房屋(不包含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因其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先後將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及被告名下,如被告受敗訴判決,即係認定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則須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將影響參加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語,則原告本件訴訟勝敗結果,應堪認對參加人法律上利益有重大影響,其聲請為輔助被告而參加本件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肇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肇聯公司)所有,而因肇聯公司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嗣於77年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以新臺幣(下同)1,408,000 元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及同大樓5 樓,惟因原告個人資金不足,故將對肇聯公司之一半債權轉讓予參加人,由原告與參加人合夥成立之承陽公司開立臺灣銀行支票繳足系爭房屋之拍賣價金,約定系爭房屋及同大樓5樓分別歸原告及參加人所有。然因原告係以債權人之身分承受系爭房屋及同大樓5樓,因此法院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之拍定人記載為原告,故系爭房屋及同大樓5樓房屋之所有權,均於拍定後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因肇聯公司之負責人陳肇發即原告之三哥,認原告僅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無坐落基地之所有權,遂於77年12月間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屋過戶予之,然因其尚未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不願應允之,遂與參加人協議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斯時為參加人女友即被告名下,以玆解決,原告與被告並於79年12月28日簽訂建築物改良買賣契約,嗣於80年4月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起訴狀作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併為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辦理登記予被告之事宜係由被告之前夫即參加人處理,參加人亦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且所有權狀係由參加人保管。被告與參加人離婚時,已同意將系爭房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參加人,而被告因已出國數十年,故不清楚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爭議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訟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聲明參加訴訟,並主張:參加人始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先委託原告以債權人名義承受系爭房屋,並由自己實際經營之承陽公司墊付拍賣價金,之後始改借被告名義登記,且參加人亦未受讓原告對肇聯公司之一半債權。參加人並長期持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且負擔稅費,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並交付系爭房屋予訴外人江進木使用。嗣被告與參加人業於101年1月9日於鈞院成立調解後,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返還予參加人。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目前為原告所持有之原因,乃因原告原與參加人同住時,長期受參加人委託管理參加人財務,因此保管參加人所有之相關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帳冊等資料,惟原告嗣於99年5 月底搬離時,竟未經參加人同意,攜走部分屬於參加人所有之財務資料,其中應包括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在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肇聯公司所有,因肇聯公司積欠原告債務,原告遂於77年間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系爭房屋,嗣後以債權人身份以總價1, 408,000元價格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及同大樓5樓之房屋所有權。
㈡、系爭房屋及同大樓5樓之房屋拍賣價金1,408,000元係由訴外人承陽公司所開立1,408,000元之台支支付。
㈢、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現由原告持有中。
㈣、系爭房屋於原告拍定取得前,即由第三人江進木使用迄今。
五、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伊於77年11月7 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嗣於80年4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此有臺北縣三重市(現為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埔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出資購買,嗣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現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爰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執點厥為: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倘有,則原告是否得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須就雙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屋,實係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確已成立借名登記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無非係以系爭之拍定價金係由原告以其對肇聯公司之一半債權轉讓予參加人方式,由原告與參加人合夥成立之承陽公司開立臺灣銀行支票繳足系爭房屋之拍賣價金;原告並持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等物為證據。惟查:
⑴、兩造對於承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原告及參加人均為公司股東一節,均不爭執,則依公司法之規定,承陽公司之資金自屬承陽公司所有,應不屬任何一股東單獨所有,此一法理及事理甚明,原告雖聲請傳訊承陽公司會計以證明承陽公司之資金為原告所有云云,然本院認為依前開理由,應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是以,系爭房屋之拍賣價金既係由訴外人承陽公司所支出,則原告主張係由其支付系爭房屋之拍賣價金云云,即難以採信。再者,參加人對於原告主張已讓與其對肇聯公司之二分之一債權與參加人等情已予否認,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債權確實已達成讓與之合意,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拍賣價金係由其支出云云,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為真實,要無可採。
⑵、再者,原告雖主張其持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故主張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按我國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所有權狀係記載該不動產所有權人為何人之表徵,如有遺失或毀損,仍得申請地政機關補發,本無從因不動產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或持有,即得逕認該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何況參加人主張原告先前曾與參加人共同居住,參加人並委託原告管理及保管參加人之財務相關帳冊,原告對此則不爭執。則依此推論,原告或有可能於受委託管理他人財務文書期間,持有系爭不動產權狀,自難憑原告單持有系爭不動產權狀一節,即認為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⑶、又查,原告自承系爭不動產於77年間自法院拍定時,係以原告為拍定人,並已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進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然原告主張因原告之兄即肇聯公司之負責人陳肇發,認原告僅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無坐落基地之所有權,於77年12月間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屋過戶予之,但原告不願意應允之,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惟按依一般社會常情,縱認原告之兄曾向原告提出要約,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讓與之,然原告既已拒絕上開要約,原告之兄亦無其他強制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原告豈有再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他人名義之必要。原告所稱上開借名登記之原因,與常情不符,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
⑷、繼者,在一般通常情況下,房屋稅由房屋所有權人負擔為常見。惟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歷年均是由參加人繳納,此有參加人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至105頁背面)。然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為何非係由其自行繳納?為何係由參加人繳納並持有收據一節,並未提出說明及舉證,實難採信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之真正所有權人。且原告自承自拍得系爭房屋起,從未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一直係由訴外人江進木占用使用中。且原告於102 年9月3日到庭陳述時,先係稱:系爭房屋一直被江先生占用,伊並沒有同意讓江先生使用(見本院卷第25頁言詞辯論筆錄),嗣後其訴訟代理人於102年10月29日到庭時,雖又改稱:因暫時不使用系爭房屋,所以未叫江進木遷離等語,則原告先後關於是否同意讓江進木占用使用系爭房屋之陳述並不完全一致,原告是否真正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能,亦即原告是否有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力,實屬可疑,難以認為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其出資購買,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為不可採。是原告以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