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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31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3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許政堃
被   告
京和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哲能
被   告
王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伍仟陸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玖萬叁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二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27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合意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京和國際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張哲能、王灶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1 年4 月12日簽發綜合融資契約、本票、授信約定書等向原告約定授信總額度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整或等值美金或他種外幣之額度內循環動用,各項授信動用期限自101 年4 月16日起至102 年4 月16日止;其中進口物資融資,本項額度1,000 萬元整或等值美金或他種外幣,於本契約約定期間內供借款人循環申請外幣遠期信用狀。各筆進口遠期信用狀其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 天,並自各筆信用狀押匯銀行押匯日起或裝運日起,計算各筆借款之到期日,本息到期全部清償。利息及違約金按押匯銀行押匯日(信用狀融資)或撥貸日(應付帳款外匯融資)或之後每期之起息日貴行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計算。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此有綜合融資契約、本票、授信約定書可稽。

(二)查被告京和國際有限公司依上開綜合融資契約,向原告依期申請外幣遠期信用狀,開發遠期信用狀融資2 筆分述如下:㈠金額為美金84,955.39 元,並經原告國外代理銀行於102 年1 月24日墊款,依102 年7 月23日匯率為29.935,換算為2,540,144 元之結匯金額未獲清償;㈡金額為美金130,073.04元,並經原告國外代理銀行於102 年3 月12日墊款,依102 年7 月23日匯率為29.935,換算為3,893,736 元之結匯金額未獲清償。嗣被告等因其他金融機構授信逾期於授信屆期後與原告於102 年5 月13日達成協議分期償還,惟於102 年5 月29日因退票毀諾。經原告於102年7 月23日行使抵銷權後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三)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融資契約、本票、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分期償還切結、存款抵銷簽呈等影本各1 份為證。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經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故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給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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