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54號
- 原告
- 中越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惠君
- 訴訟代理人
- 連耀霖律師
- 被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樂明
- 被告
- 育磊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堅志
- 被告
- 萬里揚營造有限公司
- 兼被告
- 臨時管理人 黃志煌
- 被告
- 吳政佳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萬里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里揚公司)為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298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其餘被告則為債權人。被告萬里揚公司於民國98年10月9 日承攬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改制前為臺北縣五股鄉公所;下稱五股區公所)發包之「台北縣五股鄉立托兒所德音收托場地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托兒所工程)。嗣系爭托兒所工程開工後,因被告萬里揚公司之緣故致工程無法順利進行,五股區公所遂依法召開會議,決議由原告中越公司繼受被告萬里揚公司關於系爭托兒所工程之一切權利義務,並自100年6月8日生效,原告中越公司繼受被告萬里揚公司關於系爭托兒所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乙節,並經鈞院以101年度建字第61號民事判決及101年度重簡字第743號判決所審認。
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 項,被告萬里揚公司須提出新臺幣(下同)6,200,000 元之履約保證金,於承攬廠商無違約情事,按工程完成25%、50%、75%及全部竣工之程度,分次發還履約保證金。被告萬里揚公司為提出履約保證金,乃向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下稱玉山銀行樹林分行)購買同額之定期存單並設定質權予五股區公所(前已發還25%之履約保證金1,550,000 元與萬里揚公司,尚有4,65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經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查詢,100年度司執全壽字第417號、100年度司執字第70904號及101年度司執字第23654號強制執行事件,皆已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內,即視同單一執行事件,將來各債權人均平均分配。因此系爭存款債權亦視同經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執行,已無法強分為本案債權人或併案債權人。原告中越公司為該履約保證金之繼受人,依法繼受系爭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皆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此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併為聲明: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29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含併案執行案號:鈞院100年度司執全壽字第417號、100年度司執字第70904號、101年度司執宿字第23654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扣押被告萬里揚公司對第三人玉山銀行樹林分行之1,567,119元、1,566,767元、1,564,202元存款債權之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乃被告育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育磊公司)以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2779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上所載債權額1,500,000 元及自100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所扣押者乃被告萬里揚公司對於玉山銀行樹林分行之定期存款債權,核屬被告萬里揚公司設質於五股區公所之定期存款債權,質權人乃五股區公所。觀諸原告主張,縱認其已繼受系爭托兒所工程之承攬關係,惟此非謂系爭定期存款債權之所有權人即當然變更為原告公司,更非謂被告萬里揚公司於系爭定期存款債權之質權人將從新北市五股區公所變更為原告公司,故系爭執行事件尚與原告無涉,尚難認原告公司具備何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可言,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要件不符,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另本件起訴時之原告尚有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惟因其並非權利義務主體,無權利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從補正,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