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254號
- 原告
- 新北市五股區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張當木
- 訴訟代理人
- 連耀霖律師
- 被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樂明
- 被告
- 育磊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堅志
- 被告
- 萬里揚營造有限公司
- 兼被告
- 臨時管理人 黃志煌
- 被告
- 吳政佳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88 號判決要旨供參)。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債權之質權人,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2983號強執事件向被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惟查原臺北縣升格為新北市,原告並自99年12月25日起由「臺北縣五股鄉公所」改稱為新北市五股區公所,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規定,其原有資產、負債及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即新北市概括承受,新北市五股區並無獨立財產。次查同法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改制後之新北市五股區已非地方自治團體。且按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同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文,對照同法第55條第1項、57條第1項分別規定「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觀之,則區長係由市長依法派任,並承市長之命行使職權,對外並不代表該區,並非獨立行使職權。再者,改制後之新北市五股區既非地方自治團體,即無依地方制度法第3章第2節規定辦理自治事項之適用,亦無依同法第40至42條提出總預算案、決算案之適用,難認有獨立預算。從而,臺北縣升格改制為直轄市新北市後,改制後之新北市五股區依法並非權利義務主體,無權利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從補正,則原告五股區公所提起本件訴訟,即非適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