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89號
- 原告
- 沈晏莛
- 訴訟代理人
- 朱容辰律師
- 被告
- 太陽神資訊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傅傳興
- 訴訟代理人
- 楊川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㈠、確認太陽神資訊廣場公寓大廈(以下簡稱太陽神大廈)業戶規約第26條第1 項第2 款:「公共水、電費依本大廈29個單位(戶)平均分擔。」之住戶規約無效。㈡、確認被告於民國92年9 月19日召開之住業戶大會會議,所為案由1 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102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修正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組織章程第26條第1 項第2 款:「公共水、電費依本大廈29個單位(戶)平均分擔。」之住戶規約無效。㈡、確認被告於92年9 月19日召開之住業戶大會會議,所為案由1 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144 頁)。經核原告所為僅係訴之聲明第1 項之文字修正,並未變更確認之標的,應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公寓大廈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分別係所有權人針對公寓大廈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所訂立之約定及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而此規約及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約定、決議雖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然多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例如:公寓大廈公共事務之約束、管理,或管理費用之數額與繳納方式等),是該規約、決議之存否或適法性若生爭議,致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時,區分所有權人當有提起確認之訴,以確認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本件原告為太陽神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被告組織章程第2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下簡稱系爭規約),及被告於92年9 月19日召開之住業戶大會會議所為案由1 之決議(以下簡稱系爭決議),違背平等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強令坪數較小之住業戶必須承擔坪數較大之住業戶所使用之公共水、電費,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就此等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原告當有提起確認系爭規約及系爭決議無效之訴,以排除此等不利益之必要。
㈡、系爭規約載明:「經本會第1 屆住業戶大會第2 次會議決議,本大廈之管理費其收繳方式標準如下:壹、收費標準:…
二、公共水、電費依本大廈29個單位(戶)平均分擔。」等語。是以系爭規約既已明載僅「公共水、電費」之部分方得要求住業戶平均分擔,則非供公寓大廈之公共空間使用所生之私人費用,自當由各住業戶按表繳費。而太陽神大廈之空調系統冷氣主機係置於頂樓,所供應之空調冷氣係各住業戶內私人空間使用,並非供公共空間之用,所支出者自屬私人電費至明,依法不應由全體住業戶平均分擔,而應由各該使用之住業戶自行分擔,以符使用者付費原則。然被告竟以太陽神大廈僅有1 台冷氣主機為由,強行規定所有住業戶應平均分擔此費用,足見太陽神大廈之公共電力顯與私人電力相結合,已屬公私不分。又太陽神大廈住戶共29戶,每戶面積大小不一,大面積戶坪數高達134.07坪,小則72.25 坪(兩者相差達58.82 坪),超過100 坪以上之住業戶有11戶,餘則為90坪以下。大小坪數空間所需之冷氣量,自無從比擬,且各戶使用冷氣空調之時間長短不定,豈能強行規定無使用空調者必須共同承擔他人使用所生之費用。對此,被告於另案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度板簡字第1329號、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70 號)之法院亦認定,太陽神大廈29戶各戶坪數大小不一,平均分擔之計算方式,是否造成坪數較大之住業戶另有構成不當得利之虞?況系爭規約就「管理費」之部分係以「坪數」計算,而公共水、電費與管理費均同屬公共支出之性質,秉於「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公共水、電費理應以「坪數」之比例計算方屬合法。惟系爭規約竟未依「坪數」大小,而逕以「戶數」予以平均分配予各戶承擔,如此前後不一的標準,顯然違反憲法第7 條規定所揭示之平等原則,更不符公平正義原則。嗣被告於92年9 月25日召開之住業戶大會會議中,另對空戶之收費標準作成系爭決議,決議內容為:「空戶之管理費由40元/坪,減半徵收變更為20元/坪,水電費只繳基本費。」等語,此際縱係空戶亦僅須繳納「基本費」。惟於95年5 月份後,竟對部分住業戶採不收水電費之原則,甚至係基本費也無須負擔,而將此額度轉嫁至其他住業戶分擔,不甚公平。更遑論太陽神大廈之空調系統冷氣機型早已老舊不堪,且依長年住業戶使用習慣,該冷氣機型已不符環保效益。經原告多次函請、建議被告汰換空調系統或於各戶裝設獨立之分支電表,以落實使用者付費原則,並表示如被告無此更換之經費預算,原告願獨自負擔全棟裝設獨立電表之費用,日後再於管理費扣抵,然均未受被告之理會。是以系爭規約、系爭決議明顯違反「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原則,亦與民法第148 條規定所揭示之誠實信用原則有違等情。
㈢、並聲明:確認系爭規約、系爭決議均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所提出確認之訴訟標的均為太陽神大廈全體住、業戶表決通過的之「規約」或「決議」,此或為單一「住戶」與代全體住戶管理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發生法律關係之基礎,究其實並非實際上產生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系爭規約或系爭決議究竟得否得為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顯有疑義。
㈡、太陽神大廈落成後,即成立管理委員會,經住業戶大會表決通過規約,並完成報備手續,完全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因太陽神大廈為一廠辦大廈,空調系統僅為一空調主機,此為興建完成後即有之既有設備,為全體住業戶共有、共用,故將管理費、公共水、電費於規約約定收費方式。嗣後雖有住戶提議各戶設立分支電表或依坪數分攤費用,然經討論後皆因空調管線可能要重新規劃,所需工程費用甚鉅,而各戶依坪數分攤又因各戶上班之時間長短不一,或加班、休假各有不同,各戶所使用之坪數大小並不足以代表使用空調之多少,是以歷次住業戶大會均未能提出較為合理的收費方式,取得多數共識,而未能通過決議修改規約。
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既設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本即有由公寓大廈自治之概念。太陽神大廈業於92年間,經公寓大廈最高權利機關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系爭決議,被告自應遵守、執行。嗣後原告亦曾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將其意見提交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討論,然均因無法取得多數共識而未能作成決議。今不論是系爭規約或系爭決議,既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訂定或作成決議,基於公寓大廈住戶自治原則,除有違反法律強行或禁止規定,否則應無將之宣告為無效之理。況「無效」乃自始無效、當然無效,若原告認為系爭規約或系爭決議有不公平或不合理之處,自應循公寓大廈自治之原理,而為規約之修改或另行作成其他決議以推翻原有之決議,若冒然將系爭規約或系爭決議宣告為無效,則過去被告依系爭規約或系爭決議所收取之水、電費或管理費將失所依憑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太陽神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亦即新北市○○區○○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3 ,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基地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98 )之所有權人(並有本院卷第6 至11頁所附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為證)。
㈡、被告於92年9 月25日召開太陽神大廈住業戶大會,作成系爭決議,將空戶之管理費由每坪40元,減半徵收變更為每坪20元,水、電費只繳基本費(並有本院卷第20頁所附之太陽神大廈住業戶大會會議紀錄1 份為證)。
㈢、被告組織章程第26條第1 項「收費標準」第2 款規定:「公共水、電費依本大廈29個單位(戶)平均分擔。」(即系爭規約),並經被告於100 年11月30日召開100 年度第13屆太陽神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就冷氣分攤費用仍延用現有收費標準(並有本院卷第95至110 頁之會議紀錄、規約手冊各1 份為證)。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規約、系爭決議均違反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而無效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又原告身為太陽神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針對系爭規約、系爭決議所定太陽神大廈之水、電費收費標準是否有效一事,將使原告之財產權受有影響,原告自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無疑義。被告辯稱系爭規約、系爭決議不得作為確認之標的云云,非有理由。
㈡、次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如有違反法令或規約等情事時,其效力如何,並無明文規定,依同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即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觀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自可類推適用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另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主張系爭規約、系爭決議無效,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規約、系爭決議均為無效等情,無非係認系爭規約、系爭決議均違反平等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系爭規約、系爭決議所定太陽神大廈各住業戶使用空調系統所生之電費分攤方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見本院卷第145 頁)。本院判斷如下:
⒈平等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之內涵:按所謂平等原則,非指機械的、絕對的齊頭式或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實質平等,是以自不排除針對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待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5 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共費用之分擔方式並無單一不變之準則:
⑴、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本院交互參照不爭執之事項㈡、㈢之記載內容,可知現行太陽神大廈之電費負擔,係採行空戶僅繳納基本費,非屬空戶之住業戶平均分擔其餘電費之方式分擔之,此亦經兩造於本院102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46 頁)。而上述電費分擔方式雖與被告組織章程第26條第1 項「收費標準」第1 款規定管理費按權狀坪數大小決定數額之分擔方式不同(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惟任何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之使用程度本難期一致,亦未必與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或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權狀坪數比例成正比。舉例言之,居住高樓層之住戶對於樓梯、電梯之使用頻率及依賴程度,顯然高於居住低樓層之住戶;各住戶對於水塔、水箱之使用程度,則與各住戶用水習慣與數量之關連性較高;若公寓大廈設有游泳池、健身房、視聽室等康樂設施,各住戶之受益程度當繫乎於使用習慣或頻率,凡此均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或專有部分之權狀坪數無關。由此可知,各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各有不同,亦未必長期之使用習慣均相同,決定因素甚為複雜,據以決定該部分管理、修繕、維護費用之分擔比例,亦有其事實上之困難性,而非屬易事。是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並未採取按受益程度分擔管理費之原則,而係規定按共用部分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原則,並允許各公寓大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公寓大廈規約就分擔方式另為決定,以期公允妥適。
⒊系爭決議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依系爭決議之結論,就空戶而言僅須繳納電費基本費即可,乃係針對實際使用狀況而為電費分擔方式之決定,在各該住業戶是否為空戶之判斷上並非困難,且符合使用者付費原則(既然認定是空戶,即相當然爾無用電之可能;相較於下述系爭規約之部分,原告所稱有無用電或使用之程度,則有事實認定上之難處,此乃二者之差異),亦是基於「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而針對空戶與非空戶之電費負擔所為之差別待遇,難謂與平等原則相齟齬。又系爭決議係太陽神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住戶自治原則及民主機制,以多數決所為通案性質之決定,任何太陽神大廈之住業戶凡經認定屬空戶,均能取得繳納電費基本費之優惠,並未限制原告不得享有此優惠,經核尚無刻意犧牲原告之利益而圖利他人之情形,且可避免「明顯未用電」之住業戶亦必須分擔電費之不公平現象(相較於下述系爭規約之部分,原告所稱有無用電或使用之程度,則有事實認定上之難處,此乃二者之差異),應屬區分空戶與非空戶間電費負擔之合理方式,亦難認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可言。
⒋系爭規約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再觀諸系爭規約之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規約違反平等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無非係認太陽神大廈有將各住業戶所使用之私電計入公共電費中由非屬空戶之住業戶平均分攤,以及電費計算方式應以各住業戶之權狀坪數比例分擔電費云云(見本院卷第144 頁)。
⑴、經查,原告主張太陽神大廈之空調系統僅將冷氣輸送至各住業戶室內而未供應大廈之公共區域一節,固據其提出照片19張為憑(見本院卷第151 至154 頁),然被告僅自認冷氣未供應屬公共空間之走廊(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至其他公共空間是否亦無冷氣供應,尚無從僅以上開照片加以證立。原告未盡其舉證之責,其主張已難遽信。況太陽神大廈建築完成於79年8 月29日,為工業區建物,供工業使用迄今已近23年(使用執照:79樹使字第1048號),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又自太陽神大廈完工使用之初,自始即將空調系統之冷氣主機置於頂樓,開啟空調後供應全體29住業戶使用,僅有1 個電表,各住業戶並無獨立分裝各別冷氣電表之事實,亦為兩造於上述另案(即被告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管理費事件)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度板簡字第1329號民事卷第10頁、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70 號民事卷第90頁)。另太陽神大廈之空調冷氣開放時間原定為每週一至週五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嗣為顧及大廈內各公司上班時間不一致,而決議修改為每週一至週五上午8 時至下午6 時等情,復有太陽神大廈92年9 月25日住業戶大會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綜觀上情可知,太陽神大廈之空調系統係基於工業建築物而設計、使用,並非基於一般居家住宅之用,僅在白天上班時間開啟空調供全體住業戶使用,足見就其原始設計之目的性、功能性、使用性而言,核屬全體住業戶約定之共用設備,故太陽神大廈將空調系統所生之電費納入公共電費計算,自無不當。是以縱認原告主張太陽神大廈之空調系統僅將冷氣輸送至各住業戶室內而未供應大廈之公共區域云云均屬真實,亦無礙於全體住業戶共用空調系統之事實,故系爭規約所定太陽神大廈之電費應由全體住業戶分擔,自屬有據,難謂有何違反平等原則或誠實信用原則之處。至原告雖聲請本院至太陽神大廈現場履勘,以明太陽神大廈空調系統之運作實況以及有無公私不分之情形。然太陽神大廈之空調系統運作之用電,業經本院認定屬公共用電之範疇,如前所述,益徵已無須區別公私用電而無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⑵、另原告主張電費計算方式應以各住業戶之權狀坪數比例分擔電費之部分,無非係與被告組織章程第26條第1 項「收費標準」第1 款規定管理費按權狀坪數大小決定數額之分擔方式為比較之對象。依上說明可知,公共費用之分攤理論上固係以實際使用之數量計算最為公平合理,然此涉及使用公共設備之習慣、方式、頻率等因素,並不當然與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之權狀坪數或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呈正相關(例如:坪數大之住業戶可能並無使用空調冷氣之習慣),亦常有事實認定之困難而易滋生爭議。是以在諸多因素複雜交相影響之下,系爭規約決定以住業戶平均分擔電費,可避免為認定實際用電量而滋生費用或爭議之成本,不失為一簡明之方法。至原告雖又稱各住業戶可安裝分支電表以明各別用電量云云,然太陽神大廈僅單一電表,並無安裝各住業戶之分支電表等情,業如前述。而基於公寓大廈住戶自治原則,本院僅得就系爭規約及系爭決議之合法性為審查,就太陽神大廈有無安裝分支電表之必要、是否會因此變更空調系統之管線、費用若干等節,悉屬技術性、細節性之專業事項,應由太陽神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民主機制決定之,非本院所得介入審究之範圍。是以在現今無分支電表之情形之下,無從得知各住業戶使用空調之用電量,若逕以坪數大小為比例分攤電費,亦未必能如時反應現況而較平均分擔之方式更為公平合理。況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3 條規定,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時,除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容許使用項目規定外,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並應依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辦理。又工業區為促進工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工業使用為主,都市計畫法第36條前段亦有明文,違者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得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另參以太陽神大廈業戶規約第14條、第15條分別規定:「本大廈開放時間為上午6 時至晚上10時,非開放時間如需進入須洽請守衛開門登記後進入。」、「大廈為工業廠辦大樓,公共設施業戶不得擅自變更,且不得做為住宅之使用,若為廠務需要住宿或留守時,得事先提出該員詳細的人事資料,由管委會開會審查同意。」(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太陽神大廈屬工業區之廠辦大樓,僅白天開放供辦公使用,原則上不得住宿或留守,倘須住宿或留守應得被告之個案審查同意。然原告已於本院102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將其所有位於太陽神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作為私人住宿使用(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故原告因系爭規約而受有無法使用白天空調冷氣卻須分擔電費之不利益,實為其違反上述規約及相關法令規定在先所生之反射結果,倘原告依上述規約及相關法令規定使用其所有位於太陽神大廈內屬工業區之區分所有建物,當不至於產生此不利益之結果,故原告自不得謂系爭規約有何違反平等原則或誠實信用原則。
⒌準此,系爭規約、系爭決議所揭櫫太陽神大廈之電費分擔方式,均係經由太陽神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係考量空戶完全未使用冷氣系統或電器設備,而合理減少其電費之分擔,雖未斟酌各非屬空戶之住業戶實際使用冷氣之狀況及受益之情形,亦與管理費之計算方式有異,然此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審酌現實狀況、權衡利弊得失後,針對事物性質之不同而為差別待遇之決定,尚非專為加損害於原告或圖利自己而犧牲他人,均難認違反平等原則或誠實信用原則。
五、從而,原告以系爭規約、系爭決議違反平等原則或誠實信用原則為由,請求確認系爭規約、系爭決議無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