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 原告
- 楊智超
- 訴訟代理人
- 楊嘉中律師
- 被告
-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台銘
- 訴訟代理人
- 黃國璋律師
黃彥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僱原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日受雇於被告公司所屬之PCEBG單位,於97年2月1日調派至被告公司所屬CMMSG 單位,擔任產品管理部協理,並為美國在Cupertino Site辦公室負責人,又CMMSG單位於100年6月1日將原告調派至被告公司所屬TMSBG單位,派駐地改為中國大陸,又被告公司所屬TMSBG 單位於100年10月31日發文給集團中央相關單位主管,通知TMSBG單位之資源服務處主管由原告協理兼管行使。被告公司於101年1月9日以因原告洩漏公司機密訊息,於101年1月5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並未洩漏被告公司機密,被告公司亦未受有損害,故被告公司終止原告之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於101年12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否認與成立僱傭關係,惟依被告公司自行製作之組織結構圖及官方網站所示,原告先後提供勞務予被告所屬之PCEBG、CMMSG與TMSBG等單位,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1 年1月5日起至前項返回工作日止,按月給付美金10,85 5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2,867.12元,並自10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㈡、㈢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非被告員工,其乃美國Foxconn eMS. Inc.公司(下稱eMS 公司)員工:
⒈原告係受僱於美國eMS公司,該公司為被告通過第二層開曼群島(Cayman Islands)之Foxconn(FarEast)Limited、第三層英屬維京群島(British VirginIslands)之Foxconn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Corp.及第四層英屬維京群島之AdvanceClass HoldingsLtd.三家公司百分之百間接投資之子公司,是依據被證2,被告與僱用原告之eMS公司乃關係企業但仍屬兩家獨立之公司,均有獨立之財務、會計及人事單位,且eMS.公司並非被告公司之分公司,或是被告公司內之某個組織。
⒉美國eMS公司係於1996年9月9日在美國加州設立登記(美國eMS公司登記前之名稱先後為Q-RunCorporation、CPTEQELECTRONICS,INC.),因美國eMS公司在美國德克薩斯州(下稱美國德州)有業務上之經營,乃於2000年3月29日在美國德州設立登記,故美國eMS公司係一獨立之法人,並非鴻海科技集團內「CMMSG事業群」中之「DWHD事業處」體系下之單位。
⒊依原告與美國eMS公司簽立之僱傭契約所示,原告受僱於美國eMS公司時須提出綠卡或護照等身份文件以證明其可合法受僱於美國eMS公司,待美國eMS公司確認原告身份後,原告與美國eMS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即成立,原告自須依其與美國eMS公司間之僱傭契約提供勞務,美國eMS公司是時乃指派原告至TAMG事業群內協助該事業群內統合各法人間業務上決策之工作,故原告與美國eMS公司簽立僱傭契約時即已知悉工作內容,原告將由TAMG系統群轉派至CMMS G系統群服務,日後亦有類似之轉派其他系統群服務之情事,故原告自須受該僱傭契約之約束,非因其日後服務之系統群有所變更而謂其非美國eMS公司之員工。
⒋依97年1月17日由美國eMS公司就有關原告在美國當地將由TAMG事業群轉派至CMMSG事業群服務之勞動條件確認文件中,美國eMS公司亦告訴原告其服務地點為CMMSG事業群,及受美國eMS公司指示調派後應向CMMSG事業群之管理者Henson Chen報告其日常工作內容,而非再向TAMG事業群管理者Eric Sun報告工作內容(Eric Sun即孫仲勇為美國FTP.techn ology,Inc.協理),再由原告當下服務之事業群回報給美國eMS公司以作為日後考績及獎金發放之依據,且原告日後不論係服務於CMMS G事業群或其他事業群,原告之薪資、紅利、工作津貼均係由美國eMS公司依原告現任服務事業群對其工作表現之回報資料予以發放,該發放係依美國eMS公司與原告間僱傭契約之協議以原告在美國境內之待遇為標準,原告若為被告員工,則其在臺灣的薪資標準應會較低,被告未曾付給付原告任何薪資或其他費用,且原告領取之薪資、紅利等均係在美國境內由美國eMS公司以美金發放,並代為支付商業健康保險費及扣繳各項稅金(含所得稅)是原告薪資、紅利、稅金等發放及繳納,以及原告是否繼續受僱傭及僱傭條件為何,其最終的決定權均仍在美國eMS公司,至於原告工作內容為何當然亦受美國eMS公司監督,故原告之僱傭關係係存在與美國eMS公司間。至於美國eMS並非屬於CMMG事業單位之內部單位。
⒌原告在美國eMS公司任職時亦曾被派至TAMG事業群協助處理事務,原告就其工作事項應向孫仲勇報告,而孫仲勇為美國FTP.technology,Inc.指派至TAMG事業群協助處理事務之人,若以原告之邏輯而言,FTP.technology,Inc為臺灣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準公司)之子公司,則意謂原告也是鴻準公司之員工,原告認其在事業群內之直屬長官之原屬公司即為原告之僱主,顯有違常理。
⒍依據被證1之無固定服務期間雇佣合約約定,原告與美國eMS公司間於97年2月19日所簽署,其後並未有任何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因此,至eMS公司於101年1月5日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前,雙方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其間原告並未有與被告發生任何僱傭關係,且依被證2經原告簽署之工作要約書主文第一段第四行,係溯自93年3月1日至前述終止之意思表示發出日101年1月5日為止。
⒎原告聲請調查eMS公司與FoxconnR eMS, Inc.兩家公司之公司設立、變更事項登記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或身分證明等文件云云,並無必要。依據被證1「薪資待遇要約信函」內容中得知,蓋信函之第一句即以eMS公司之名義而非FoxconnReMS Inc.,信中所有第一人稱主詞均以eMS公司行文亦非以FoxconnR eMS Inc.為之,於信函末亦經原告簽名確認,故無FoxconnR eMS Inc.此家公司。且eMS公司為有效註冊及合於美國法的公司,此可見被證5之變更證明申請書(APPLICATION FORAMENDEDCERTIFIC ATEOFAUTH ORITY)之影本。然退萬步言之,有效註冊及合於美國法的公司與否,應不影響原告非被告公司員工之事實,亦即若eMS公司非有效註冊之公司,僱傭關係依被證1及3仍存在於eMS公司及原告之間,並不因此轉變為存在於被告公司及原告間。況被告並無原告之勞健保資料及與任何台灣政府往來之官方文書,亦無任何與原告相關之文件及合約,原告自應舉證兩造僱傭關係之存在。
㈡就原告提出證據,茲說明如下:
⒈原證5及6之Personnel Action Form係為集團內部管理之方便及遵行美國相關勞動法令而設之單據,究其目的實係為使原告明白了解其僱主eMS公司所指派處理與被告公司相關之業務,並使其能就該指派對其勞動條件造成之變更簽名進行確認,同時亦使被指派協助之系統群能確認原告即將進行協助之業務。此由原證5及6之PersonnelActionF orm上未載明被告公司及eMS公司之名義,反而載明富士康「Foxconn」,可知非被告公司與eMS公司間之法人變動而係勞動件之確認,故此PersonnelActionForm不應如原告翻譯的「被告公司人事調動單」,實為「原告勞動條件確認單」,原告從事之業務就是因與被告公司跨國業務相關,故被eMS公司指派協助及處理相關系統群之事宜,此亦可由被證2eMS Inc.的人資經理Justin Ong發給原告且經原告簽署之「薪資待遇要約信函」中得知,絕非如原告論述有原證5及6之Personnel Action Form,即得以認定原告係被告公司之員工。且原證6之文件內附註2所載「notappled tousaallowaceprog ram」係指原告由CMMSG事業群轉服務於TMSBG事業群並改派駐大陸地區後,其原在美國之津貼方案不再適用,蓋諸如美國與大陸地區間油費、食宿、零用等發花不盡相同,因此勞動條件單乃如此批示,但薪資條件仍維持原僱傭契約所定,絕非原告所述「不用美國待遇規範」,亦即原告欲將上開英文譯為原告已不適用其與美國Foxxco neMS,Inc間簽立之僱傭契約所約定之薪資條件,而改依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所生之待遇規範,且原告經美國eMS終止契約後,仍向美國加州就業發展局聲請失業補助,原告之薪資、稅金、保險、退休金均由美國eMS支付,被告從未給付薪資,亦未曾投保勞健保等費用。
⒉原告主張原證8曲解為「先前委託付酬金方法」,亦即原告欲解釋為是TMSBG委託美國eMS公司發放紅利,而稱TMSBG為僱用原告之單位,然原證8中「Based oncommittedcom pensationplan of each TMSBG USA based staff year 2011 annulbonus plan is detailed as follow」係指每位服務於TMSBGUSA之人員其2011年紅利依「承諾薪酬計畫」發放。換言之,即TMSBG USA之人員有關2011年紅利發放依各該員工與其所屬原公司之僱傭契約所定條件,由原公司依下列明細辦理,是其正確之解讀方式應為發文單位TMSBG系統群告知美國eMS公司,原告2011年於TMSBG系統群內之工作表現成績可領取多少獎金,以供美國eMS公司作為發放紅利之參考。
⒊原證9之會議記錄並無寫明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員工不得參加,被告公司既為跨國企業,常與全球各地被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員工一起工作,斷無可能有任何此類限制,否則被告公司之業務將無法推展。另因被告公司有許多跨國業務,常有跨國之關係企業員工出差台灣,由被告公司先行支出再向該員工之所屬公司請款所在多有,斷無可能因為關係企業員工支付飯店費用即可使該員工變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原證10之飯店明細表,無法證明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又原證11、12之工作證上記載「FOXCONN」或「富士康科技集團」之字樣,僅能說明原告在富士康科技集團中任職,無從證明原告係屬於該集團中哪一個法人。原告受被告公司負責人郭台銘之指輝,並以原證13之照片及原證14之台胞證出入境證明為證,然原證13照片是否為合成或原告行製作之照片不得而知,退步言之,即便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郭台銘有坐在附近的照片為真實,僅能說明原告因處理與被告公司相關之業務而被eMS公司指派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郭台銘一起開會,無從證明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原證14之台胞證記錄,僅能說明原告於100年8月18日曾入境大陸而已,況是否與郭台銘同天入境大陸不得而知,退步言之,即便與郭台銘同天入境大陸亦無法證明原告係被告公司之員工。至於原告主張「原告2009年至2011年調派大陸工作前,在該段時間,僱主郭台銘到美國,基於安全理由,大多由原告擔任司機…」云云,並無任何證據可言。原告以原證15之簡訊內容欲證明其因為被告公司員工,然該證據之對向是否為「H.L. Cheung」確為『TMSBG單位』總經理蔣浩良以及Terry是否為郭台銘並不得而知,,即便該簡訊之對向「H. L.Cheung」確為『TMSBG單位』總經理蔣浩良,且Terry確係指郭台銘,原告劃線處,亦僅載明「…可能會被Terry扣住」,表示發話之人也不是很確定。
⒋原證1引用來源並非出於被告之官方網頁,係引自維基百科網頁,並無自認之效力,原證2亦非被告製作。被告公司為「富士康科技集團」(Foxconn Technology Group)其中之一個法人,然兩者並非等同,依據附表1之示意圖所示,TMSBG、PCEBG及CMMSG乃富士康科技集團中的三個系統群,分別協助處理被告公司與其關係企業間相關業務(包括原告所屬之僱用公司Foxconn eMS Inc.之業務),故從各該系統群觀之,所涉之業務將包括被告公司所全球各地關係企業之事務,而每一系統群因所涉之事務也會有被告公司不同的關係企業員工參與,且eMS公司與被告公司為關係企業法人,分屬各自獨立之法人,鴻海科技集團與富士康科技集團下之子公司,各事業群內之人員會由集團內各公司擇其適當人員派駐,且所討論之決策與方案交付告公司參考,事業群內之人員,其薪資、納稅均由原派駐公司負責,否則鴻海科技集團、富士康科技集團為一跨國公司,不僅只有8個事業群,尚有其他事業群,該集團下之員工,不可能均由被告聘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以台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有價證券或等值現金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101年1月9日以原告洩漏公司機密訊息為由,於101年1月5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非適法,爰依據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㈠原告是否受僱於被告公司㈡原告請求薪資、不休假獎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公司法第6章之1固規定有關係企業型態,惟在關係企業中,從屬公司及控制公司仍係各自獨立之法人,縱控制公司對於從屬公司人事有直接或間接控制權,然基於企業統一管理及制度化經營,控制公司對於從屬公司人員之調動,仍須經一定程序,故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於其工作規則應均會將員工調派至關係企業之程序及員工年資、離職、退休相關事項予以明定。準此,關係企業,其轄下之數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其財務結構亦截然分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31號裁判意旨參看),縱然於會計上有其重大相關,仍為各自獨立之法人,在法律上判斷其當事人地位、契約責任,自均須分別以觀,勞動契約之成立係以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並該他方應給付工資者為限,故若工作於關係企業,其企業管理及制度化經營而或有可間接、控制他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雖可互相流動派用其分別雇用之勞工者,但仍因其個別公司均為獨立之法人,其於審認契約之效力時,自應個體分別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公司,無非以原告曾提供勞務於被告所屬之PCEBG、CMMSG、TMSBG等事業群,並提出原證1、2之網頁資料、原證5、6之人事異動單、原證7、8之聯絡單、原證9之會議記錄、原證10之飯店收據、原證11之工作證、原證12 名片、原證13照片、原證14出入境資料、原證15之簡訊、原證16、17之函文、原證18之簽呈、原證19、21之商標註冊、原證22之網址首頁、原證25之出差聲請單、原證26之門禁牽核權限表、原證27之電子郵件、原證28之會議記錄、原證29之照片、原證30函文、原證33之年報、原證34之人事異動單、原證35之出差申請單、原證36之出差申請單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鴻海科技集團以電子產品其主要營業項目,其下設有多家分公司及關係企業包括被告公司,遍及大陸、美國等地,在台灣以外之地區,則以富士康科技集團為名,被告公司之組織結構圖內設有多項事業群(包括原告曾任職之PCEBG事業群、CMMSG事業群),被告公司以「FOXCONN」之商標分別在台灣及美國取得商標註冊,原告自93年3月1日起任職於PCEBG事業群,自97年2 月1日起由TAMG事業群調職至CMMSG事業群,再自100年6月1日起調職至TMSBG事業群,有原告提出原證1、2之網頁、原證33 之年報資料、原證19、21之註冊商標文件、原證5、6、34之人事異動單可按(見本院卷第9-12、15-16、2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⒉再參以被告之總公司在台灣省新北市土城區,分公司及工廠則分設於台灣省新竹市及新北市土城區等地,並無大陸、美國之分公司或廠址,至於美國eMS公司則為被告之關係企業,有被告提出之年報封面背頁、第330頁可按(置於卷內),因此,美國eMS公司係被告投資之關係企業,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公司與美國eMS公司係各自獨立之法人,縱被告公司對於從屬公司人事有直接或間接控制權,然基於企業統一管理及制度化經營,被告公司對於從屬公司人員之調動具有決定權,因此,關係企業內之公司,基於企業管理及經營上之必要性,均各相互流動派用各關係企業之勞工,然勞工與雇主之僱傭關係仍存在於勞工與原關係企業之公司內,並未因此變動其僱傭契約之雇主。
⒊美國eMS公司於97年2月1日寄發薪資待遇邀約函與原告,原告與美國eMS公司於97年2月19日簽定被證1之無固定服務期間僱傭合約,約定入職日期回溯為93年3月1日起算,原告工作地點為美國加州,原告所屬之工作事業群自TAMG事業群轉換至CMMSG 事業群,並由美國eMS公司給付原告薪資、保險給付悉依美國聯邦、加州之相關法令辦理,美國eMS公司得不具任何理由終止勞動契約,有被告提出被證1之無固定服務期間僱傭合約、被證3之薪資待遇邀約函可按(見本院卷第59-61、63-6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準此,原告自93年3月1日起係受雇於被告在美國之關係企業即美國eMS公司公司,可堪認定。揆之前開說明,原告係領取美國eMS公司之薪資及獎金,縱使原告經美國eMS公司指派於被告公司所屬之事業群服勞務,原告之僱傭契約之雇主並非已由美國eMS公司變更為被告,況且原告自認工作地點均在美國及大陸,從未於被告於台灣所屬之總公司或分公司或工廠所在地任職,實難以原告曾在被告所屬之事業群下工作,據此認定原告係受雇於被告。至於原告主張美國eMS公司從未調派原告之工作云云,顯與前開證據不符,自難可採。
⒋再者,原告自100年6月1日起任職之TMSBG事業群於100年12月3日核發聯絡單予美國eMS公司公司,說明原告之100年度年終獎金金額為2個月薪水及紅利,並由TMSBG事業群於100年10月31日簽署聯絡單將原告職位變更為TMSBG事業群之主管行使責任主管之權線,有原告提出之原證7、8聯絡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7-18),足見,TMSBG事業群得以決定原告之薪資及獎金、紅利之金額,仍由美國eMS公司N支付,並決定原告所屬事業群內之職位,並非由美國eMS公司決定原告之職位,準此,TMSBG事業群顯非隸屬於被告,亦非隸屬於美國eMS公司,從而,被告抗辯TMS BG事業群並非被告所屬之內部單位,而係鴻海科技集團或富士康科技集團內所設之單位,設立目的在於統合關係企業間決策與方案,交由各關係企業之公司執行等情,應屬可信。
⒌原告以原證5、6、34(即被證7)之人事異動單、原證25、35、36之出差申請表上有之「FOXCONN」之商標圖示,曾與被告公司之董事長郭台銘共同參加會議,由被告公司支付返台時飯店住宿費,原告曾為郭台銘開車、與郭台銘共同至長沙工作、原告返台住宿費由被告支付、原告簽請建照大陸湖南長沙之建造工作簽呈,由郭台銘簽核准許等事實,主張原告受雇於被告云云,並提出原證5、6、34之人事異動單、原證25、35、36之出差申請單、原證9、28之會議記錄、原證10、11之飯店收據、原證13、29照片、原證14之台胞入出境工作證、原證18之簽呈單為憑。然查,被告為跨國際之科技集團,有多家分公司及關係企業,被告將其持有之商標,供其關係企業或其分工司使用,為關係企業間所常見,郭台銘為鴻海科技集團、富士康科技集團之總裁,與各關係企業所屬員工共同開會討論,核准上開科技集團在大陸湖南省之相關投資案,縱使由被告支付關係企業之美國eMS公司所屬員工住宿費等事實,均無從證明於原告係受雇於被告之事實。
⒍再參以原告提出原證11之工作證記載「FOXCON N富士康科技集團」,原證26TMSBG事業群之大陸湖南省龍華園區之門禁簽核權限表(見本院卷第22、121頁),均無被告名稱之記載,並斟酌原告自認工作地點在美國加州,之後變更工作地點為大陸湖南省,並處理富士康科技集團之勞資糾紛,矧之被告提出之年報,被告所屬之分公司或工廠,並無位於美國或大陸湖南省,原告自受僱伊始從未為被告提供勞務,可堪認定。原告雖曾為鴻海科技集團、或富士康科技集團所屬關係企業之公司提供勞務,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係為被告提供勞務,原告前開主張,均非可取。
⒎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屬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明。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 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 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 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僱傭契約之當事人之僱傭關係存在於何者,自應以當事人意思表示是否已達於合致,且以雇主對於勞工是否具有人格、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為判斷依據。經查,原告與美國eMS公司簽定被證1僱傭契約後,同意由美國eMS公司將其薪資匯入原告在美國加州銀行之帳戶內,同意美國eMS公司將其部分薪資扣繳後繳納商業保險,及稅金,所得稅等金額,美國eMS公司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後,支付原告離職金,原告於失業後,亦向美國加州就業發展局請求核發失業保險金,有被告提出之原告簽字簽署之被證8、9、10同意書、被證11之明細表、被證12之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167至176頁),準此,原告受領美國eMS公司之薪資、紅利、獎金,並受其指揮調派至鴻海科技集團在美國、大陸之關係企業公司工作,具有人格之從屬性及勞務之從屬性,並受美國eMS公司指揮監督,與上開關係企業間之員工分立於分工合作之狀態,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足見,原告係受雇於美國eMS公司,應可認定。
⒏原告主張被證1之簽署時間是97年2月1日,被證3之簽署時間是97 年2月19日,而原告調派至TMSBG總經理辦公室及兼任資源服務處主管時間是100年6月1日及100年10月31日,原告在TMSBG之職務及職位與美國eMS公司不相關,美國eMS公司終止契約並無效力云云。然查,TMSBG事業群尚簽署原證8之聯絡單,告知美國eMS公司應支付原告100年度2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離職金,原告於離職後向美國加州領取失業保險金,有原告提出之原證8聯絡單、被證11之函文,已如前述,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⒐原告主張其直屬長官是陳聰漢,原告在CMMSG單位之直屬長官是總經理為簡宜彬,在TMSBS單位之直屬長官是總經理為蔣浩良,而陳聰漢是被告之資深協理,陳聰漢、簡宜彬及蔣浩良等工作地點均在大陸龍華園區,原告是自美國以遠距電子郵件,呈遞公文至大陸地區給被告長官核准,原告未曾有公文就近由美國eMS公司審核,足見原告受被告之資深協理或總經理指揮監督云云,然查,關係企業間之人事調動,本得由係由關係企業基於其企業經營之需要,在關係企業內之各公司間任意調動人員,並同時兼任相同或類似之職務,因此,指揮監督原告之長官究竟隸屬於關係企業內之何家公司,顯與原告是否係為被告提供勞務,或是否受僱於被告或其他關係企業公司等事實,並不相關,原告前開主張,實非可採。
⒑原告主張其主管蔣浩良於美西時間101年1月5日晚間8時,TMSBG單位總經理蔣浩良,以簡訊通知原告,告知原告之薪水和獎金遭郭台銘扣住不發等情,推論兩造有有僱傭關係云云。惟查,原告從未為被告提供勞務,已如前述,從而,上開簡訊亦無從證明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
綜上述,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存有雇傭關係,原告依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雇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1年1月5日起至前項返回工作日止,按月給付美金10,855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2,867.12元,並自101 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原告於受雇伊始,均在美國及大陸工作,從未為被告提供勞務,無從舉證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在,已如前述,且鴻海科技集團、或富士康科技集團為跨國性之國際集團,市值高達為369億美元,有原告提出原證1之網頁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9-11頁),上開科技集團受雇員工遍及大
陸、美國、台灣等地、證人郭台銘為上開科技集團之總裁,自無法一一確認受雇員工之人員姓名及其所屬關係企業名稱,從而,原告聲請傳訊郭台銘證明兩造間之僱傭關係,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