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03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樂明
- 訴訟代理人
- 黃振德
- 被告
- 貫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廖志祥
- 被告
- 劉育婷
廖俊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貫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廖志祥、劉育婷、廖俊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聲請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自民國101年1月6日起至102年1月6日止,利息則按公告基準利率加2.47%計為年利率3.82%,嗣隨公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若被告等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含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逾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嗣後被告貫程有限公司於101年12月26日向原告聲請變更借款契約書,原借款金額改為896萬元,借款期間改為自101年1月6日起至108年1月6日止,還本付息方式改為自102年1月6日起共分72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開始按期攤付本金125,000元,利息按借款餘額按期計付,其餘條件與原借款契約相同。詎被告自102年5月6日起即未繳息還本,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第九條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雙方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徵信中心資料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