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04號
- 異議人
- 即債權人
- 王建榮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3 年2 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促字第123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2 月13日所為駁回其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定提出異議,而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經營事業資金不足,分別於100 年6 月9 日、同年7 月26日及101 年10月15日,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45萬元及40萬元,並積欠異議人101 年9 月薪資8 萬元,惟借款返還期限屆至,相對人迄今均未還款。原裁定逕以合夥非本件適格之當事人云云,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稍嫌速斷,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前,得以合夥團體起訴或被訴,有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司法院解釋可參。再者,異議人為合夥人之一,依據合夥契約書約定,異議人係以每月薪俸撥付19萬元,分2 年抵沖作為合夥金,是異議人分別於100 年6 月9 日匯款200 萬元、同年7 月26日匯款45萬元及101 年10月15日匯款40萬元,並非異議人出資之合夥金而確係相對人向異議人借貸款項。又依民法第680 條規定,合夥人就合夥事業所預付之必要費用、代償債務費用等,並非不得訴請返還,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則異議人已具有當事人能力之合夥團體訴請返還借款,亦應無不合。另相對人之其他合夥人分別以請求返還合夥借款為由向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渠等亦非以合夥人全體為當事人,是原裁定之認定確有違誤,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款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1條、679 條分別亦有明文。另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再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103 年1 月3 日以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其為相對人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之債權人,並提出異議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顯示其於100 年6 月9 日自徐鶯尹處匯入200 萬元,於同年7 月26日自徐清煌處匯入45萬元,及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於101 年10月5 日現金存入40萬元為證。而依異議人103 年1 月17日陳報一狀,相對人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為合夥團體,合夥人有異議人、鍾美娟、趙龍濤及趙伯鈞,並據其提出101 年9 月合夥契約書為憑,惟異議人始終未於當事人欄具體載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業難認為已合法補正。異議人固於該陳報狀載明以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通知書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為據,然依上開文書,相對人負責人為異議人,則倘異議人係主張其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而對相對人為訴訟行為,揆諸前開法文,亦違反民法自己代理之禁止規定。遑論,依異議人陳報一狀上載「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因執行長趙龍濤管理診所不善... 」等語,及異議人於103 年2 月6 日陳報二狀所附聘任暨合夥契約書,顯示「趙龍濤擔任執行長(或執行股東)」等情,或以相對人尚有其他合夥人即鍾美娟、趙龍濤及趙伯鈞等人之情,異議人亦非不能合法補正。本件異議人僅列合夥團體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為相對人,並始終未合法補正法定代理人,而聲請支付命令,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原裁定以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應以他合夥人全體為相對人為由,而認合夥非本件適格之當事人云云,其理由固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