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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3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黃若美蕭胤栗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38號

上訴人
江貴華
被上訴人
皓澤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千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年板簡字第1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為該公司代表人彭千瑜清洗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5、6、7、10、11、13、14、15、18、19、20、21、25、2 6、27、28、29日及102年7月1、2、3、4、5、8、9、10、11、12、15、16、17、18、19、20、22、23、24、25、26、29日清晨5、6時許,在被上訴人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廠區,趁置於回收區之銅屑、鋁屑、鐵屑無人看管之機,接續39次徒手竊取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以麻袋裝置之銅屑,共計重約2857.29公斤,嗣經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察覺銅回收料始終未達通知回收廠商收取之數量,遂調閱回收區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員警乃於102年7月30日6時25分許於現場查獲上訴人徒手搬運銅屑1包(重30.3公斤),嗣由上訴人帶同員警至不知情之訴外人吳俊興所經營之鑫淼行資源回收場,起出上訴人於同年7月26日、7月29日以每公斤80元,變賣其前竊取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銅屑2包(分別重31.4公斤、45.1公斤,變賣所得計為新台幣(下同)6120元,並經鈞院以103年審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竊盜罪,並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為此,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前揭行為造成被上訴人所有銅屑損失共計35萬2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辯稱: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竊盜罪責,上訴人無法推卸責任,願意接受,故未提出上訴,已經確定。但上訴人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竊盜次數為39次,而且算入週六、日發生的次數,此與上訴人週六、日並未上班之情形不符。縱使以39次計算竊盜次數,依每次10幾公斤計算,也不可能有2000多公斤損失的數量。況且,被上訴人公司每星期回收物質都有載出去,故被上訴人以其生產數量計算本件損失,不符實情。即上訴人以用手拿的方式,不可能有被上訴人所主張2000多公斤(相當於一大卡車)的數量。而且,上訴人總共只有竊取銅屑5包、鐵屑5包、錫屑20包而已,鐵屑一公斤賣8元、鋁屑一公斤賣20元(一包約僅十幾斤)、銅屑一公斤賣80元,被上訴人竟請求30幾萬元,顯然是敲竹槓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2875元,及自103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併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原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洗車工作,因偷竊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銅屑、鋁屑、鐵屑資源,經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

五、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竊盜次數為何?

㈡上訴人竊盜物品之數量及價值為何?茲說明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上訴人「以徒手之方式,接續39次竊取皓澤公司所有,以麻袋裝置之銅屑、鋁屑或鐵屑(合計約2,000餘公斤、價值約30餘萬元)」等情,此有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上訴人所為係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銅屑等所有權,自應就被上訴人因系爭銅屑被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就上訴人竊盜次數而言:

1.查上訴人於102年6月5、6、7、10、11、13、14、15、18、19、20、21、25、26、27、28、29日及102年7月1、2、3、4、5、8、9、10、11、12、15、16、17、18、19、20、22、23、24、25、26、29日清晨5、6時許,前後共39次徒手竊取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以麻袋裝置之銅屑,並將麻袋裝置於機車上或將麻袋朝停車方向行走等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時提出102年6月、7月工廠監視器光碟片及照片檔案為證,且經檢察事務官於102年10月17、18日逐一勘驗屬實,此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123張、現場照片13張附於偵查卷可稽(見該署102年度偵字第19450號偵查卷第108-128頁)。因此,上訴人辯稱其竊盜次數非39次,且不應算入週六、日發生的次數云云,均不足採信。

2.又依檢察事務官於102年10月11日當庭勘驗上述工廠監視器光碟結果,被上訴人公司生產後之廢料銅屑、鐵屑、鋁屑雖然都放在同一區域,但其中橘色的塑膠桶放鋁屑,圓鐵桶放鐵屑,後方麻布袋裝銅屑,有該次庭期訊問筆錄及貯存廢料區域之照片可稽(同上偵查卷第36、84頁),顯然被上訴人是分門別類在貯存生產後之廢料。而依前述勘驗筆錄記載,上訴人前後39次竊盜行為,都是徒手拿取麻布袋置於機車上或將麻袋朝停車方向行走,足證上訴人都是竊取銅屑無疑。從而,上訴人辯稱總共只有竊取銅屑5包,其餘為鐵屑5包、錫屑20包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就上訴人竊盜物品之數量及價值而言: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後39次徒手竊取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以麻袋裝置之銅屑,共計重約2857.29公斤,造成被上訴人損失共計35萬2875元一節,業據其提出銅屑損失金額計算表、出貨單為證(原審附民卷第3-4頁)。

2.上訴人雖辯稱其所竊取的銅屑一包(即一個麻布袋)只有10幾公斤、20公斤云云(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2頁反面)。惟查,員警於102年7月30日6時25分許於現場查獲上訴人搬運銅屑1包之重量即達30.3公斤,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秤重照片可稽(同上偵查卷第19、30頁)。嗣由上訴人帶同員警到訴外人吳俊興所經營之鑫淼行資源回收場,起出上訴人於同年7月26日、7月29日所變賣其之前竊取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銅屑2包,重量也分別多達31.4公斤、45.1公斤,且經訴外人吳俊興於警訊時提供交易記錄,並表示「上訴人共來變賣2次,第1次於102年7月26日,數量45.1公斤,每公斤80元,總價3608元;第2次於102年7月29日,數量31.4公斤,每公斤80元,總價2512元」等情,有警訊筆錄、秤重照片可稽(同上偵查卷第9、31-35頁)。由上可知,上訴人上述3次竊盜銅屑行為,平均每次竊取數量即多達35.6公斤,顯然上訴人所辯每次只有竊取10幾公斤、20公斤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3.再查,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時即已陳稱:「因為我們從3月30日所進的料沒有回收的記錄,所以從3月30日起依製造重量來推算,推算方式是單品進貨的重量扣掉成品的重量,便是單品應該要回收的部分,在乘上製造數。且雖然品項不同,但材質都是銅,我們是用銅的回收金額來算」、「廢料不會清點,但要賣給廠商時,廠方會來秤,一般來說是銅廢料區滿出來時才會通知廠商來收」、「我們公司在大整頓,發現沒有銅屑廢料,廠長詢問採購是否請供應商國晟有無回收廢料,才發現廠商沒有來收,但廠內完全沒廢料」等情(同上偵查卷第75、81頁)。因此,被上訴人依照前述廠商出貨單計算其進貨銅料數量及重量,再依照成品重量計算銅屑重量,扣掉5%損耗後,計算其損失的銅屑總重量為2857.29公斤,即有依據。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1年9月1日出售銅屑廢料資料記載,該次共出售廢料2458公斤、每公斤即為135元(同上偵查卷第105-106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以銅屑總重量2857.29公斤,每公斤價格135元計算,共計損失35萬2875元,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35萬2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蕭胤栗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38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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