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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告
曾松彬
被告
宏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清華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壹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員,並經被告派駐服務於新北市○○區○○路00號「十方二代社區」,被告告知原告相關工資之給付係依勞動基準法計薪。然原告受僱期間,每日工作12小時,每週達84小時,不但已超過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所定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兩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規定,且被告恆以招募人員不易為由,長年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37條規定要求原告於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值勤。原告受僱被告近1 年11個月期間,工作天數高達653 天,工作時數累計高達7836小時,致身心俱疲,卻僅獲微薄薪資新台幣(下同)54萬5439元,換算時薪僅約70元,明顯低於勞基法對勞工最低薪資之保障(即100 年時薪98元、101 年時薪103 元、102 年時薪109 元),屢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2 年6 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為此,原告主張應依行政院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即100 年時薪98元、101 年時薪103 元;102 年時薪109 元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受僱期間應有之薪資及加班費,暨例假、國定假日之加倍工資總計110 萬8966元,扣除被告已付原告54萬5439元外,被告尚積欠原告56萬1527元等語。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1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保全業,兩造約定原告薪資以月薪1 萬7880元計算,非如原告所主張之時薪方式計算。而保全業之保全人員,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7年7 月27日公告核定為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不受同法第30、32、36、37條規定之限制,故原告依勞基法第30條、第3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加班費,並非有據。兩造間保全人員契約書約明原告每週工作6 日休1 日,及依被告所提「被證3 勤務輪值表」(下稱被證3 輪值表)所示,原告每天工作時間中有兩次休息,分別為中午12時至14時、16時至18時,扣除上開休息時間,原告上班時間為8 小時。原告受僱期間若有休假或不能上班情形時,被告另有派員代班。被告已按月如數給付薪資,且原告離職後亦結算薪資完畢,其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㈡原告稱應以時薪計算以賠償薪資差額,為無理由:被告與十方二代社區之駐衛保全契約約定每月之服務費為4萬元,直至101 年8 月經雙方調整至4 萬2500元,被告每月收取之服務費除應支付駐衛保全人員之月薪、尚有保全人員之勞、健保(雇主負擔部份)及提撥該員勞工退休金、營業成本等,被告僅能向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款4 萬餘元,豈有可能支付如原告所主張以時薪計算、保全人員月薪將近5 萬元之金額?可知原告之薪資當然為月薪制,非如原告片面所稱以時薪計算。復依原告之薪資表,可知原告之薪資確係採月薪制計算。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勞基法第30條等規定之超時工作、違反休假規定云云,亦無足採:

⒈依兩造間簽立之保全人員契約書載明每週工作六日休一日,上班時間8 小時,休息時間4 小時(12:00~14:00 及16:00~18:00 ),並以月薪1 萬7880元計薪,且自原告到職日起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即係以月薪1 萬7880元投保申報之,是原告稱應以時薪計算云云,為無足採。另依被證3輪值表明確載明原告工作時間中,休息時間分別為12:00~14:00 及16:00~18:00 ,各休息2 小時,合計休息4 小時,應予扣除,故原告主張其每日上班12小時云云,實未扣除中間休息4 小時。

⒉原告在職期間若有休假或不能上班之情形,另有被告員工廖錦郎、李世明、申居正等人代班,依該三人之聲明書可證原告之上班時間確實為8 小時、休息時間4 小時(即12:00~14:00 及16:00~18:00 ),原告稱被告常年要求其於休假日及國定例假日值勤,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規定云云,顯然不實。

⒊保全業之保全人員業經勞委會以87年7 月27日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公告為勞基法第84之1 條規定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原告擔任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兩造並簽署保全人員契約書,約定不受勞基法第30條等工作時間、例假、休假之限制,該契約書並已報主管機關核備,是原告之主張並非有據。原告已按月領取薪資,且離職後亦結算薪資完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為保全業,原告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員,並經被告派駐服務於新北市新店區「十方二代社區」;被告與該社區之服務合約約定僅派駐1 名保全員(日班)於該社區擔任駐衛工作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36條、第37條、第38條規定,且給付原告之薪資低於基本時薪(即100 年時薪98元、101 年時薪103 元、102 年時薪109 元),請求被告給付以上開基本時薪計算之工資差額、加班費、例假及國定紀念日未休工資等語,則為被告否認,辯以上詞。經查:

㈠原告主張應依最低基本時薪(即100 年時薪98元、101 年時薪103 元、102 年時薪109 元),請求被告給付以上開基本時薪計算之工資,有無理由?

⒈依被告所提兩造100 年8 月3 日簽立之「保全人員契約書」(被證4 )(下稱100 年8 月3 日契約書),其中第4條約定:各現場之輪值,如係一人值班時,每天12小時,週休1 天,在上班時數外,部門主管因需要而加派服務者,另支給加班費;該契約書下方備註欄之末行則記載「十方二代社區,工作六日休一日」、「上班時間8 小時、休息時間4 小時(12:00~14 :00及16:00~18 :00)」、「月薪17,880元」等字樣(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2 年度司重勞調字第1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80頁),原告雖否認上開被證4 保全人員契約書之真正,陳稱:係被告所造假,該份被證4 契約書非伊所簽名,且另份簽約日期為102年4 月26日之保全人員契約書(下稱102 年4 月26日契約書)亦非伊所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226 頁反面),然查,本院103 年2 月13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即當庭提示兩造關於本院所調取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檢送本院之資料,並特別提示所檢送資料關於兩造間所簽立102 年4 月26日契約書影本,請原告表示意見,經原告檢視該份102 年4 月26日契約書影本後,當庭表示「是我親自簽名的」等語,此有本院103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另卷第31頁反面),已自認102 年4 月26日契約書之真正,其嗣後於本院103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翻異前詞,改稱102 年4 月26日契約書非伊所簽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規定,被告既不同意原告上開撤銷自認,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故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⒉102 年4 月26日契約書既經原告自認為真正,而102 年4月26日契約書上原告之簽名,以肉眼觀察,核與原告甫任職時所簽立之100 年8 月3 日契約書上之原告手寫之簽名、地址、身分證號碼等字跡相符,復參諸上開100 年8 月3 日契約書右下角「備註欄」記載原告派駐之服務地點為「十方二代社區」,核與實際情形相符,且被告亦當庭提出100 年8 月3 日契約書原本(見本院卷第226 頁反面之103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100 年8 月3 日契約書為形式及實質為真正,原告空言否認100 年8 月3 日契約書之真正,為不足採。

⒊依100 年8 月3 日契約書,契約之首即載明「茲因保全業之保全人員,電腦管制中心監控人員葉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八十七勞動二字第○三二七四三號公告,核定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不受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甲乙勞雇雙方參考勞動基準法之基準,在不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的條件下,雙方同意確實遵循下列條管之約定」字樣,且其中第4 條約定:各現場之輪值,如係一人值班時,「每天12小時,週休1 天」,在上班時數外,部門主管因需要而加派服務者,另支給加班費;該契約書下方備註欄之末行則記載「十方二代社區,工作六日休一日」、「月薪17,880元」等字樣(見調字卷第80頁),參以原告之薪資確實均係按月發放、匯入原告薪資帳戶,此有原告所提之薪資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亦係依月薪17,88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見調字卷第81頁)等情,堪認兩造約定之薪資係以月薪計算,原告主張應以基本時薪計算云云,尚不足採。十方二代社區為僅由被告派駐一名保全人員之客戶現場(為兩造所不爭),派駐該社區之保全人員即原告之工作時間為上午7 時起至下午19時止,計12小時之事實,除有被告因新北市政府通知對之施以勞動檢查而向新北市政府提出原告派駐十方二代社區期間之「保全勤務交接簿」(見本院另卷),其上每日「上班時間欄」,均須由原告或代班人員以手寫方式確實逐日記載每日上班起迄時間可稽外,復據業據證人即十方二代社區前財務委員徐秀杰於本院到庭結證證述原告派駐該社區服務期間,其每日上班時間確實為上午7 時起至下午19時止,計12小時等語甚明(見本院103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主張其每日工作時間為12小時,乃為可採。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工作時間其中尚有休息時間4 小時(12:00~14 :00及16:00~18 :00)云云,並舉證人即被告員工廖錦郎到庭作證,然為原告所否認。查:

⑴證人即十方二代社區前財務委員徐秀杰於本院到庭證稱:被告公司派駐衛保全員到十方二代社區服務之工作時間為早上七點到晚上七點,駐衛保全員在早上七點到晚上七點的工作時間內,不可以在午餐時間及晚餐時間內離開工作崗位位到外面用餐,伊有看到駐衛保全員用餐時間都是在他們座位上吃飯。(問:駐衛保全員早上七點到晚上七點的工作時間,除了用餐時間不能到外面吃飯以外,他們是否有其他的休息時間可以到外面去?)沒有。在原告派駐服務於十方二代社區工作這段時間,主要是原告負責擔任保全員,廖錦郎是在原告休息的時候來代班。保全員在工作時間內可以吃飯、上廁所、去買便當,因為大樓的一樓就是7-11便利商店,所以可以去買便當。伊所看到的,有時伊中午才離開,保全員有時中午自己帶便當,有時去便利商店買便當回來在座位上吃飯等語甚明,此有本院103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依證人徐秀杰之上開證言,及被告為保全業,所派駐之保全員至客戶社區服務,其工作特性本即係從事監視性之守衛工作,且有100 年8 月3 日契約書第2 條約明駐衛保全之工作內容為「應業主合理要求或指示,執行巡邏、守望、監控、門禁及車輛管制、交通指揮、諮詢顧問、代收郵件(不含法律文件)、訪客接待、秩序維護及其他有關之防盜、防火、防災等之安全維護」亦明,被告豈有令保全員於中午12時至下午14時以及下午16時至18時(合計4 個小時)得以離開工作崗位外出休息之理?足認被告所辯原告上班時間內得有4 小時休息時間云云,要無可取。

⑵至於被告所舉證人廖錦郎雖於本院證稱:伊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機動駐衛保全員工作,亦即負責擔任各客戶社區保全員之代班工作,伊去十方二代社區代班的時候,工作時間是早上七點到十二點,中午十二點到下午二點是休息時間,下午工作從二點到四點,四點到六點是休息。下午六點就準備巡邏,下午七點下班等語(見本院卷第302 頁反面),然其亦證稱:「(問:中午十二點到下午二點是休息時間及下午四點到六點是休息時間,可以離開十方二代嗎?)我是都沒有離開該社區,我是買便當在座位上吃、休息。(問:中午十二點到下午二點是休息時間及下午四點到六點是休息時間,可以睡覺嗎?)打瞌睡。」等語於卷(見本院卷第302 頁反面),顯見證人廖錦郎至十方二代社區擔任代班保全員時,於中午12時至下午14時以及下午16時至18時時段(合計4 個小時),亦未能離開工作崗位外出休息,此情核與證人徐秀杰所證述情節相符。再者,經本院提示十方二代社區之被告公司保全勤務交接簿予證人廖錦郎,證人廖錦郎就其中有其簽名之各該日保全勤務交接簿部分(見本院另卷第107 頁反面、93頁反面、114 頁反面、126 頁正反面、147 頁反面至153 頁正面、187 反面、188 、203 反面、204 、200 反面、216 、224 反面、218 反面至221 反面、240 反面、268 、271 反面、272、289 反面、294 、300 反面、310 反面、311 、329反面、330 、338 反面、329 反面、330 、338 反面、353 、362 、365 反面、370 、375 、380 、383 反面、376 、404 正反面、417 、428 反面、429 頁),均承認確為其所親自簽名及記載(見本院103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該等由證人廖錦郎簽名記載之各該日保全勤務交接簿所示,其上「上班時間欄」則均逐日以手寫方式記載「07:00~19 :00」字樣,倘原告或證人廖錦郎僅工作半日,亦會各自記載當日實際工作之起迄時間(見本院另卷第224 頁反面、第380 頁反面)。基上各情,足認原告以及代班之證人廖錦郎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確實為上午7 時至下午7 時,計12小時。證人廖錦郎前開證稱有休息4 小時之該部分證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⒌又兩造約定原告「工作六日休一日」,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上開約定給予原告例假休息,業據原告提出其任職期間之原證1 勤務輪值表影本為證(見調字卷第6-28頁),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原證1 勤務輪值表之形式真正,並另提出被證3 輪值表(見調字卷第74-78 頁),然為原告否認被證3 輪值表之真正。查,原告主張原證1自100 年8 月份至102 年6 月份止之各月份勤務輪值表,乃被告公司管理部經理按月於前一個月月底時送來十方二代社區交予原告,觀諸原證1 勤務輪值表內容所示,除載明原告及代班人員廖錦郎之連絡電話,及被告公司與十方二代社區之連絡電話外,尚有被告公司管理部郭力瑋協理或周友林經理之手機號碼(按:100 年8 月份至同年9 月份為周友林經理,見調字卷第26-28 頁;100 年10月份同時記載郭力瑋協理及周友林經理之手機號碼;100 年11月份以後皆記載郭力瑋協理),且備註欄則記載:「請於每日上、下班時,撥打周經理(0000-000-000)電話【按:自100 年11月份則為『郭經理(0000-000-000)電話』】,電話響2 聲後掛電,以利掌握人員上、下班狀況,並記錄時間。」等字樣,且均有被告排定每月份原告應現場上課之特定日期之記載(見調字卷第6-28頁),然比對被告所提被證3 輪值表,則無上開記載,顯非無疑;其次,證人廖錦郎於本院證述保全員須逐日實際填寫勤務交接簿並簽名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亦自認原告例假休息時,尚有另名員工申居正擔任代班人員,而新北市政府所檢送本院之被告勤務交接簿內,除證人廖錦郎代班外,亦確尚有申居正擔任原告之代班人員所填寫之各該日勤務交接簿可稽(見本院另卷第256 反面至257 正面、);又100 年8月2 日之勤務交接簿,詳細記載該社區原本派駐之保全人員即訴外人李清萍於該日辦理移交予交接人原告,並由被告公司周友林經理負責監交,而由李清萍、原告、周友林則分別於移交人、交接人、監交人欄處簽名,且該日勤務交接簿左方「備註欄」並另記載:「李清萍於今日19:00時離職」字樣,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 勤務輪值表上有被告公司周友林經理及連絡電話之記載,及原告任職之初月每日上、下班均應撥打周友林經理之手機號碼以向被告公司報到等情相符,堪認原告所提原證1 勤務輪值表為真正。而被告所提被證4 輪值表,除無原證1 之備註欄所載事項外,且與新北市政府所檢送本院之被告勤務交接簿相互比對,竟有100 年8 月7 日、14日、21日、28日,同年9 月7 日、12日、19日、25日等等原告確於勤務交接簿簽名之實際工作日期,且幾乎原告任職期間之各月份均有此情形(見本院卷第233-240 頁),然被證4 輪值表卻記載原告上開日期為例假休息,被告並辯稱:係原告於100 年8 月7 日、14日、21日、28日,同年9 月7 日、12日、19日、25日等日期排定輪休,原告自行前往值勤云云,顯與常理相違,要無可取,足認被告所提被證4 輪值表並非真正,毫無足採。惟因原告所提原證1 勤務輪值表係被告於前一個月月底交付原告,原告自認任職期間有住院及請喪假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住院、請喪假之狀況,於原證1 勤務輪值表中並未顯示出來,故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之實際工作日應以新北市政府所檢送本院之被告勤務交接簿為準。

⒍按勞基法第84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時間之性質,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限制。則勞雇雙方既得自行約定該勞動條件,並非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生效力,故即令勞雇雙方於約定後未依上開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亦僅屬行政管理上之問題,究不得指該約定為無效,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第258 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而本件上訴人擔任保全員,從事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之守衛,與必須持續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二者工作性質有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32條第4 項但書之規定,職司守衛之勞工,如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8 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故上開從事守衛工作者,能否再請求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似應以其約定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及延時工資之總額為斷,亦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973號裁判可參。

⒎次按勞基法第21條規定之基本工資係以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每2 週工作總時數84小時之上限為計算基礎,若按月計酬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工作時間超過約定之正常工時者,仍應從其所約定但不低於前開基準之每月工資計給延時工資或假日出勤工資,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5 月22日勞動2 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憑。而查100年1 月1 日起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 萬7880元,每小時98元;自101 年1 月1 日起基本工資為每月1 萬8780元,每小時103 元;自102 年4 月1 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1 萬9047元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9 月29日勞動2 第0000000000號、100 年9 月6 日以勞動2 第0000000000號、102 年4 月2 日勞動2 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

⒏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第24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100 年8 月1 日任職,102 年6 月15日離職,則:

⑴原告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每日8 小時薪資,以基本工資1萬7880 元計算,日薪為596 元(17880 ÷30=596 ),時薪為75元(596 ÷8 =74.5)。若為延長工時至12小時,則日薪為1044.5元(596 +75×1.33×2 +75×1.66×2 =1044.5)。

⑵又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每日8 小時基本工資為每月1 萬8780元,以日薪為626 元(18780 ÷30=626 ),時薪為79元(626 ÷8 =78.25 )。若為延長工時至12小時,則日薪為1089.42 元(626 +79×1.33×2 +79×1.66×2 =1089.42 )。

⑶又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15日止,每日8 小時基本工資為每月1 萬9047元,日薪為635 元(19047÷30=634.9 ),時薪為80元(635 ÷8 =79.375)。若為延長工時至12小時,則日薪為1109元(635 +80×1.33×2 +80×1.66×2 =1108.6)。

㈡原告請求原證2 所示短少工資、加班費、例假及國定紀念日等未休工資共計561,527 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提出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單(見調字卷第70-73 頁反面),且原告自承該等薪資單發放金額與被告匯入原告銀行薪資帳戶之金額相符,堪認被告所提原告上開薪資單影本為真正。

⒉經查:

⑴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計5 個月,原告每日正常工作時間12小時(不含國定紀念日及勞基法第36條之例假),則日薪應為1044.5元,已如前述,則原告應每月領取3 萬1335元(1044.5×30=31335 ),該段期間合計得領薪資15萬6675元(31335 ×5 =156675)。

⑵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計15個月,原告每日正常工作12小時(不含國定紀念日及例假),則日薪為1089.42 元,已如前述,是原告每月得領取3萬2683元(1089.42 ×30=32683 ),該段期間合計得領薪資49萬0245元(32683 元×15個月=490245元)。

⑶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15日止,計2.5 個月,原告正常上班12小時(不含國定紀念日及例假),日薪應為1109元,已如前述,是原告每月得領取3 萬3270元(1109×30=33270 ),該段期間合計得領薪資8 萬3175元(33270 元×2.5 個月=83175 元)。

⑷再查,原告任職期間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15日止,計685 天,共97週又6 天。兩造約定原告工作六天休一日,亦即與勞基法第36條「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規定相同,故原告任職期間應共有97天例假。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9條定有明文。查,經本院比對原證1 勤務輪值表與勤務交接簿所示之原告實際工作日統計結果,扣除原告100 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30日母親過世請喪假8 日及事假4 日合計12天(見本院卷第258 頁、第253 頁反面之本院103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另卷第147 頁反面至153 頁之勤務交接簿所載均由廖錦郎代班),及原告101 年4 月6 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因住院請病假(見本院卷第272 頁診斷證明書影本)以外,原告之已休之例假共計34天(即100 年9 月1 日及29日,100 年10月14日,100 年11月5 日及6 日,101 年2 月4 日及5 日,101 年3 月24日、25日、31日,101 年4 月1 日,101 年5 月20日,101 年7 月21日、28日、29日,101 年9 月2 日、11日、24日,101 年10月14日及15日,101 年11月22日及23日,101 年12月10日,102 年1 月27日及28日,102 年2 月21日,102 年3 月16日及17日,102 年4 月14日,102 年5 月5 日、12日、21日、31日,102 年6 月11日),有63天例假未休(97-34=63)。其中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計153 天,應有例假21天,而原告僅休例假5 天,尚餘16 天例假未休;自101 年1 月1 日至102年3 月31日止期間共計456 天,應有例假64天,惟原告該段期間僅休例假計23天,尚有41 天例假未休;自102年4 月1 日至102 年6 月15日期間共計90天,應有例假12天,惟原告該段期間僅休例假6 天,尚有6 天例假未休。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該等日期之薪資共6 萬8033元(1044.5元×16天+1089.42 元×41天+1109元×6 天=68033 元)。

⑸又,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亦有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元月一日) 。二、和平紀念日( 二月二十八日) 。三、革命先烈紀念日( 三月二十九日) 。四、孔子誕辰紀念日(九月二十八日) 。五、國慶日( 十月十日) 。六、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 十月三十一日) 。七、國父誕辰紀念日( 十一月十二日) 。八、行憲紀念日( 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勞動節日,係指五月一日勞動節。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二日) 。二、春節( 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 。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 民族掃墓節前一日) 。四、民族掃墓節( 農曆清明節為準) 。五、端午節( 農曆五月五日) 。六、中秋節( 農曆八月十五日) 。七、農曆除夕。八、台灣光復節( 十月二十五日)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亦著有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其任職期間如原證2 附表備註欄所示「國定假日」之加倍工資。經查,依據原告原證2附表之「國定假日」,經本院比對勤務交接簿之原告實際工作日(參本院另卷),原告於100 年9 月12日(中秋節)、100 年10月10日(國慶日)、100 年10月25日(台灣光復節)、100 年10月31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00 年11月12日(國父誕辰紀念日)、101 年1 月1 日(開國紀念日)、101 年1 月2 日(開國紀念日之翌日)、101 年1 月22日(農曆除夕)、101 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101 年2 月28日(和平紀念日)、101 年3 月29日(革命先烈紀念日)、101 年4 月4 日(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101 年5 月1 日(勞動節)、101 年9 月28日(孔子誕辰紀念日)、101 年9 月30日(中秋節)、101 年10月10日(國慶日)、101 年10月31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01 年11月12日(國父誕辰紀念日)、101 年12月25日(行憲紀念日)、102 年1 月1 日(開國紀念日)、102 年1 月2 日(開國紀念日之翌日)、102 年2 月9 日至102 年2 月12日(農曆除夕至農曆初三)、102 年2 月28日(和平紀念日)、102 年3月29日(革命先烈紀念日)、102 年4 月4 日(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102 年5 月1 日(勞動節)、102 年6 月11日(端午節),被告未給原告放假,仍令原告工作。其中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原告未放假計5 天;自101 年1 月1 日至102 年3 月31日止,原告未放假計25天;自102 年4 月1 日至102年6 月15日止,原告未放假計3 天。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該等日期之工資共3 萬5785元(1044.5元×5 天+1089.42 元×25天+1109元×3 天=5222.5+27235.5 +3327=35785 元)。

㈢基上,原告任職期間應得領取83萬3913元(即:15萬6675元+49萬0245元+8 萬3175元+6 萬8033元+3 萬5785元=83萬3913元),扣除原告任職期間已領取之薪資金額共計55萬6750元(見被證2 之原告各月份薪資單中之應領欄金額,即「本薪」加上「加班、獎金」及其他應領金額,但不含喪葬補貼)(即:24917 +25193 +25917 +24917 +16493 +26863 +24853 +23853 +18385 +25873 +24873 +23873 +33133 +23873 +24873 +24873 +24873 +24073 +25873 +25737 +26373 +23373 +13686 =556750),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7萬7163元(833913-556750=277163),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7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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