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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34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34號

原告
蔡雅惠
被告
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錫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叁萬伍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4萬6414元及自99年12月16日起算之法定延遲利息,嗣於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73萬566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原告涉嫌侵占、溢領薪資等事實,請求被告賠償,經鈞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434號判決判命原告應賠償被告492萬528元及其利息,被告依據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經原告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60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判命原告應賠償171萬6141元及其利息,經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被告之前依據96年度重訴字434號判決聲請假執行已受償470萬7959元,經抵充遲延利息後,已超額受償273萬5666元,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273萬566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前具狀則以:被告僅超額受償273萬5666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請求超過273萬5666元部分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3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01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本院100年1月12日板院輔98司執明字第79418號函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2年12月4日收受支付命令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60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綜上述,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273萬566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12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34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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