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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27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27號

原告
吳念主
兼法定代理人
吳阿明

      湯玉芬

原告與被告陳宗世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

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吳念主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吳阿明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湯玉芬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 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陳宗世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月30日以101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118 號判決上訴駁回,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訴訟費用 │ 28,621元│原告吳念主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 8,700元│原告吳阿明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 8,700元│原告湯玉芬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 │ 35,506元│原告吳念主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 13,050元│原告吳阿明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 13,050元│原告湯玉芬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合 計 │ 107,627元│ │├────────┴───────┴──────────────────────┤│附註: ││⒈第一審訴訟費用 ││ ⑴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吳念主2,787,171 元、原告吳阿明80萬元、原告││ 湯玉芬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⑵原告等人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分別如下: ││ ①原告吳念主:訴訟標的金額為2,787,171 元;裁判費為28,621元。 ││ ②原告吳阿明:訴訟標的金額為800,000元;裁判費為8,700元。 ││ ③原告湯玉芬:訴訟標的金額為800,000元;裁判費為8,700元。 ││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 │

│ ⑴原告提起上訴,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吳阿明、湯玉芬各80││ 萬元,給付上訴人吳念主2,283,666 元(逾此部分上訴人吳念主已減縮不為請求),││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⑵原告等人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分別如下: ││ ①原告吳念主:訴訟標的金額為元;裁判費為35,506元。 ││ ②原告吳阿明:訴訟標的金額為800,000元;裁判費為13,050元。 ││ ③原告湯玉芬:訴訟標的金額為800,000元;裁判費為13,050元。 ││ ││⒊結論: ││ ⑴原告吳念主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4,127元。(計算式:28,621+35,506=64,127) ││ ⑵原告吳阿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1,750元。(計算式:8,700+13,050=21,750) ││ ⑶原告湯玉芬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1,750元。(計算式:8,700+13,050=21,750)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27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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