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救字第64號
- 聲請人
- 莊嘉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第102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項暨同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可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輕度殘障,又有癌症,未能正常工作,於民國(下同)99年底經列為低收入戶第二類,一直靠政府補助金過日,但到101 年1 月後卻遭變更為低收入戶第三類,生活頓成困難,房東亦暫時允許聲請人積欠房租,無多餘的錢繳納訴訟費用,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即時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