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2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28號
- 原告
- 李鳳興
- 被告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宏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玖佰叁拾叁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8月16日以101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於102年6月20日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成立和解,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 20,8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應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即13,867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6,933元(計算式:20,800元-13,867元=6,933元),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