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33號
- 債權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樂明
- 債務人
- 輝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馨儀即曾鳳環
- 債務人
- 曾馨儀即曾鳳環
- 債務人
- 周東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陸拾玖萬叁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輝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邀同債務人曾馨儀即曾鳳環、周東毅為連帶保證人與債權人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叁佰萬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0 年11月23日起至101 年11月23日止,嗣於101 年9 月5 日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限改為「100 年11月23日起至105 年11月23日止」,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如契約書所示,債務人等同意負依本契約借款之約定負連帶清償責任。詎料債務人自102 年5 月23日起未依約定清償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尚欠債權人新臺幣2,693,066 元及自102 年5 月23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債權人依原借據第九條第(一)款約定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主張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二)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速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03年度司促字第33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周東毅、曾│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2.25% │ │ │1,346,│馨儀即曾鳳│5月23日起 │ │ │ │ │534元 │環、輝明營│ │ │ │ │ │ │造工程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002│新臺幣│周東毅、曾│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2.25% │ │ │1,346,│馨儀即曾鳳│5月23日起 │ │ │ │ │532元 │環、輝明營│ │ │ │ │ │ │造工程有限│ │ │ │ │ │ │公司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周東毅、曾│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346,│馨儀即曾鳳│6月24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534元 │環、輝明營│ │ │百分之十,逾期│ │ │ │造工程有限│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公司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周東毅、曾│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346,│馨儀即曾鳳│6月24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532元 │環、輝明營│ │ │百分之十,逾期│ │ │ │造工程有限│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公司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