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2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269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邱欽廷
- 代理人
- 許德勝律師
- 代理人
- 王尊民律師
- 關係人
- 施秋典
- 代理人
- 陳思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秀英選定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施秋典(男、民國四十年十二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為被繼承人黃秀英(女、民國四十五年十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新北市○○區○○路○○○號,民國一○二年七月十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秀英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選任遺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證券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對疑似違反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等法規之被繼承人提起團體訴訟請求賠償,嗣被繼承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期間,被繼承人於民國102 年07月10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死亡,亦無親屬會議按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為使訴訟程序得以續行,爰聲請本院選任關係人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與被繼承人現有民事訴訟進行中,惟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2 年07月10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9 年度金字第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法院民事庭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1日院鎮民幸101 金上23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繼字第2001 號拋棄繼承卷宗查證屬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關於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被繼承人之原繼承人到庭對擔任遺產管理人一事表示意見,其中被繼承人之配偶施秋典(以下簡稱關係人)與被繼承人生前皆同居一處且生活關係緊密,有本院民國103 年08月13日非訟筆錄在卷可參,且其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亦有民國103 年08月22日陳報狀一紙在卷可參,考量關係人為被繼承之配偶且生活關係緊密,並有主動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又其已拋棄對於繼承人之繼承權,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選任關係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死亡或不明,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