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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18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86號

聲請人
吳穗霓(即李明珠之繼承人)
聲請人
吳櫂笙(即李明珠之繼承人)
相對人
李逸書
相對人
李逸唐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秀琴
相對人
李逸文
相對人
李逸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李逸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陸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逸松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陸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逸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叁佰貳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逸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柒佰壹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命:①相對人李逸唐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聲請人。②相對人李逸唐、李逸書、李逸文、李逸松應共同給付新台幣(下同)388萬元本息。③相對人李逸唐、李逸書、李逸文、李逸松應共同給付66萬8685元本息。上開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70號判決如聲請人起訴聲明;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李逸唐負擔4分之3,餘由相對人李逸書、李逸文、李逸松負擔。相對人李逸書、李逸唐、李逸文、李逸松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李逸文、李逸松並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撤回上訴。嗣本件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08號判決:①原判決主文第2、3項關於命相對人李逸書、李逸唐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③相對人李逸唐其餘上訴駁回。④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李逸唐負擔5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相對人李逸唐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第三審,嗣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①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李逸唐、李逸書給付金錢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②相對人李逸唐之上訴駁回。②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相對人李逸唐負擔。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9號判決:①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李逸唐、李逸書給付66萬8685元,及自9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③相對人李逸唐、李逸書其餘上訴駁回。④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李逸唐、李逸書負擔。相對人李逸書不服提起上訴,業經103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李逸書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02,815元 │ 聲請人預繳納 │├───────┼────────┼──────────┤│相對人李逸唐第│ 102,628元 │ 相對人李逸唐預繳納 ││二審裁判費 │ │ │├───────┼────────┼──────────┤│相對人李逸書第│ 18,429元 │ 相對人李逸書預繳納 ││二審裁判費 │ │ │├───────┼────────┼──────────┤│聲請人第三審裁│ 35,358元 │ 聲請人預繳納 ││判費 │ │ │├───────┼────────┼──────────┤│相對人李逸唐第│ 85,699元 │ 相對人李逸唐預繳納 ││三審裁判費 │ │ 該部分訴訟費用額經 ││(最高法院102年│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台上字第1138號│ │ 字第1138號判決命由 ││) │ │ 相對人李逸唐負擔。 │├───────┼────────┼──────────┤│更㈠審證人日旅│ 1,110元 │ 相對人李逸書預繳納 ││費 │ │ │├───────┴────────┴──────────┤│說明: ││㈠因李逸文、李逸松撤回上訴而先行確定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李逸文、李逸松各應負擔金額為:8,568元。 ││ 計算式:102,815元×1/4×1/3=8,568元 ││㈡就相對人李逸唐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經最高法院102 ││ 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駁回上訴而先行確定,相對人李逸唐應││ 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額為:82,694元 ││ 計算式:【(第一審(除上開㈠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額:││ 102,815元-8,568元×2)+(第二審訴訟費用額: ││ 121,057元)】×2/5=82,694元 ││㈢相對人李逸唐、李逸書就給付金錢部分之訴訟費用額,各應││ 負擔:80,255元 ││ 計算式: ││ ①(第一審(除上開㈡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額:51,407元)││ +(第二審(除上開㈡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額:72,634元││ )+(更㈠審訴訟費用:1,110元)+(發回前第三審訴 ││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訴訟費用額:35,358元)=160,509││ 元 ││ ②160,509元×1/2=80,255元 ││㈣相對人李逸唐扣除預繳部分金額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為:60,321元 ││ 計算式:82,694元+80,255元-102,628元=60,321元 ││㈤相對人李逸書扣除預繳部分金額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為:60,716元 ││ 計算式:80,255元-18,429元-1,110元=60,716元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186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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