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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89號

確認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89號

聲請人
羅天龍
相對人
賴良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外)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壹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三人陳富美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597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及陳富美連帶負擔。嗣相對人及陳富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639 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惟相對人仍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三審律師酬金數額,非最高法院裁定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本不得列入訴訟費用之內而應予剔除外,其餘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又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第4 條之規定自明。故聲請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自應由第三審法院以裁定確定其數額後,方得將其支出之律師酬金作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632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並未提出最高法院酌定該數額之裁定,聲請人自應向最高法院聲請裁定後,再據該裁定向本院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審級│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裁判費用│ 63,370元│由聲請人預納。 ││ 一 ├────┼────────────┼────────┤│ │證人旅費│ 500元│由相對人預納。 │├──┼────┼────────────┼────────┤│ │裁判費用│ 95,055元│由相對人及第三人││ │ │ │陳富美預納。 ││ 二 ├────┼────────────┼────────┤│ │證人旅費│ 1,650元│同上。 │├──┼────┼────────────┼────────┤│ 三 │裁判費用│ 95,055元│由相對人預納,第││ │ │ │三審裁定確定由相││ │ │ │對人負擔,故不列││ │ │ │入訴訟費用分擔之││ │ │ │計算。 │├──┴────┼────────────┼────────┤│合 計│ 255,630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44,518元【計算式:( ││ 63,370+500+95,055+1,650)×9/10=144,518】。 ││㈡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應為相對人應││ 負擔之部分扣除已由相對人預納之部分,即為47,313元【計算式││ :144,518-500-95,055-1,650=47,313】。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89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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