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9號
- 聲請人
- 張秀瑞
- 相對人
- 劉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聲請人將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事件(下稱系爭遷讓房屋事件),雖經本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336號判決(係判決聲請人敗訴,下稱命遷讓房屋判決)在案,惟聲請人業於民國103年6月17日提起上訴,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系爭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中),因聲請人係被詐欺而將所有系爭房屋移轉過戶,倘不停止執行,必受難以填補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在該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執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5353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不服三重簡易庭命遷讓房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92號),並非就系爭執行事件,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停止執行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相對人係依命遷讓房屋之得假執行判決,聲請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該命遷讓房屋判決已同時諭知聲請人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聲請人即得依此途徑暫免遷讓房屋,併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