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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黃繼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請人
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能
相對人
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智慧財產權法院101年度民公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197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於民國103年6月19日就上開智慧財產權法院101年度民公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具狀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再字第31號審理中,故聲請裁定停止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1970號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聲請人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有聲請人提出蓋有最高法院收狀章戳之民事再審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受理再審之訴之最高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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