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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李世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34號

聲請人
洪月娥
相對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對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相對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
相對人
聯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溪源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相對人
李健生

      楊玉銓

      黃梅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一六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地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及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19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3 年度訴字第291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就其中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416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即該執行事件附表第2標建物部分編號3、

4、5等3筆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169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然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定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此經本院查閱上開執行卷宗屬實,則本院斟酌相對人等因停止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因拍賣而可得之價金受償為使用收益之損失,應以該訴訟標的價額之週年利率5%計算適當。而本件聲請人於103年11月19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80,000元,未已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再參考司法院所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3年4月,再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80,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認聲請人應供之擔保為相對人於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期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30,000元【計算式:780,000×(3+4/12)×5%=13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至聲請人聲請意旨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因聲請人並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此部分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3年度聲字第334號│├─┬──┬───────┬───────┬──────────────────┬─────┤│編│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基 地 坐 落│ ├───────────┬──────┤ 權 利 ││ │建號│--------------│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建 物 門 牌│ │ │建築材料及用│ 範 圍 ││號│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途 │ │├─┼──┼───────┼───────┼───────────┼──────┼─────┤│1│1466│新北市三重區德│3 層樓磚造 │1 樓層:76.0 │ │全部 ││ │ │新段695 地號 │ │2 樓層:96.0 │ │ ││ │ │--------------│ │3 樓層:14.0 │ │ ││ │ │新北市三重區重│ │騎 樓:20.0 │ │ ││ │ │新路二段77號 │ │合 計:206.0 │ │ ││ ├──┼───────┴───────┴───────────┴──────┴─────┤│ │備考│ │├─┼──┼───────┬───────┬───────────┬──────┬─────┤│2│2007│新北市三重區德│ │1樓層增建部分:197.3 │ │全部 ││ │ │新段689、690、│ │2樓層增建部分:200.54 │ │ ││ │ │691、694、695 │ │合 計:397.84 │ │ ││ │ │、723地號 │ │ │ │ ││ │ │--------------│ │ │ │ ││ │ │新北市三重區重│ │ │ │ ││ │ │新路二段75號 │ │ │ │ ││ ├──┼───────┴───────┴───────────┴──────┴─────┤│ │備考│本件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佔用鄰地723地號27.8平方公尺 │├─┼──┼───────┬───────┬───────────┬──────┬─────┤│3│2008│新北市三重區德│ │1樓層增建部分:117.61 │ │全部 ││ │ │新段689、690、│ │2樓層增建部分:121.73 │ │ ││ │ │691、692、693 │ │合 計:239.34 │ │ ││ │ │、694、695地號│ │ │ │ ││ │ │--------------│ │ │ │ ││ │ │新北市三重區重│ │ │ │ ││ │ │新路二段77號 │ │ │ │ ││ ├──┼───────┴───────┴───────────┴──────┴─────┤│ │備考│本件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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