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74號
- 原告
- 郭薰雅
- 原告
- 郭杰澔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郭淑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碧鳳律師
- 被告
- 邱金蘭
尹柏鈞
尹芳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郭薰雅、郭杰澔二人為未成年人,自幼父母離婚,約定由母親郭淑華監護,父親尹華春於97年10月19日死亡,經辦妥繼承登記後,原告二人與被告邱金蘭(即原告祖母)、尹柏鈞(即原告伯父)、尹芳春(即原告姑姑)係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二)查系爭不動產為四樓公寓之一戶,倘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其空間狹小恐均無法居住,且減損共有物經濟價值,故系爭不動產不適於原物分割方法;至若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與部分共有人,究應分配予何人,實難有決定標準,且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配之共有人之金錢補償標準,亦不易取得共識,且受分配之共有人,甚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是以本案之分割方式應採變賣分割,由市場自由競爭模式,求取共有人之最大利益。又系爭不動產並未定有不分割期限,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請求裁判分割。
(三)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請求准予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邱金蘭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尹柏鈞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我覺得本來應該給原告的還是應該給他,只是我們有困難。我不同意用變價的方式來分割。
(三)被告尹春芳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係兩造所共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從而,原告以共有人間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因而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
五、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 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2筆土地均為建地,面積各為39.05平方公尺、52.76平方公尺,系爭建物部分,面積則為57.76平方公尺,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有上述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系爭不動產係為公寓大廈中之一戶公寓,其建物部分,難以分割,而土地部分,如再採原物分割之方法,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面積過小,將降低其於不動產市場之價值,足見系爭共有物以原物分配予兩造,實有困難。又系爭共有物以原來狀態進行拍賣,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競標,則取得之土地面積將更大,就當事人而言,能享受之利益更大,而系爭共有物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從而,本院審酌上情,因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分割,仍以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兩造之方式為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參酌如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土地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 │ │ │ │ │ │ │ │ │ │ ├─────┼──────┼───┼───┼───┼───┼───────┤ │新北市 │中和區 │保建 │ │720 │建 │39.05 │ │ │ │ │ │ │ │ │ ├─────┼──────┴───┴───┴───┴───┴───────┤ │權利範圍 │邱金蘭:1/16 尹柏鈞:1/16 │ │ │ │ │ │尹芳春:1/16 郭薰雅:1/32 郭杰澔:1/32 │ └─────┴──────────────────────────────┘ ┌────────────────────────┬───┬───────┐ │土地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 │ │ │ │ │ │ │ │ │ │ ├─────┼──────┼───┼───┼───┼───┼───────┤ │新北市 │中和區 │保建 │ │721 │建 │52.76 │ │ │ │ │ │ │ │ │ ├─────┼──────┴───┴───┴───┴───┴───────┤ │權利範圍 │邱金蘭:1/16 尹柏鈞:1/16 │ │ │ │ │ │尹芳春:1/16 郭薰雅:1/32 郭杰澔:1/32 │ └─────┴──────────────────────────────┘ ┌───┬──────────┬──────┬───────┬──────────┐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 │面積(平方公尺) │ │ │ │要建材 │ │ │ │ │ │ ├───┬───┼────┬─────┤ │ │ │ │層數 │層次 │層次面積│總面積 │ ├───┼──────────┼──────┼───┼───┼────┼─────┤ │1071 │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10│加強磚造 │4層 │1層 │57.76 │57.76 │ ├───┼──────────┴──────┴───┴───┴────┴─────┤ │權利範│邱金蘭:1/4 尹柏鈞:1/4 │ │圍 │ │ │ │尹芳春:1/4 郭薰雅:1/8 郭杰澔:1/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