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92號
- 原告
- 陳燕淑
- 訴訟代理人
- 陳信亮律師
- 複代理人
- 葉育泓律師
- 被告
- 悠禾馥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田圳
- 訴訟代理人
- 黃子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捌拾玖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曾聖富變更為黃田圳,並經原告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8萬8,044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3年7月4日以民事擴張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89萬7,275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0年間受僱於被告更名前之「餘禾」公司擔任廠務及財務,至102年4月間「餘禾」公司更名為「悠禾馥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悠禾馥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曾聖富,原告仍擔任相同職務,102年8月30日被告因不堪虧損而停止營業,由負責人曾聖富將廠房交由公司副總經理代為管理。㈡被告於102年3至8月營業期間,因公司業務經營需要而產生之費用共計146萬1,179元,其中83萬3,000元係由曾聖富支付,另員工薪資4萬135元由他人代墊外,其餘58萬8,044元之費用係由擔任廠務兼財務之原告代為墊付,至102年2、3月間被告就原告之代墊款非但無清償之意,反以0912907909之行動電話簡訊要求廠房管理人副總經理應盡速交還公司帳冊資料及鑰匙擬處分設備脫產,為維護原告之權益,自有訴請判命返還之必要。㈢除上開款項外,原告另為被告代償債務30萬9,231元,分別為:⒈102年4月間被告購買貨車之款項共計18萬元,其中10萬元由被告自己支付,剩餘8萬元由原告代為墊付。⒉102年8月15日被告向大有謙田有限公司借貸12萬元充為被告支付租金之營業使用,已於102年8月28日由原告代為全數清償完畢。⒊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3樓之營業場所就102年8月間之營業期間所需之水電費用共計2萬6,881元,均由原告代為清償。⒋102年5月間被告積欠鏡豐食品有限公司之貨款共計7萬463元,業由原告代為清償7萬元。⒌102年8月8日永春食品行之貨款合計2,350元,已由原告清償完畢。⒍102年7至8月間正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合計1萬395元,業由原告代為支付1萬元,合計上開代償金額30萬9,231元。㈣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負責廠務及財務等事項,非屬受被告委任而有義務處理被告因營業所生之債務,是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支付營業所生之相關費用之行為,有利於被告公司持續經營,維持員工生計,應無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要屬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之適法無因管理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為公司營運之必要而支出之相關費用89萬7,275元及其法定利息,於法有據。為此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適法無因管理所生返還代墊款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7,275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前於被告公司擔任廠務及財務職務,惟被告公司並無廠務職務,102年4月之前,原告於被告公司前身餘禾公司擔任會計職務,102年4月間因公司更名改組,並自被告公司更名後兼任出納業務。㈡原告所述債務並不存在,被告公司營運係由前負責人曾聖富之父親曾培城管理負責,生產業務則由總經理張今詮執行,並由原告管理財務收支,並有數名業務人員,公司人員均各行其職。因此,⒈關於公司往來帳目、報帳單據等憑證原即均由原告保管,是以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支出相關費用,如原告無法證明當時確以其私人金錢支付,並不足以證明該款項為其代墊。⒉原告所提代墊款債權之支出憑證,全無被告公司具管理及支出權限之人簽名蓋章確認,純係原告個人製作,如何能謂乃被告所應承擔之債務。⒊被告於原告擔任財務工作(兼辦會計與出納)期間,多次由曾培城不定期支付零用金及各項支出金額,包括租金、勞健保費、水電瓦斯費、電信費用及日常支出雜項,並無讓財務人員墊付情事。⒋原告謂其自102年3月後,除同年3月自曾培城請領款項後,自無任何收支紀錄。至103年4月止,持續墊付員工薪資、勞健保費、水電瓦斯費、電信費用,甚至公司頂讓餘款等,應均為原告偽稱陸續代為墊付。在如此長的期間,被告均未設法清償支付下,原告僅為財務,卻仍無怨無悔的陸續墊款,令人費解,其行為有違經驗法則,無從採信。⒌原告所記帳務亦多所出入前後矛盾:⑴員工陳士宗薪資3月份為1萬3,670元、4月薪資為3萬116元、6月薪資為2萬1,965元;張今詮薪資3月份為3萬3,500元、3、4月薪資為1萬元、4月薪資為8,000元;林柏青薪資6月份為3萬1,024元、7月薪資為2,000元、7月薪資為3,000元;甚至原告本人竟代墊自己薪資8,000元、公司負責人曾聖富預支薪資2,000元,起訴請求內容毫無依據,且令人難以想像。⒍原告所提支出單據8紙高鐵乘車票根,根本無從認知何人所乘坐使用?何人支付?與被告有何干係?⒎原告所提原證原證4、7購買貨車單據及水電費帳單,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支出相關費用。如原告無法證明其確有私人金錢於當時支付,並不足以證明貨車款項其中8萬元,水電費用由其代墊。⒏原告所提原證8、9、10為對帳出貨單據,均為其後於2014年5月20日廠商傳真文件,無從證明原告何時清償支付,以何種方式清償支付。㈢被告曾培城於原告在職期間,數度要求原告清查帳目並交待公司營運情形,而原告與張今銓乃託辭能仲介曾培城與郭奇偉開發新莊土地協調相關事實,遲遲未交出相關資料,後即諉稱為代墊付款項依據。在此同時,並趁職務及保管之便,諉稱營業變動,令公司往來廠商中國華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應支付於公司帳戶之貨款另行匯入其私人帳戶據為己有。㈣原告於公司為財務、出納職務,如僅於公司日常零用開銷墊付尚情有可原。關於訂貨之貨款、購買交通車、員工薪資等,非屬業務管理範圍也任意墊付,實令匪夷所思。況其與公司間無任何書面借款協議與支出追認,原告如何能對於代墊款項債權之存在自圓其說,顯見原告所指均非事實。㈤按錄音證據雖得為法庭上事實之佐證,惟應以於公開場所,無刑法上妨害秘密適用之錄音證據始具有證據能力。再者,原告所提出於本院之光碟拷貝本,係由手機錄音檔轉載,內容多有所節錄省略,並非雙方對話之原本,實即斷章取義,無從證明本案之事實。且錄音證據不得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應有其他事實證明,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關於債權存在之直接證據,被告對於該錄音證據依法否認其證據能力。㈥如本院認其有證明力,則關於其內容,被告分別說明如下:⒈原告所提錄音證據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登記負責人曾聖富父親曾培城(下稱曾)因新莊土地開發案,與原告之配偶郭奇偉(為開發地主,下稱郭)討論開發案內容,其中有關郭謂,那你欠我的錢要什麼時候還?曾回答將有錢自香港朋友處來,沒有問題(略)等語,並非對於原告與被告間有關代墊款包括金額或內容有所討論。其與曾於對話討論中,有郭述及原告於餘禾公司擔任會計職務時向郭借款30萬元,說是為了公司周轉所需(此錄音內容經刪漏)。曾始為促成開發案順利進行,同意在開發案確定後,在核對公司帳目後,郭與將可以取得被告公司之佣金債權協議為80萬元。土地開發案既未確定,原告亦從未將帳目交由公司確認,且原起訴請求為58萬8,044元,嗣又追加為80餘萬元,顯見曾培城與郭奇偉間之談話內容並非原告所謂之代墊款,被告並無與原告或郭有本案之代墊款債務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於100年間開始受僱於被告更名前之餘禾公司擔任廠務及財務,102年4月間餘禾公司更名為悠禾馥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曾聖富,原告仍擔任相同職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2年3至8月營業期間,因公司業務經營需要而產生之費用共計146萬1,179元,其中83萬3,000元係由曾聖富支付,另員工薪資4萬135元由他人代墊外,其餘58萬8,044元之費用係由擔任廠務兼財務之原告代為墊付,又原告另為被告代償債務30萬9,231元,合計共89萬7,275元,自得依適法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曾代被告墊付業務經營需要所產生之費用共58萬8,044元及為被告代償債務30萬9,231元,合計共89萬7,275元等語,業據提出102年3至8月現金支出憑證239紙、102年4至8月現金收入明細表1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合約證明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台灣自來水公司催繳通知單、鏡豐公司客戶對帳單、永春食品行出貨單、正港塑膠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2至254頁、282至291頁),已屬有據。又原告復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1件證明曾培城於聚會談話中當場表示願意歸還代墊款80餘萬元等情,被告則以譯文內容雖正確,但係節錄,且非討論本件代墊款事項等語置辯。查原告之配偶郭奇偉(下稱郭)、被告公司原負責人曾聖富之父親曾培城(下稱曾)席間對話內容如下:曾:因為你們借我的錢,我一定會還你們,包括沒領薪水的部分,我一定會解決,這樣好嗎?郭:是啊,不過曾董你要給我一個承諾阿!曾:什麼承諾?郭:就是你現在欠我80萬元你要怎樣處理?曾:我就下禮拜錢還你啊,我下禮拜一我錢領到就馬上還你80萬,馬上還你阿,很簡單,這樣好嘛!……曾:你的陳小姐已經好意幫很多了,已經好意幫忙我們,還這樣,我自己也很自卑。……曾:我盡快,下個禮拜一領到錢,我下個禮拜一就給你錢,不會超過那麼久嘛,它超過這麼久,我會跑去香港去領,這樣你了解嘛。為了你的80萬,我一定會飛去香港去領嘛。……曾:解決你的部分,你陳小姐部分的80萬元,好嘛,我下個禮拜就先解決。有上開錄音光碟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5、16頁),是原告主張伊曾代被告墊付業務經營需要所產生之費用共58萬8,044元及為被告代償債務30萬9,231元,合計共89萬7,275元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亦無義務,為被告代墊業務經營需要所產生之費用58萬8,044元及為被告代償債務30萬9,231元,共計89萬7,275元等情,已如上述,原告代墊被告業務經營費用及代償債務,以利公司經營,且被告之實際經營人曾培城亦肯定原告之好意幫忙(本院卷二第16頁),客觀上顯屬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其可得推知之意思,而屬適法之無因管理,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償還。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適法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萬7,275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5日(本院卷一第2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為免為假執行宣告。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