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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68號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68號

原告
廖煌銓
訴訟代理人
陳立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苡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被告
蔡彩貞
被告
歐陽建安
被告
莊金芳
被告
莊邦昇
被告
莊欣慧
被告
莊宜洌
被告
莊美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被告
蔡張紅玉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蔡寅、蔡錫馨、蔡淑瑛、蔡靜誼為被告蔡張紅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蔡張紅玉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03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寅、蔡錫馨、蔡淑瑛、蔡靜誼(下稱蔡寅等4人),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31號卷第15頁、第107至111頁),依上開說明,應由蔡張紅玉之繼承人蔡寅等4人聲明承受訴訟,惟渠等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裁定命蔡寅等4人為蔡張紅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68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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