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0號
- 原告
- 楊馥如
- 訴訟代理人
- 蕭琪男律師
- 被告
- 劉佳璋
- 被告
- 劉惠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友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劉佳璋為朋友關係,被告劉惠珍與劉佳璋為夫妻。劉佳璋於民國102年1月間以欲投資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法拍屋(下稱汐止秀山路法拍屋)為由,並編稱將可藉此獲取鉅額利潤云云,要求原告提供資金,原告不疑有他,遂於102年1月23日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入劉佳璋配偶劉惠珍於第一銀行宜蘭分行之帳戶內,此有匯款憑影本可稽。原告於匯款後,曾多次詢問劉佳璋投資成果,劉佳璋始終避重就輕,甚至編稱:「已經虧損殆盡」云云。然原告經多方查詢後,赫然驚覺劉惠珍另於同年2月24日購買宜蘭縣羅東鎮○○路000巷00號3樓之2房屋,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至此,原告始知受騙之情。且原告已於另案對被告劉佳璋、劉惠珍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全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433號受理中。本件被告2人對原告施以詐術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又原告係基於投資汐止秀山路法拍屋而匯款100萬元,被告既否認有投資汐止秀山路法拍屋之情(此為原告給付之目的),則原告給付目的不存在(或欠缺給付目的),則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返還該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劉佳璋與原告確無達成共同投資汐止秀山路法拍屋之合意,劉佳璋亦無以投資汐止秀山路法拍屋為由誘騙原告匯款至被告劉惠珍之戶頭:
⒈緣被告劉佳璋與原告曾為男女朋友,於80幾年間因工作認識而交往,後因劉佳璋入獄服刑,因而失去聯絡。在劉佳璋入獄前,因劉佳璋正與原告在談論分手,劉佳璋擔心其入獄後,可能無法取回其寄放在原告處之財物,以及在交往期間送給原告之禮物,且兩人間尚金錢債務未清,遂請原告於劉佳璋入獄前開立150萬元之本票作為上開財物及債務之擔保。劉佳璋服刑期滿後,因與原告失去聯絡,故未能立即向原告依上開本票追討上開債務,而時日一久,劉佳璋亦忘卻此事。然於101年底至102年初,劉佳璋欲購買房屋,無意間瀏覽網頁,發現原告於住商不動產之個人廣告網頁,故主動與原告聯繫,兩人才再度恢復聯絡。而恢復聯絡後,劉佳璋憶起上開本票,遂向詢問原告該如何處理,原告表示其願匯款100萬元予劉佳璋作為清償,取回上開本票,劉佳璋表示同意,後原告即於102年1月23日匯款至被告劉惠珍(劉佳璋之妻)之帳戶,而劉佳璋於收到原告匯款後,即協同友人陳又銓交還上開本票予原告,原告亦於收到本票後,即當場將本票撕毀,當時陳又銓在場亦親眼見聞。渠料,本票交還原告撕毀後不久,原告即反悔,一再來電要求劉佳璋必須返還當時為清償本票債務而給付之100萬元,遭劉佳璋拒絕,於是原告便假借稱劉佳璋騙其投資法拍屋云云,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並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對被告二人聲請假扣押,其後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命原告限期起訴,原告始向鈞院提出本件訴訟。
⒉至於被告劉惠珍係劉佳璋之妻,其第一銀行開設之帳戶平日係交由劉佳璋作為一般日常生活使用,於原告匯款100萬元時,劉惠珍有詢問劉佳璋該筆款項為何,而劉佳璋對劉惠珍稱係朋友還其欠款,劉惠珍因而便未再予細究。而劉惠珍與原告並不認識,對於劉佳璋與原告間之交往情形及債務糾紛,劉惠珍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其中,是本件劉惠珍實為局外人,與本件無涉。
⒊關於原告所稱之汐止秀山路法拍屋一事,該法拍屋資訊係劉佳璋與原告之共同林姓友人所提供,原告得知此資訊後,便約劉佳璋見面洽談此事,當時尚有劉佳璋之友人江林奇及原告之一名女同事在場參與,惟原告因本身係從事房地產事業,此法拍屋投資一事經其依專業評估後,認無投資意願而作罷,故劉佳璋與原告並無約定共同投資上開法拍屋。
⒋另被告劉佳璋與劉惠珍於原告楊馥如匯款100萬元後,雖有向訴外人林姵霈購買房屋,惟此早在被告劉佳璋與原告恢復聯絡前即已有購屋計畫,且被告劉佳璋與劉惠珍購屋款項在原告楊馥如匯款前即已備妥,縱無原告楊馥如之匯款100萬元,亦足以支應,故被告劉佳璋與劉惠珍購屋一事與本件亦無關聯,並予敘明。
⒌原告本身從事房地產工作10多年,目前仍在住商不動產服務,且原告曾擔任負責人經營聖邦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故法拍屋之投資買賣係原告之專業領域。而劉佳璋目前任職於台新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不動產投資買賣實屬外行。因此,原告一個不動產投資買賣之專業人士,稱其遭受外行人即劉佳璋以原告所專業之法拍屋買賣投資所欺騙,顯然有悖於常情。
㈡原告雖提出原證4之字條稱「係伊向被告劉佳璋催討款項時,被告劉佳璋書寫交予原告。」云云,惟查:
⒈原告就此部分尚未提出正本,其是否為完整之內容,及內容之真實性尚有疑問。
⒉次查系爭字條之內容為「預計下星期一(5月13日)先拿30萬給馥如。林淑紋分10個月每個月19日匯20萬到馥如戶頭,就當成妳的獲利。」,惟從一般書寫習慣判斷,此字條並非寫給原告(楊馥如),因如果係寫給原告之字條,內容應為「預計下星期一先拿30萬給妳。林淑紋分10個月每個月19日匯20萬到妳戶頭,就當成妳的獲利。」,是其字條之內容顯然係對楊馥如、林淑紋以外之第三人所寫,因此,原告所稱係劉佳璋書寫交予原告云云,即非事實。是以上開內容所稱之「妳」並非指原告楊馥如,而係另外之第三人,即無從證明劉佳璋與原告間曾約定共同投資。
⒊再查系爭字條並未記載年份,85年5月13日亦為星期一,而當時劉佳璋未因案入獄,原告與劉佳璋正在交往中,因此此字條應係當時交往時所遺留之字條。
⒋復查林淑紋係被告劉佳璋20年前所認識,當時劉佳璋開設地下錢莊,從事高利貸放款,而林淑紋係為籌措投資周轉金而向劉佳璋借調金錢60萬元,兩人因此而認識。而劉佳璋20年前開設地下錢莊時,原告當時為劉佳璋之女友,其本身亦有出資投資劉佳璋之地下錢莊,故劉佳璋當時會將放貸所得存入原告之帳戶後,再分與其他地下錢莊之投資者。因此,原證4之字條部分,應係85年時,劉佳璋借款予林淑紋時所寫。而字條內所稱之妳,應係原告以外之其他地下錢莊投資者。
⒌是依上開說明,原證4並無法證明原告與劉佳璋卻有共同投資法拍屋,故原告所稱即屬無據。
㈢原告雖提出原證5之簡訊作為證據,並稱「係被告劉佳璋試圖安撫原告之心。」云云。惟查:
⒈簡訊內容之「小萬」為劉佳璋之綽號,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劉佳璋否認有將該簡訊傳送予原告,此簡訊似係兩人交往時,原告趁向劉佳璋借用手機時,傳送簡訊至其手機中。
⒉次查簡訊內容係針對小萬(即劉佳璋),倘傳送者係劉佳璋,何以簡訊內容係對自己稱「(小萬)火氣不要這麼大」,顯然有悖常情。
⒊再查簡訊內容係稱「秀山路貸款已過」,然法拍屋買賣必須以現金投標,無法向銀行貸款,故此簡訊內容顯與原告所稱法拍屋投資無關。
⒋復查秀山路並非僅在新北市汐止區,於台北市北投區、新北市新店區、桃園縣桃園市、台中市大雅區均有秀山路之路名,而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此「秀山路」所指為何,是難認此秀山路為原告所稱之法拍屋所坐落之處。
⒌另查原證5之簡訊並無前後內容,且系爭簡訊傳送至原告時為2013年3月1日,但回復時已為2014年4月24日,顯見已有許多簡訊對話內容遭刪除,是此證據顯已遭變造汙染,故無法作為證據。
⒍是依上開說明,原證5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劉佳璋卻有共同約定投資汐止秀山路法拍屋,故原告所稱即屬無據。
㈣因之,依上開說明,並無證據可證明原告確有與劉佳璋共同投資法拍屋,且依證人江林奇、黃瀚儀之證述亦可知原告與劉佳璋雖有對投資法拍屋一事進行商談,然商談後即不了了之,並未達成共同投資之合意,是原告主張劉佳璋以投資汐止秀山路法拍屋為由誘騙伊匯款云云,即屬無據。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劉佳璋為朋友關係,被告劉佳璋與被告劉惠珍為夫妻關係。
㈡原告於102年1月23日匯款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至被告劉惠珍於第一銀行宜蘭分行之帳戶內,並有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㈢被告劉惠珍於102年2月間購買坐落宜蘭縣羅東鎮○○路000巷00號3樓之2之房屋,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
四、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詐騙投資汐止秀山路法拍屋為由,於102年1月23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劉惠珍之銀行帳戶內,惟被告實際並未投資汐止秀山路法拍屋,故認被告2人有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被告則否認有詐騙原告之情事,亦否認原告交付系爭100萬元係作為投資汐止秀山路法拍屋之投資款,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因受被告詐騙投資汐止秀山路法拍屋為由,始於102年1月23日匯款系爭100萬元至被告劉惠珍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原告先證明其此項主張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佳璋商議投資汐止秀山路法拍屋事宜時,訴外人黃瀚儀、江林奇均在場,劉佳璋亦要求黃翰儀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第156頁反面)。而證人黃瀚儀於103年4月18日到庭證稱:我從事房屋仲介,與原告是朋友關係,現在是同事,之前不是。我今天是第二次見到被告劉佳璋,第一次見面是是原告跟我說有一個朋友找她投資法拍屋,詢問我有無興趣參與,然後我就跟原告去汐止房子那邊去看房子外觀與當地仲介了解行情,汐止房子就是要投資的法拍屋,後來看屋結束後,我就跟原告所稱的朋友,就是在庭上的被告劉佳璋與現在在庭上的證人江林奇,我們就約在永和區中山路一段的壹元堂泡沫紅茶店,後來我跟原告及劉佳璋、江林奇四人在場,我們四人在講的過程中,後來我的結論是我不參與此件法拍屋,這至少是一年以前的事情,談的細節我忘記了,但最後我的結論是我不參與投資,因為我認為參與給予的條件太好,以我工作的經驗,我認為不可能有這麼好的條件,所以我就不參與。(問:所謂的給予的條件太好是何人給的條件?)原告是牽線,原告也有參與,問我要不要一起參與,當下在談主要是跟劉佳璋與江林奇對談,所謂給的條件也是劉佳璋與江林奇給的條件,當時原告跟我說會找我是因為要買法拍屋須要人頭,我當時可以提供姐姐的名字作為人頭,也是因為要用姐姐的名字所以才更小心,所以我就會注意細節流程是否安全。最初找我投資有談到資金,但詳細金額忘記了,我記得法拍屋是要去法院標,一開始原告好像是跟我說我要單純賺人頭費也可以,要投資也可以,如果我要投資,原告就將原本她的股份一部分讓給我,我與我姐姐討論後,認為姐姐可以拿出來的金額只有50、60萬元左右,但是後來講的投資金額我忘記了。(問:是否知道原告當時的投資金額多少?)我忘了。(問:是占多少股份?)我忘了。(問:汐止法拍屋是多少的底價?)我忘了。(問:這件事情後來有無繼續參與?)後來我離開泡沫紅茶店之後,約離開一個小時內我有打過一通電話給原告,建議原告不要投資,因為我覺得不妥當,且獲利條件不合常理。但後續原告就再沒有跟我說過此事,直至上次開庭才又跟我提,我不知道後來原告有無投資。我不知道兩造間有無其他金錢糾紛,原告沒有跟我說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另證人江林奇於同日亦到庭證稱:(問:是否有證人黃瀚儀所稱汐止區法拍屋的事情?)事隔許久,沒有印象,當天確實四人有在場碰面,劉佳璋說他的朋友即原告在該處就是泡沫紅茶店,而當時我本來就跟劉佳璋在一起吃東西,劉佳璋說要過去,而我坐劉佳璋的車子所以才一起過去,印象中當天是我們吃完東西,坐在車上,不知道是不是接到電話還是他們之間有約我忘記了,所以才過去,他們談的內容我沒有注意聽,我有坐一下,後來中間接到電話我有出去,我沒有聽到他們對話的內容,我沒有參與汐止法拍屋的事情,我對於汐止法拍屋的事情沒有印象,秀山路法拍屋好像有聽過,感覺上好像有聽過但是很模糊。我從來沒有從事法拍屋投資,我是做信貸,是跑單幫,有些訊息是有聽過,但如沒有下文就不了了之,所以印象模糊。我沒有跟劉佳璋做過何投資。當天在泡沫紅茶店,兩造與黃瀚儀談的事情可能是跟房子有關,但詳細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正、反面)。是依上開證人黃瀚儀、江林奇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黃瀚儀、江林奇與原告、被告劉佳璋四人曾於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一段的壹元堂泡沫紅茶店商談投資汐止秀山路法拍屋之事宜。然關於是否有達成投資之合意,及投資之金額、比例等事項,上開2位證人均不清楚,其等亦不知原告有無交付投資款與被告。是證人黃瀚儀、江林奇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以詐欺之方式誘騙原告參與汐止秀山路法拍屋之投資,亦無法證明原告匯款系爭100萬元與被告,係作為投資汐止秀山路法拍屋款之投資款。
㈢原告雖提出被告劉佳璋所書寫之字條影本1紙(原證4;見本院卷第76頁),主張依該字條內容,可證其系爭100萬元非用以清償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然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係受被告詐騙而交付系爭100萬元,並非證明被告所辯不實為已足,已如前述。而被告劉佳璋雖不否認該字條係其所書寫,惟辯稱:該字條並非寫給原告,應係85年間時,劉佳璋借款予訴外人林淑紋時所書寫等語。而查:上開字條內容為:「預計下星期一(5月13日)先拿30萬給馥如。70→林淑紋分10個月每個月19日匯20萬到馥如戶頭內,就當成妳的獲利。」,其上並無任何書立日期之記載,也無法由上開內容看出劉佳璋書立該字條之緣由為何,自無法證明該字條上所載款項與原告系爭100萬元匯款有何關係,更無法用以證明原告匯款系爭100萬元與被告係作為投資汐止秀山路法拍屋之用。
㈣另原告提出劉佳璋手機簡訊3則(原證5;見本院卷第77頁),主張該簡訊為劉佳璋轉傳與原告,用以試圖安原告之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而查該簡訊內容分別為「小萬:火氣別那麼大秀山路貸款已過一星期會將200匯給你金主03/1/2013,08:46」、「我想明天跟你約去找林顧問,問清楚,我不想一直被耍下去了04/24/2013,16:10」、「小萬火氣別那麼大秀山路貸款已過一星期會將200匯給你金主。這是3月1號林顧問傳給你的,相信錢你已拿走了04/24/2013,16:18」。被告雖不否認劉佳璋之綽號為「小萬」,然否認劉佳璋有轉傳送上開簡訊給原告,並辯稱:該簡訊無前後內容,有許多簡訊對話內容遭刪除,已遭變造等語。而原告未證明上開簡訊為劉佳璋轉傳送予原告,及提出上開簡訊前後完整之內容,是單由上開簡訊內容,並無法證明原告匯款系爭100萬元與被告係作為投資汐止秀山路法拍屋之用。
㈤再經本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5016號執行卷結果,該執行事件於102年1月23日就汐止秀山路法拍屋進行第三次拍賣,保證金為191萬元,並於當日以9,536,000元由訴外人吳宗錡得標拍定。而原告雖係在汐止秀山路法拍屋開標之同一日即102年1月23日匯款系爭100萬元與被告,然匯款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贈與、借貸、清償欠款,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不一而足,故尚難僅以原告匯款日期與汐止秀山路法拍屋拍賣日期為同一日,即認原告係為了作為汐止秀山路法拍屋之投資款而為之匯款,更無法因此認原告係遭被告詐騙而為匯款。
㈥因此,原告並未能證明其匯款系爭100萬元至被告劉惠珍之銀行帳戶內,係遭被告詐騙所為。則原告依據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即屬無據。
五、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如受利益人係因自己之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自己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匯款系爭100萬元至被告劉惠珍之銀行帳戶,係作為其投資汐止秀山路法拍屋之投資款。被告則抗辯原告匯款系爭100萬元,係為清償積欠被告劉佳璋之款項。是兩造關於原告匯款系爭100萬元至劉惠珍銀行帳戶之原因為何,雖然主張不一,且原告無法證明其主張之原因關係為真。然已可認原告為上開匯款顯然非無給付之目的,而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匯款系爭100萬元與被告係欠缺給付之目的,即原告未就其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盡舉證責任。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