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58號
- 原告
- 劉賴偉
- 訴訟代理人
- 黃炳飛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添錫律師
- 被告
- 游清雲
- 被告
- 曾麗琴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吳家寶
- 被告
- 唐澤民
- 被告
- 劉美英
- 被告
- 江春秋
- 被告
- 江春穀
- 被告
- 江邦光
- 被告
- 范鍾新
- 被告
- 范森翔(原名范鍾霖)
- 被告
- 吳坤宗
- 被告
- 江常綱
- 被告
- 江東陽
- 被告
- 吳清源
- 被告
- 吳憶萍
- 被告
- 吳金和
- 被告
- 翁明慧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龔明生
- 被告
- 吳愛勤
- 被告
- 彭菊妹
- 被告
- 江春盛
- 被告
- 張江麗卿
- 被告
- 崔馨勻
- 被告
- 崔人驊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黃麗玲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崔益榮
- 被告
- 連穎東
江春蘭
王金庭
林啟誠
林永生
王思銘
江慕理
江思婷
江思宜
江思欣
江思慧
江思純
楊淑惠
黃浩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江常綱、江東陽應就被繼承人江新光所遺如附表壹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二七0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壹所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貳所示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貳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除被告曾麗琴、范森翔、翁明慧、吳愛勤、彭菊妹、江春盛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壹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貳所示,被告江常綱、江東陽繼承之應有部分,尚登記在被繼承人即其等之父親江新光(民國102 年4 月22日死亡)名下。該土地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原告前聲請法院調解以協議分割方案未果,僅得依法訴請裁判分割。該土地面積不大,倘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太小,無法充分利用,且該土地已經政府擬定為道路用地,顯不適合原物分割,自應以變價分割為宜。至被告提及欲與該土地相鄰之土地整體開發,惟相鄰之新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業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確定,無整體開發之可能;所稱容積移轉政策,則將取消,倘能變價分割,在眾多建商搶標之情況下,可圖共有人之最大利益。
(二)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意見:
(一)被告曾麗琴、范森翔部分:1如附表壹所示土地已經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道路用地,且土地上尚有9 戶住戶,實不宜變價分割,以免增加用地糾紛。倘一定要分割,希望以原物分割之方式處理,被告曾麗琴、范森翔願意與其他欲維持共有之共有人,繼續共有分得之土地。蓋該土地與新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相鄰,待相鄰之土地開發時,如附表壹所示土地可作為容積移轉,增加土地效益。原告就如附表壹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57/2580 ,請求變價分割之目的,顯係為本身利益設想。若原告欲變賣土地,應變賣自己之應有部分即可。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翁明慧部分:1被告翁明慧所有之建物,有1/3 坐落在如附表壹所示土地上,如將該土地變價分割,嚴重損害原告翁明慧之權益。為維持建物與土地權利之一體性,並盡經濟效用,不宜為變價分割。倘法院採原物分割,被告翁明慧願意與其他欲維持共有之共有人,繼續共有分得之土地。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愛勤部分:1被告吳愛勤所有之建物,有2/3 坐落在如附表壹所示土地上,不同意變價分割。原告若要變賣如附表壹所示土地,變賣其自己之應有部分即可。倘法院採原物分割,被告吳愛勤願意與其他欲維持共有之共有人,繼續共有分得之土地。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彭菊妹部分:1不同意變價分割,除非有好的分割方案,才同意分割。倘法院採原物分割,被告彭菊妹願意與其他欲維持共有之共有人,繼續共有分得之土地。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江春盛部分:同意變價分割。
(六)范鍾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1意見同被告曾麗琴、范森翔所述。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林永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1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能保留土地。原告若要變賣如附表壹所示土地,變賣其自己之應有部分即可。倘法院採原物分割,被告林永生願意與其他欲維持共有之共有人,繼續共有分得之土地。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可否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壹所示土地?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請求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與法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兩造共有如附表壹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貳所示,被告江常綱、江東陽繼承之應有部分,尚登記在江新光(102 年4 月22日死亡)名下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拋棄繼承案件查詢紀錄表、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7、21、22、28、188 、196-1 、229 頁),堪信為真。而如附表壹所示土地屬都市計畫內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無受法令規定之分割限制等情,則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3 年4 月28日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 頁),依據兩造間之攻防,尚可知該土地迄未闢為道路使用,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最高法院7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該土地之約定。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於聲請法院調解以協議分割方案未果後,訴請被告江常綱、江東陽辦理繼承登記,一併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壹所示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以何方式分割如附表壹所示土地較為適當?如附表壹所示土地之面積為480 平方公尺,共有人卻達37人,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可證。倘以原物分割,將使分割後之土地過於零碎,諸多被告可分得之土地,甚至不足1 平方公尺,顯然不利利用。而被告曾麗琴、范森翔、翁明慧、吳愛勤、彭菊妹、范鍾新、林永生固表達倘法院以原物分割,願繼續維持共有,惟其等之應有部分相加只占土地之一部分,其他當事人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得土地,仍有面積過小之問題,原物分割,徒然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用,並不適當(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12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反之,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使如附表壹所示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未必不利,兩造亦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故以變價之方式分割,應較適當。至被告提及如附表壹所示土地上有建物、希望與相鄰之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合併開發云云,觀諸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稿(見本院卷第194 頁),以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33 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07 至214 頁),可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間,係以道路用地即如附表壹所示土地相隔,且新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業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對照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02 頁),更可知被告所稱如附表壹所示土地上之建物,與新北市○○區○○段0 地號上之建物,乃彼此連接之相同建物,新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既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確定,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礙本件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之判斷。茲衡酌如附表壹所示土地之面積、經濟效用,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命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貳所示比例分配之。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係以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原則,惟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實質上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問題,原告既因訴訟而蒙利,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分割後得到之利益即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 │編號│不 動 產 內 容│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 │新北市○○區○○段0 地號土地 │480.00 │全部 │ └──┴───────────────┴────────┴────┘ 附表貳: ┌──┬─────┬───────────┬───────────┐ │編號│當 事 人│應有部分及價金分配比例│訴 訟 費 用 負 擔│ ├──┼─────┼───────────┼───────────┤ │ 1 │劉賴偉 │57/2580 │57/2580 │ ├──┼─────┼───────────┼───────────┤ │ 2 │游清雲 │101/2580 │101/2580 │ ├──┼─────┼───────────┼───────────┤ │ 3 │曾麗琴 │70/2580 │70/2580 │ ├──┼─────┼───────────┼───────────┤ │ 4 │唐澤民 │55/2580 │55/2580 │ ├──┼─────┼───────────┼───────────┤ │ 5 │劉美英 │132/2580 │132/2580 │ ├──┼─────┼───────────┼───────────┤ │ 6 │江春秋 │1/540 │1/540 │ ├──┼─────┼───────────┼───────────┤ │ 7 │江春穀 │1/540 │1/540 │ ├──┼─────┼───────────┼───────────┤ │ 8 │江邦光 │1/540 │1/540 │ ├──┼─────┼───────────┼───────────┤ │ 9 │范鍾新 │83/5160 │83/5160 │ ├──┼─────┼───────────┼───────────┤ │ 10 │范森翔 │83/5160 │83/5160 │ ├──┼─────┼───────────┼───────────┤ │ 11 │吳坤宗 │75/2580 │75/2580 │ ├──┼─────┼───────────┼───────────┤ │ 12 │江常綱 │ │ │ ├──┼─────┤公同共有1/270 │連帶負擔1/270 │ │ 13 │江東陽 │ │ │ ├──┼─────┼───────────┼───────────┤ │ 14 │吳清源 │23/1935 │23/1935 │ ├──┼─────┼───────────┼───────────┤ │ 15 │吳憶萍 │23/1935 │23/1935 │ ├──┼─────┼───────────┼───────────┤ │ 16 │吳金和 │23/1935 │23/1935 │ ├──┼─────┼───────────┼───────────┤ │ 17 │翁明慧 │91/2580 │91/2580 │ ├──┼─────┼───────────┼───────────┤ │ 18 │吳愛勤 │91/2580 │91/2580 │ ├──┼─────┼───────────┼───────────┤ │ 19 │彭菊妹 │89/2580 │89/2580 │ ├──┼─────┼───────────┼───────────┤ │ 20 │江春盛 │ │ │ ├──┼─────┤ │ │ │ 21 │張江麗卿 │ │ │ ├──┼─────┤ │ │ │ 22 │崔馨勻 │ │ │ ├──┼─────┤公同共有4/9 │連帶負擔4/9 │ │ 23 │崔人驊 │ │ │ ├──┼─────┤ │ │ │ 24 │連穎東 │ │ │ ├──┼─────┤ │ │ │ 25 │江春蘭 │ │ │ ├──┼─────┼───────────┼───────────┤ │ 26 │王金庭 │83/15480 │83/15480 │ ├──┼─────┼───────────┼───────────┤ │ 27 │林啟誠 │83/15480 │83/15480 │ ├──┼─────┼───────────┼───────────┤ │ 28 │林永生 │100/2580 │100/2580 │ ├──┼─────┼───────────┼───────────┤ │ 29 │王思銘 │25700/258000 │25700/258000 │ ├──┼─────┼───────────┼───────────┤ │ 30 │江慕理 │ │ │ ├──┼─────┤ │ │ │ 31 │江思婷 │ │ │ ├──┼─────┤ │ │ │ 32 │江思宜 │ │ │ ├──┼─────┤公同共有7/3780 │連帶負擔7/3780 │ │ 33 │江思欣 │ │ │ ├──┼─────┤ │ │ │ 34 │江思慧 │ │ │ ├──┼─────┤ │ │ │ 35 │江思純 │ │ │ ├──┼─────┼───────────┼───────────┤ │ 36 │楊淑惠 │1/90 │1/90 │ ├──┼─────┼───────────┼───────────┤ │ 37 │黃浩峯 │166/7740 │166/774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