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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3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林恩山方彬彬郭松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字第233號

聲請人
吳家寶

      曾千芳原名:曾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春秋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3日所為96年度重上字第233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雖已結案,惟視同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9日即完成特定保留資產及保留債務以外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概括讓與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故匯豐銀行與中華商業銀行並非公司法第316條之1所定相互合併關係,業據中華商業銀行於本院審理期間之97年9月5日陳報狀陳報在案,是匯豐銀行依法應為承受訴訟,然97年9月23日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233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於98年6月26日以98年度臺上字第115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等之上訴而確定,下稱本院確定判決)疏未見此,爰請求裁定更正由匯豐銀行承擔中華商業銀行於本院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改由匯豐銀行給付與聲請人;另本院確定判決內之上訴人即聲請人曾麗琴,係於101年3月12日更名為曾千芳,爰一併請求予以裁定更正云云。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638號判決參照);如訴訟標的為物權,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則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6年度臺抗字第261號裁定參照)。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自不應予更正。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中華商業銀行於97年3月29日即完成特定保留資產及保留債務以外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概括讓與匯豐銀行,縱屬為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院確定判決對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即匯豐銀行本應受本院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應可認定,則本院確定判決自無更正之必要。又曾麗琴係於101年3月12日始更名為曾千芳,既為曾麗琴所自承,且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是以97年9月23日之本院確定判決將其記載為曾麗琴(見本院卷㈢第155頁),並無誤寫、誤算或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之顯然錯誤,乃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郭松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33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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