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9 分鐘讀完全文 9,75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4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高明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45號

原告
陳明陽
原告
陳沈美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複代理人
戴竹吟律師
被告
凃鈞耀
兼法定代理人
陳美智
兼法定代理人
凃明達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03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 號裁定移送,本院於10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明陽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佰貳拾陸元,及被告凃鈞耀、陳美智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被告凃明達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沈美芬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被告凃鈞耀、陳美智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被告凃明達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四,原告陳明陽、陳沈美芬各負擔百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明陽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陳明陽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沈美芬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陳沈美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凃鈞耀於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其於民國102 年3 月15日晚間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 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新站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之子陳鈺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自被告涂鈞耀對向車道駛至該交岔路口,於發現被告凃鈞耀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時閃煞不及,致被告凃鈞耀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與陳鈺仁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發生撞擊,陳鈺仁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側氣血胸及肺部挫傷、腹內出血、右側第

三、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傷重不治死亡。原告陳明陽係陳鈺仁之父,因陳鈺仁死亡受有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301,100 元、扶養費725,814元及精神慰撫金1,150萬元之損害,原告陳沈美芬係陳鈺仁之母,因陳鈺仁死亡受有扶養費972,208元、精神慰撫金1,150萬元之損害。又被告凃鈞耀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被告凃明達、陳美智係其父母,自應與被告凃鈞耀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陳明陽12,526,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陳沈美芬12,472,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被告凃鈞耀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本件事故地點於轉彎時固未讓陳鈺仁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惟陳鈺仁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又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陳明陽、陳沈美芬除自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分別受領汽車強制險之理賠金1,002,210 元、100萬元外,被告凃鈞耀另於103 年10月16日分別匯款各1,498,895 元予原告陳明陽、陳沈美芬;前開金額合計500 萬元,應自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凃鈞耀於102 年3 月15日晚間8 時40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 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新站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被害人陳鈺仁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自被告涂鈞耀對向車道駛至該交岔路口,於發現被告凃鈞耀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時閃煞不及,致被告凃鈞耀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與被害人陳鈺仁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發生撞擊,被害人陳鈺仁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側氣血胸及肺部挫傷、腹內出血、右側第三、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02 年3 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43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轄內陳鈺仁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100 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1 份、相驗筆錄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8080號卷第24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59頁、第75頁至第117 頁,102 年度相字第367 號卷第73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5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事故發生時依前揭偵查卷附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可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凃鈞耀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竟殊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搶先左轉,以致與同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害人陳鈺仁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陳鈺仁因而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故被告凃鈞耀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被害人陳鈺仁之上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一、凃鈞耀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鈺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9 月2 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鑑會0000000案)1 份附於偵查卷內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8080號卷第138 頁、第139 頁);又本件交通事故經檢察官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為:「照新北市政府車鑑會之鑑定意見」等語,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11月5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存於偵查卷內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8080號卷第179頁)。而被害人陳鈺仁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凃鈞耀應負之過失責任。再者,被告凃鈞耀因前開過失致死行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9 月1 日以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28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

㈢從而,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害人陳鈺仁因被告凃鈞耀上開過失行為致死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陳明陽、陳沈美芬係被害人陳鈺仁之父、母,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凃鈞耀分別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又被告凃鈞耀係83年5 月29日生,有戶籍謄本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6頁〕,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陳美智、凃明達係其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謄本影本2紙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26頁、第27頁),且其等2 人復無法舉證證明伊等對被告凃鈞耀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是被告陳美智、凃明達對原告陳明陽、陳沈美芬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就原告2 人所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喪葬費部分:原告陳明陽主張伊因被害人陳鈺仁死亡,共支出喪葬費用共301,100 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東市公所火化證明書影本1 紙、喪葬費收據及明細影本各1 紙為憑(見附民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陳明陽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

1.原告陳明陽主張伊為被害人陳鈺仁之父親,係38年8 月5 日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年滿63歲,依100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其平均餘命尚有18.96 年;而原告陳明陽當時已退休,每月需賴被害人陳鈺仁之薪俸於扣除其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後之金額約35,000元維持家庭生活開銷,因此原告陳明陽已達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被害人陳鈺仁扶養之程度。又原告陳明陽與妻陳沈美芬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2 名子女,除被害人陳鈺仁外,尚有1 名成年女兒陳育慧,故被害人陳鈺仁對原告陳明陽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應為3 分之1 。另臺東縣100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3,339元,依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式(除第1 年外)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陳明陽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725,814元〔計算式:13,339×12×13.00000000(18.92年之霍夫曼係數)÷3=725,814〕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紙、100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1 份、100 年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1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8頁、第15頁、第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陳明陽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陳沈美芬主張伊為被害人陳鈺仁之母親,係45年4 月5日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年滿56歲,依100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其平均餘命尚有28.81 年;而原告陳沈美芬為家管,每月需賴被害人陳鈺仁之薪俸維持家庭生活開銷,已達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被害人陳鈺仁扶養之程度。又原告陳沈美芬與夫陳明陽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2 名子女,除被害人陳鈺仁外,尚有1 名成年女兒陳育慧,故被害人陳鈺仁對原告陳沈美芬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應為3 分之1 。另臺東縣100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3,339元,依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式(除第1 年外)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陳明陽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972,208 元〔計算式:13,339×12×18.00000000(28.81年之霍夫曼係數)÷3=972,208〕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 紙、100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1 份、100 年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1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8頁、第17頁、第18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陳沈美芬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害人陳鈺仁為原告之獨子,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係職業軍人,領有固定薪俸,生活穩定,且原告陳明陽已退休,與原告陳沈美芬原期待得以安享晚年,詎突遭此巨變,白髮人送黑髮人,對原告2 人精神確造成極大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陳明陽係高職畢業,於93年9 月1 日退休後,目前以農為業,名下有多筆動產及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原告陳沈美芬係小學畢業,名下有多筆動產及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3頁、第18頁、第19頁);被告凃鈞耀現為大專學生,目前沒有工作,名下有1 筆受託信託財產(見本院卷第37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紙);被告凃明達為國中畢業,名下有多筆動產、1間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見本院卷第37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被告陳美智為專科畢業,每月薪資約3、4萬元,名下有多筆動產、1間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見本院卷第37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明陽、陳沈美芬於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300 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陳明陽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應為4,026,914 元(計算式:301,100+725,814+3,000,000 =4,026,914 ),原告陳沈美芬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應為3,972,208 元(計算式:972,208+3,000,000=3,972,208 )。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一、凃鈞耀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鈺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 年9 月2 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鑑會0000000 案)1 份附於偵查卷內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8080號卷第138 頁、第139 頁);經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為:「照新北市政府車鑑會之鑑定意見」等語,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 年11月5 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存於偵查卷內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8080號卷第179 頁)。是本院於審酌被告凃鈞耀與被害人陳鈺仁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認為被告凃鈞耀應負擔80%之肇事責任,被害人陳鈺仁則應負擔20%之肇事責任,是原告陳明陽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221,531 元(計算式:4,026,914×80%=3,221,5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沈美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177,766 元(計算式:3,972,208×80%=3,177,7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明陽、陳沈美芬因本件交通事故已於102 年4 月15日自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各1,002,210 元、1,000,000 元等情,為原告所自認,並有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支付明細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主張原告2 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應將前開已受領之保險給付予以扣除,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凃鈞耀為履行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284 號刑事判決之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53頁),已於103 年10月16日分別匯款予原告陳明陽、陳沈美芬每人各1,498,895 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頁),原告陳明陽、陳沈美芬既已分別受領被告凃鈞耀所給付之前開賠償金額,自應分別從其2 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抵。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凃鈞耀、陳美智翌日起即103 年2 月16日起(於103 年2 月5 日寄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經10日生效,見附民卷第33頁、第35頁)至清償日止,送達被告凃明達翌日即103 年7 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2 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陳明陽於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20,426元(計算式:3,221,531-1,002,210-1,498,895=720,426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凃鈞耀、陳美智翌日即103 年2月16日起,送達被告凃明達翌日即103 年7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沈美芬於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78,810 元(計算式:3,177,766-1,000,000-1,498,895=678,871),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凃鈞耀、陳美智翌日即103 年2 月16日起,送達被告凃明達翌日即103 年7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45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