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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49號

聲明異議(消債)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張誌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49號

異議人
即債務人
廖俊豪
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代理人
張人志律師
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有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鍾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尚億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之駁回異議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僅斟酌原更生債權表確定之事實,卻未就清算債權表新增部分實體審查即駁回異議之異議,顯屬違誤。按原異議之範圍係針對系爭清算債權表而非更生債權表,縱依原裁定主張原更生債權表已生確定力有理由,確定力亦未及於更生債權表確定後迄清算債權表公告時所新增項目及金額部分,原裁定將二者混為一談顯有違誤,合先敘明。縱更生債權表已確定,惟清算債權表新增金額部分及計算基礎,既不在更生債權表之效力範圍內,自不受更生債權表所拘束。另就債權人陳報之債權:㈠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受清償1,487 元。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受清償51,409元。㈢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已受清償13,248元。均未將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智字第109936號強制執行程序所受薪資分配清償扣除,此部分清償事實明確已無債務關係,原更生債權表縱形式上確定,亦無從發生實體上債權債務效力。債權人等原陳報之債權數額,顯與本件清算債權表陳報之債權有明顯落差。縱更生債權表因債務人不及異議而確定,然因權利義務全未經實體審酌,不能單純因為程序之確定效果,使事實上債權根本不存在部分轉為有債權存在,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3 月27日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1 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債條例第36條第1 、2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所稱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係指就債權之確定賦予既判力,而非賦予執行力。於更生程序已申報之債權,既經更生程序確定,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5 項規定,關於該債權之存在、數額等項,有既判力。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清償該債務時,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反主張及認定(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46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供參酌)。又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申報之利息、違約金債權係計算至清償日止,並經確定者,依第36條第5 規定,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仍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酌減(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 號法律問題、100 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供參酌)。

四、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9 月24日所編造之債權表提出異議,然異議人前經本院裁定自101 年11月5 日開始更生程序,因無擔保債權額逾1,200 萬元,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自102 年7 月17日開始清算程序,而各相對人於上開更生程序中申報對債務人之債權,經本院102 年1 月9 日編製債權表,異議人與相對人收受債權表後均無異議,債權表業已確定,有該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等附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0 號卷可稽;且異議人對更生債權表已確定一事,亦無爭執,此有本院102 年12月17日債權人會議筆錄在卷可稽。縱然異議人爭執原異議之範圍係針對清算債權表而非更生表,該確定力未及於更生債權表確定後迄清算債權表公告時所新增項目及金額部分。惟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所申報之本金、利息等債權既為確定,對兩造有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不因由更生程序轉變為清算程序而有所更異,本件異議人自應受該債權表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為相反主張及認定。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洵屬適法,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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