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53號
- 異議人
- 陳瑞卿(即陳長榮之繼承人)
- 異議人
- 陳智元(即陳長榮之繼承人)
- 異議人
- 陳建程(即陳長榮之繼承人)
- 相對人
- 新祥家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所為103 年度司全聲更一字第2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以103年度司全聲更一字第2 號撤銷假扣押事件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依判決主文應負擔之金額,應包含比例負擔各審級訴訟費用額、假扣押及本案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等部分,而前開債務人所應負擔之部分與本案請求所欲保全之債權應屬同一,不可分割,否則難收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所謂債權人於判決主文及其他執行名義所得實現終局強制執行之目的。再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亦已確定,而本案已爭訟多年,異議人為求儘速終結本案,並避免將來判決主文命債務人應負擔部分執行困難,尚須再循私法程序,懇請鈞院准予列入本件假扣押保全之範圍,原裁定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之本案請求經判決一部敗訴確定時,就該部分命假扣押之情事即屬變更,債務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該部分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第5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陳長榮,然其於102 年8 月6 日死亡,嗣由陳瑞卿、陳智元、陳建程等3 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又無拋棄繼承之情事,有陳長榮之除戶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司全聲字第44號卷第79、80、86、94頁),故本件由陳瑞卿等3 人為異議人,於法並無不合。而陳長榮前以相對人公司之員工因使用機械不當引起火災,致其受有新臺幣(下同)510 萬元以上之損害,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59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債權人陳長榮提供170 萬元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51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陳長榮乃依該裁定提供擔保後,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執行假扣押,經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3577號受理。而陳長榮復對相對人及第三人張銘祥等向本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0 號判決相對人與第三人張銘祥應連帶給付陳長榮277 萬4500元,及自95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將陳長榮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對上開判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450 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相對人新祥家具有限公司給付超過84萬0001元,及自95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命張銘祥連帶給付部分均廢棄;而上開廢棄部分,陳長榮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及陳長榮之上訴均駁回;相對人另應給付陳長榮23萬元及自96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陳長榮其餘追加之訴駁回。陳長榮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6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廢棄第一審命相對人給付193 萬4499元本息、駁回陳長榮其餘追加之訴,即122 萬5500元本息部分及廢棄第一審命張銘祥連帶給付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48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相對人給付超過85萬2359元,及自95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部分;㈡命第三人張銘祥給付超過155 萬6360元,及自95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部分;㈢命相對人、張銘祥就超過155 萬6360元本息應連帶給付之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㈠㈡㈢部分,陳長榮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相對人、張銘祥其餘之上訴駁回;相對人應另給付陳長榮39萬元,及其中23萬元,自96年7 月20日起;其中新臺幣16萬元,自98年7 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陳長榮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然陳長榮及第三人張銘祥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992 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340 號等上開訴訟卷宗及假扣押相關卷宗查明無誤,合先敘明。
(二)本件陳長榮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揆諸上開說明,足見相對人及第三人張銘祥應連帶賠償陳長榮系爭廠房之損害1,556, 360元及自95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賠償陳長榮租金損害136,000 元及自95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應給付陳長榮39萬元,及其中23萬元自96年7 月20日起,其中16萬元自98年7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業經判決確定甚明,是以,相對人主張原假扣押裁定之範圍於超過相對人應給付之本息範圍而屬陳長榮經受敗訴判決確定部分之情事已有變更,進而聲請撤銷該項假扣押裁定,實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至於異議人主張各審級訴訟費用額、假扣押及本案強制執行所需費用部分,與本案請求所欲保全債權應屬同一,應予列入云云。然查,觀諸陳長榮之假扣押聲請狀所載,足見其對於相對人之訴訟費用、執行費用等債權,顯非屬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範圍甚明,更遑論債權人因各審級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須依法確定其數額,始得另行向債務人求償,從而,縱然該訴訟費用、執行費用等債權未獲清償,亦與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是否足額獲償之認定無礙,是以,異議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五、綜上,異議人前揭情詞置辯,應屬無據,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