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86號
- 原告
- NGUYEN THI HUYEN(中文:阮氏嫺)
- 原告
- DUNG THI LOAN(中文:楊氏鑾)
- 原告
- NGUYEN THI DAN(中文:阮氏芢)
- 原告
- PHAM THI PHOUNG(中文:范氏芳)
- 原告
- TREN THI THU HANG (中文:陳氏秋恆)
- 被告
- 新莊英仁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巫由雙
上列原告與被告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壹拾柒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3日以101年度救字第128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1年度勞訴字第6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經被告提起第二、三審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勞上字第122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新莊英仁醫院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509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7,929元,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之百分之九十六分即17,212元(計算式:17,929元×96/100=17,211.84元=17,212元),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之百分之四即717元(計算式:17,929元-17,212元=717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及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另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新莊英仁醫院負擔,已由被告新莊英仁醫院預納,非本件核徵計算範圍,於此一併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