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8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813號
- 聲請人
-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春臺
- 代理人
- 蘇于芝
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葉樺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選任劉家豪律師(男、聯絡地址:台北市○○區○○街000號7樓、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葉樺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0號、民國98年3月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葉樺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積欠聲請人1,498,604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惟被繼承人於98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本院選任劉家豪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98年3月2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繼承人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繼字第667號、676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人所聲請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劉家豪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在卷可稽。經核劉家豪乃職司律師,此有律師證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劉家豪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