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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639號

指定遺囑執行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2639號

聲請人
劉寬
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代理人
何念修律師
複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
關係人
林秋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遺囑人蔡幸樺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林秋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遺囑人蔡幸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費用由遺囑人蔡幸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又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定有明文。又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0條、第113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遺囑人蔡幸樺於民國103年7月10日死亡,又其配偶邱松岩已死亡,又無子嗣,與聲請人長年共同生活,並設於同一戶籍,其生前於99年1月2日立有代筆遺囑,並委託見證人白瓊安、楊秉峰、林秋美三人在場,並由見證人之一林秋美負責筆記,將所有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房屋及座落基地由聲請人繼承,惟遺囑人雖立有遺囑,卻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代為指定,且無其他親屬無法成立親屬會議,以指定遺囑執行人,今已徵得遺囑見證人之一林秋美之同意而由其擔任遺囑人之遺囑執行人,爰依民法第1211條之規定,聲請指定林秋美為遺囑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繼承系統表、遺囑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向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函查之結果,遺囑人蔡幸樺雖尚有鄧永宗、張鄧合子、鄧英照、鄧玉美、羅英碧、羅秋生、羅秋鎰、羅秋元、羅吉雄、方新讚、方正龍、方正明等諸位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屬法定親屬會議成員而有組成並召開親屬會議之可能,惟聲請人主張遺囑人僅有一位兄長蔡名塘,但已於民國81年6月17日死亡,多年來已與其他親屬間未曾往來;再者,現為工商社會,親屬間彼此關係已疏遠而有召開之困難。另本院審酌現代工商業社會人民遷徙頻繁,親屬會議功能已趨於式微,而本件法定親屬會議成員按其戶籍謄本記載均為年長之人,且分居四處而確有召開困難之情事,因此本件原應由親屬會議處理選定遺囑執行人之事項,自有按上開規定改由法院予以處理之必要。又林秋美係專業之地政士,就遺囑人遺囑之執行及遺屬執行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經本院經徵詢其同意後(104年2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參照),認以選任林秋美為遺囑人蔡幸樺之遺囑執行人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639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指定遺囑執行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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