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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832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2832號

聲請人
魏明輝
代理人
陳聰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魏流球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魏流球(男、民國二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號、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魏流球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 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 項、第3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另按財政部「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三點之規定,本要點之執行事項,除另有規定外,概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所在之辦事處辦理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魏連生遺有土地而由被繼承人與聲請人共同繼承,今聲請人欲辦理繼承登記,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89年10月30日死亡,又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且後順位繼承人亦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與被繼承人共同繼承訴外人魏連生之土地,且被繼承人已死亡及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民國104年4月28日新北土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另關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人選,經本院函查被繼承人非屬榮民,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民國104年5月12日輔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因此未有須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作為被繼承人法定遺產管理人之情事,又聲請人推選地政士為管理人人選,本院審酌地政士雖有專業能力,惟地政士係受聲請人所委任,若選任聲請人所委任之地政士擔任財產管理人,恐與被繼承人間有利害關係上之衝突。另經本院通知國有財產署到庭表示意見,其則表示本件財產有歸屬國庫之可能,請本院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選(本院民國104年1月28日非訟筆錄參照),本院考量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所負職務之複雜性及繁重性,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以及考量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有賸餘之虞,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最終仍歸屬於國家國庫所有,優先選任代表國家且屬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所在地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堪為適當。是聲請人所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832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遺產管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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