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95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吳永泉 相 對 人 晴科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世傑 相 對 人 曾秋娥 相 對 人 顧傳德 上列當事人間對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五0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五一六號所命聲請人提供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台幣柒拾萬元壹張(A98104),准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二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516號裁定,提供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 、面額新台幣70萬元壹張(A98104)為提存物,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5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依法聲請變換提 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經本院調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507號卷、 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516號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有合,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