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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0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05號

聲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吳正男
相對人
盈源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素
相對人
宋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96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36,739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連帶賠││ │ │償聲請人(包括支付命令聲請費用││ │ │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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