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27號
- 聲請人
- 李國成
- 相對人
- 周昀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陸佰肆拾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又保全執行程序係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顯非因供擔保人撤回執行而終結,則相對人仍有因提供反擔保而受有保全執行不利益存在。故供擔保人未撤回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損害仍有繼續發生之可能,而就此難謂訴訟已為終結。若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復取回反擔保金,則其因假扣押或提供反擔保所受損害即已確定,尚無不能行使權利情形,聲請人得於該訴訟終結後,始得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90號、99年度抗字第298號、98年度抗字第1814號、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6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在案。假扣押執行復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金而撤銷。是訴訟已為終結,聲請人為此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22號卷宗、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147號卷宗、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2號卷宗、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9號及其抗告卷宗,查核屬實。經查: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6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在案。又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金,並提存於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147號提存事件在案,假扣押程序因而撤銷。聲請人雖未主動撤回假扣押執行,惟相對人所提出之擔保金,業經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取回(本院102年度取字第2020號)。是相對人因提供反擔保金所受之不利益,復因取回而損害已無繼續發生可能,故訴訟已為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催告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覆、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