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85號聲 請 人 國際直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峻榮 相 對 人 楊玉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六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零捌佰壹拾叁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板勞簡字第52號判決,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以免為假執行程序。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系爭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02號提存書影本 、本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判決影本、收據影本 、同意書原本及印鑑證明書正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2年度板勞簡字第52號判決 ,提存系爭擔保金為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等情, 業據調取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02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 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系爭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原本及印鑑證明書正本各1件附卷可憑,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據此,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