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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34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34號

聲請人
華科貿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欣怡
相對人
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五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於扣除本院一0二年度司聲字第二七六號民事事件准予發還之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伍佰元後之餘額,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4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存字第25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臺北地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嗣相對人雖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業經判決敗訴確定,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民國101 年6 月8 日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無訛,聲請人復聲請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80 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01 年8 月7 日收受上開催告行使權利函後,於同年8 月13日就其所受損害向臺北地院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北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88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861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此據本院調閱前開損害賠償卷宗查明無訛,是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即無因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意旨,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惟聲請人前已就同一提存事件聲請本院發還擔保金,業經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276 號、102年度事聲字第334 號裁定系爭擔保金在43萬6,500 元之範圍內,准予發還,且已確定在案,亦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據此,聲請人聲請發還臺北地院96年度存字第2509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276 號准予發還之43萬6,500 元後所餘金額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因聲請人重複聲請,核無必要,故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34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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