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4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玉如
- 訴訟代理人
- 陳秋萍律師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
- 法定代理人
- 游明哲
- 訴訟代理人
- 張安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徐正坤律師
- 參加人
- 游炎川
- 參加人
- 游忠毅
- 參加人
- 游錫金
- 參加人
- 游金淵
- 參加人
- 游銘鈿
- 參加人
- 游清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亮佑律師
雷麗律師
上列聲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參加人之參加,聲請駁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定有明文。是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l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意旨略以:依臺北縣政府登記資料,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仍為游明哲,而無參加人所述,游明哲已非被告合法代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參加人等以其等為被告選任之管理人或監察人之身分,聲請參加訴訟,惟並未見有主管機關之函文得證其等人與被告關係;參加人就其等於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並未陳述,且本件訴訟之裁判效力並不會及於參加人,對於參加人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影響;參加人所提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372號判決並無法比附援引於本案。該判決中之不動產是屬公共同有之不動產,惟本件被告為法人組織,系爭不動產為法人所有,非屬參加人等之自然人所有,本訴訟之裁判效力並不會及於參加人,對於參加人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影響,參加人自不得以其為派下員即認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益關係;據悉被告之派下員高達七、八百人,則是否全體派人員均得以其為派下員之身分參加本件訴訟;參加人與被告就系爭合建契約之效力更為相反之主張,如此,非旦訴訟無法終局解決,更有擴大紛爭之可能。請求駁回參加人參加訴訟之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
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以101年度偵續字第554號起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游明哲背信案件,業經鈞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52號判決游明哲無罪。參加人等以兩造簽訂不動產合建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為理由,聲請參加本件訴訟,參加人等顯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加人等主張其等已於民國100年8月13日派下員大會提案罷免簽署系爭契約之14位管理人,參加人等並向鈞院起訴請求確認包含被告法定代理人游明哲在內之14位管理人管理權不存在,業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42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1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902號裁定判決參加人等敗訴確定,足證參加人等所主張之罷免事由「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即進行合建事宜」云云,顯非實在,參加人等顯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㈡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僅部分給付地上物拆遷之和解及強制執行費用,被告已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原告為被告所墊付之地上物拆遷之和解及強制執行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9,995,987元,如依參加人等所主張系爭契約自始無效,顯與被告已取得系爭契約利益相牴觸,參加人等顯非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訴訟參加須「為輔助一造起見」之要件不符。
㈢被告於102年10月27日派下員大會所進行第2屆管理人暨監察人之改選,因有派下員游紹羲提起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訴,現由鈞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963號乙案審理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因此未核備上開改選管理人暨監察人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已釋明因有被告派下員提出102年度派下員大會選舉決議無效訴訟,要求被告第2屆管理人及監察人選任及備查案,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確定辦理,即新選任之28位第2屆管理人暨監察人是否當選尚待法院判決確定,被告因此中止原訂102年11月24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推選主任管理人及常務監察人之選舉。惟游炎川卻違反被告章程自任管理委員會召集人,游清富任臨時主席並辦理後續推選主任管理人及常務監察人,已嚴重違反章程第14條及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上開102年11月8日北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該會議之召集程序及議決事項均違法無效,且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2年11月29日北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不同意核備游炎川違法自任主任管理人及游銘鈿為常務監察人之改選結果。依新北市政府101年7月30日函覆鈞院之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函所檢附之內政部97年12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法務部98年8月25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亦認定被告法定代理人於任期屆滿後,仍得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2年12月17日北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12月25日北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再次引用上列函釋,認於第2屆管理人選任結果未判決確定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仍為第1屆之主任管理人游明哲。爰請求駁回游炎川等六人參加訴訟之聲請等語。
四、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0年11月23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並於100年12月5日會同被告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約定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新光銀行,迭經原告催告,被告均未依約將上列土地信託登記予新光銀行,顯已違約,且原告自簽約迄今,為履行系爭契約,至少已支出1億五千萬元,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將上列土地信託登記予新光銀行,並給付3億元本息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有依系爭契約配合至新光銀行簽署信託契約,並提供100年3月6日第100年度第1次派下員會議之會議紀錄及附件資料、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給原告,而上列土地信託登記係由新光銀行申請,其代書係由原告所找,原告明知持有被告所提供之上列文件,卻不為補正,致因逾期未補正遭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月5日駁回,被告並未違約等語。足見本件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將上列土地信託登記予新光銀行,並給付3億元本息,兩造間之主要爭點為被告是否違約(拒將上列土地信託登記予新光銀行),並未涉及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更不涉及參加人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之派下員身分及相關權益問題。本件參加人雖任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之監察人及管理人,然不論本件被告勝訴或敗訴,均不影響參加人與被告間關係,其所稱(系爭契約未得全體派下員大會決議下簽立,為無效;被告法定代理人游明哲之主任管理人任期已於101年3月31日屆滿,並非被告之合法代理人;縱認游明哲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但游明哲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違法在先,恐因立場之故,未盡全力為本件攻防,有危及被告權益之虞,參加人為新任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之監察人及管理人,均與被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請准參加人參加訴訟云云)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結果所受影響者,僅係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益而已,難謂參加人就本件兩造間之損害賠償等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