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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高文淵劉以全陳映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告人
豪泰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鴻瑞
相對人
陳志昌

抗告人因與陳志昌間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5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就開庭通知書係寄至抗告人營業地址,卻將判決書寄至「臺北市○○路000巷00弄0號」,由訴外人張鈺祥簽收,然前址並非抗告人之營業地址,亦非法定代理人游鴻瑞之住居所,原審判決之送達難謂合法,嗣張鈺祥將判決書轉交游鴻瑞之妻張慧雀,張慧雀再轉交給游鴻瑞時已逾上訴期間,原審未查明送達是否合法,遽將抗告人之上訴駁回,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原審判決於102年10月15日寄至臺北市○○路000巷00弄0號,由訴外人張鈺祥簽收,並未寄至抗告人營業所(新北市○○區○○街00號),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游鴻瑞主張:伊並未住於臺北市○○路000巷00弄0號,上開地址係因小孩就學而設籍於此,為其妻張慧雀娘家地址,伊長年承租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4樓為住所等語,業經證人張鈺祥證述在卷,游鴻瑞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顯然臺北市○○路000巷00弄0號並非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游鴻瑞之住所。原審將判決書寄至臺北市○○路000巷00弄0號,並不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應自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游鴻瑞實際收到判決書起算。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游鴻瑞供稱:張鈺祥將判決書轉交伊妻張慧雀,張慧雀再轉交給伊時已逾上訴期間,伊於收到判決書後二、三日即提起上訴等語,則原審自102年10月15日起算上訴期間,進以上訴人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自有未洽。本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另由原審為適當之處理。

四、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3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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