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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張紫能楊千儀連士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請人
張秀瑞
相對人
劉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聲請人將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事件(下稱系爭遷讓房屋事件),雖經本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336號判決(係判決聲請人敗訴,下稱命遷讓房屋判決)在案,惟聲請人業於民國103年6月17日提起上訴,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系爭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中),因聲請人係被詐欺而將所有系爭房屋移轉過戶,倘不停止執行,必受難以填補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在該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執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5353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不服三重簡易庭命遷讓房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92號),並非就系爭執行事件,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停止執行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相對人係依命遷讓房屋之得假執行判決,聲請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該命遷讓房屋判決已同時諭知聲請人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聲請人即得依此途徑暫免遷讓房屋,併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9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