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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4號

聲請人
何上雲
相對人
張聖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八三六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相對人前曾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0568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下稱前案強制執行事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92075 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乃向臺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該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815號判決撤銷該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2075 號強制執行程序,並於102 年8月23日確定在案。詎相對人竟於102年10月2 日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另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0583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鈞院103年度訴字第578號),為恐系爭執行事件若繼續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爰聲請准予裁定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583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並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583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103 年度訴字第57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之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583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執行聲請人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認宜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又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系爭執行事件債權數額為3,000,000 元,而聲請人提起之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所涉及訴訟標的之金額為3,000,000 元,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及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並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依上開標準計算結果,合計相對人所可得利息金額為650,000元【計算式為:3,000,000X(1+2+1+4/12)X5%=650,000 元】。是以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650,000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臺幣)      │            │          │
├──┼──────┼──────┼──────┼─────┤
│  1 │101年1月19日│3,000,000元 │101年2月20日│CH0000000 │
└──┴──────┴──────┴──────┴─────┘
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4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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