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08號
- 原告
- 邱建順
- 訴訟代理人
- 張國權律師
- 被告
- 謝佳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93,1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7 月22日具狀就醫療費用之請求增加2,280 元、看護費用之請求增加30,800元,而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26,1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復於103 年11月4 日具狀就醫療費用之請求再增加1,840 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增加請求2,695,740 元,及就看護費用之請求減少575,600 元、交通費用之請求減少9,565 元,而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38,6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5 頁),茲核原告前開2 次所為訴之變更係分別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2 年3 月9 日23時13分許,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甲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往中興橋方向行駛,原告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乙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往台北橋方向行駛,原告騎乘系爭乙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與文化南路口欲左轉時,被告因酒精影響反應能力,見狀閃避不及撞擊原告,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顱骨底部骨折合併蜘蛛膜下、右側硬腦膜下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喪失神智合併左側偏癱及吞嚥困難等傷害,致原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47,097元、交通費用10,075元、看護費用290,000 元及勞動能力減損5,891,439 元之損害。是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所受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3 年11月19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回復意見表認為吐氣酒精濃度0.25mg/l,可能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0mg/dl,可能造成專注力下降,判斷力下降和控制力皆下降,感覺- 動作協調略顯不良,對於資訊接受的處理過程變慢,對於較困難的表現效率減少等語,對照回推被告於102 年3 月9日23時許車禍當時酒精濃度0.40mg/l,已遠高於酒測結果之0.25mg/l,縱使原告當時騎乘系爭乙機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情事,被告於視及原告上開駕駛行為後,不能排除係因酒精影響大腦接受此一訊息之處理趨緩,隨機應變,進而能決定採取閃避之效率降低,同時伴隨被告之雙手做出閃避或剎車之動作不協調,致無法閃避原告而造成其傷害。
㈢並為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238,6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系爭交通事故係因原告騎乘系爭乙機車違規駛入對向車道碰撞被告騎乘之系爭甲機車,故原告為肇事之主要原因,被告當時並未喝酒,自無原告所稱酒後駕車閃避不及撞擊原告之不能安全駕駛情形。再者,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齒齦之開放性傷口、臉部開放性傷口、肩部挫傷、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左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多處傷害,經送醫急診,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後,於102 年3 月15日出院。被告因頭部受有重創,導致全身乳酸含量過高,檢測失真,致醫院抽血發現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並非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有飲酒。倘若被告為飲酒騎車,則承辦警員到達現場後,理應對被告實施酒精測試,惟因被告並未飲酒,故警員當時並未對被告實施酒精測試。退步言之,縱令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因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負肇事之主要原因,致被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2,914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08,500 元、機車修護費用7,60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被告主張應與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抵銷之。並為答辯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上述時、地騎乘系爭乙機車左轉時,被告酒後騎乘系爭甲機車,因酒精影響其反應能力,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云云;被告則以伊當時並未酒後騎車,係因伊頭部受傷,導致全身乳酸含量過高,致醫院抽血檢測失真,檢測結果認為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故伊並無肇事責任,且縱認伊有過失,惟因其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故應與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抵銷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有無酒後騎乘機車之情?㈡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肇事責任?㈢被告若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有無酒後騎乘機車之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飲酒後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甲機車與原告騎乘之系爭乙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308 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1 份為憑(見本院103 年度司重調字第60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被告送至臺大醫院醫治,經臺大醫院對被告施以抽血,再經邱內科診所核醫部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為0.52MG/DL ,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0.26MG/L;復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相片42張、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邱內科診所核醫部檢驗報告單2 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2年6月1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認證證書等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2498 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49頁、第72頁至第89頁),是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有飲酒後騎乘系爭甲機車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伊因頭部受傷,導致全身乳酸含量過高,致醫院抽血檢測失真云云,並提出聯合報之新聞報導節本影本1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25頁),該新聞報導雖稱「林姓學童因頭部重傷,急救後導致全身乳酸含量過高,致醫院抽血檢測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一般人七倍,檢測值失真」,惟該新聞報導中所稱林姓學童之頭部傷勢,與本件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前開傷勢是否相同,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所受上開傷勢若與上揭新聞報導中所稱林姓學童之頭部傷勢不同,則能否引用該新聞報導來佐證被告當時亦係因頭部受傷,導致全身乳酸含量過高,致醫院抽血檢測失真,非無疑義,況被告就其前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是被告前開所辯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肇事責任?
1.再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須達若干,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汽車,醫學文獻上有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 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 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 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 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另參考德國、美國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見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第5 頁(即本院卷第83頁)㈢之記載〕。又依臺大醫院103 年11月19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回復意見表稱:「根據研究,血液中酒精濃度10-50mg/dl時對人的影響幾乎觀察不到,只有在特定的運動協調檢查才觀察得到;若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0-120mg/dl 之間,則會有輕度陶醉感,變得喜歡社交喜觀講話,自信心增加,社會抑制力減少,專注力下降,判斷力和控制力皆下降,感覺- 動作協調略顯不良,對於較困難的表現效率減少。但文獻上多採用血液中酒精濃度,而非吹氣酒精濃度來判斷酒精是否影響人類行為。目前只能約略認為當吐氣酒精濃度0.25mg/l,可能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0mg/dl 。所以根據上述,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0mg/dl 時,其可能造成專注力下降,判斷力和控制力皆下降,感覺- 動作協調略顯不良,對於資訊接受的處理過程變慢,對於較困難的表現效率減少。但血液中酒精濃度影響人類行為的程度,受個體差異很大,應無法使用吹氣酒精濃度單一項檢查,來判斷其是否能安全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又臺大醫院於本院刑事庭審理102 年度交易字第1256號公共危險案件時,以103 年4 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謂:「本院病歷紀錄,謝先生(即被告)於102 年3 月10日上午1 時18分因車禍至本院急診求診,本院接受新北市三重分隊委託抽血以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病歷中僅102 年3 月10日上午1 時33分有抽血紀錄,惟護理紀錄中並無紀錄何時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檢驗」,此有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之記載可據(見本院卷第83頁背頁倒數第3行起至第84頁第3行止),則被告確有接受新北市三重分隊委託抽血以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並於102 年3月10日上午1 時33分對被告進行抽血之事實,堪以認定;且其血液經邱內科診所核醫部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52MG/DL ,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0.26毫克,復已如前述。又被告與原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兩機車碰撞之時間為102年3 月9 日晚上11時12分12秒一節,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102 年度交易字第1256號公共危險案件時,勘驗系爭交通事故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見本院卷第84頁第5 行起至第7 行止)。再者,因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0 %,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可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之結果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見本院卷第84頁第7 行起至第12行止之記載),則由被告於臺大醫院抽血時間之102 年3 月10日上午1 時33分許,往前推算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時間即同年月9 日晚上11時12分許,中間相距2 時21分,代謝酒精為0.1465毫克,則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0.40毫克,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80mg/dl ,是縱使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80mg/dl ,惟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是否已達與前揭客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認定標準所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或者臺大醫院前開函釋所稱「可能造成專注力下降,判斷力和控制力皆下降,感覺- 動作協調略顯不良,對於資訊接受的處理過程變慢,對於較困難的表現效率減少」之情形,仍應視被告體質及其他檢測來加以判斷,而非僅以被告上開血液酒精濃度之檢測結果作為判斷之唯一依據。
2.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原告騎乘系爭乙機車於行經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時突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提前左轉,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20976 號)鑑定意見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復經本院本院刑事庭審理102 年度交易字第1256號公共危險案件時當庭勘驗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勘驗結果:「一、畫面顯示2013/03/09 23:12:03甲○○所騎乘機車出現畫面左上角。二、畫面顯示2013/03/09 23:12:07至23:12:08甲○○所騎乘機車出現畫面左上角並跨越分向線。三、畫面顯示2013/03/09 23:12:10甲○○所騎乘機車逆向沿分向線行駛,此時於畫面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亦出現於畫面禁止臨時停車區。四、畫面顯示2013/03/09 23:12:11至23:12:12甲○○所騎乘車輛繼續直行但有向左偏一點,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繼續直行,雙方於畫面中23:12:12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頁第12行起至第21行止之記載),則由原告騎乘系爭乙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至與被告所騎乘之系爭甲機車發生碰撞係發生在極短的時間內,且被告均在自己車道繼續直行,衡以常情,縱一般未飲酒之人,在原告前開騎乘系爭乙機車突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左轉之極短時間內,均可能會有瞬間無法反應而閃避不及,致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乙機車發生碰撞之情形發生,並非僅酒後駕駛之被告會有之,自難僅以被告飲酒後騎乘系爭甲機車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前揭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為肇事次因,即逕認被告係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始發生本件車禍,故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肇事責任。
3.綜上,依原告所提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騎乘系爭甲機車,致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乙機車發生碰撞,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肇事責任,復無法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肇事責任,並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38,6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