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68號
- 原告
- 廖煌銓
- 訴訟代理人
- 陳立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廖苡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益盛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秉翰律師
- 被告
- 蔡彩貞
- 被告
- 歐陽建安
- 被告
- 莊金芳
- 被告
- 莊邦昇
- 被告
- 莊欣慧
- 被告
- 莊宜洌
- 被告
- 莊美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龍毓梅律師
- 被告
- 蔡張紅玉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蔡寅、蔡錫馨、蔡淑瑛、蔡靜誼為被告蔡張紅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蔡張紅玉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03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寅、蔡錫馨、蔡淑瑛、蔡靜誼(下稱蔡寅等4人),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31號卷第15頁、第107至111頁),依上開說明,應由蔡張紅玉之繼承人蔡寅等4人聲明承受訴訟,惟渠等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裁定命蔡寅等4人為蔡張紅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