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27號
- 原告
- 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縉帛
- 被告
- 游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須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縱令屬實,在法律上仍顯然不能獲勝訴之判決,不須經調查證據即可判斷之謂。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聲請查封拍賣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數筆(即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267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3 年2 月間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字第292 號裁定選派為清算人,對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不知情亦不明瞭,為維護原告資產與股東權益,請暫停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查封拍賣,俟瞭解案情後協調和解之。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經查,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係以確定判決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等情,有被告101 年11月20日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2 年11月4 日新北院清100 司執壯字第112685號債權憑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並非「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情形,自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原告執此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更何況原告完全未於起訴狀內敘明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亦未敘明有何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事由(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情形),而未於起訴狀內表明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而僅泛稱須俟原告法定代理人瞭解案情後協調和解云云,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及要件完全不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